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11年12月24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八项为房地产业:1. 土地成片开发(限于合资、合作)2. 高档宾馆、高档写字楼和国际会展中心的建设、经营,3.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及房地产中介或经纪公司。
2015年3月10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删除了限制外商投资房地产的规定,但保留了禁止投资高尔夫球场、别墅建设的规定。
2017年6月2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完全删除了外商投资房地产的限制,但有以下限制: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从事经营活动。
二、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2006.07.11
一、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市场准入
(一)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按照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
(二)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低于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凭上述证照到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应提交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变更备案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
(五)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或收购合资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对有不良记录的境外投资者,不允许其在境内进行上述活动。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六)对投资房地产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境外投资者,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七)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未全部缴付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该企业的外汇借款结汇。
(八)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合同、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中,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九)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遵守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规划许可批准的期限和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监管,发现囤积土地和房源、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根据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08.14
现就贯彻落实《意见》工作中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管理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意见》所称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是指从事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各类住宅、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会展中心、商业设施、主题公园等建设经营,或以上述项目建设为目的的土地开发或成片开发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境外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应根据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注册登记后,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相关建设经营活动。
三、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至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5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投资总额的70%。
四、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设立和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一年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其中,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备注栏内标明“有效期至****年**月**日”。
五、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在有效期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六、《意见》所称“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转让”是指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土地、或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等向境内、外投资者进行转让。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转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境内、外机构、个人依法购买自用、自住的已建成商品房,不属“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项目转让”范围内。
七、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及其他方式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八、境外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中方股权的,须妥善安置职工,处理银行债务,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对价。
四、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2007.05.23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意见》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依法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审批和监管,严格控制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
二、外商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项目公司原则
(一)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未达到上述要求,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二)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以及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按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增加经营范围或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手续。
三、严格控制以返程投资方式(包括同一实际控制人)并购或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外汇管理部门一经发现以采取蓄意规避、虚假陈述等手段违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将对其擅自汇出资本及附生收益的行为追究其逃骗汇责任。
四、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应当遵守商业存在原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五、地方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即时依法向商务部备案。
六、外汇管理部门、外汇指定银行对未完成商务部备案手续或未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资本项目结售汇手续。
七、对地方审批部门违规审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将予以查处纠正,外汇管理部门对违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汇登记等手续。
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修正)
根据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八、《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由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营企业(以下合称开发经营企业)进行。金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设立开发经营企业。
九、《中山市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府办〔2015〕15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厂房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中山市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商品厂房,销售、出租商品厂房或者转让商品厂房开发项目的经营行为。
十、《中山市个人自建住房规划管理办法》中规规字〔2017〕2号
2016年11月22日制定出台,试行期于2017年11月22日结束。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范围内个人自建住房,适用本办法,其中城区是指火炬开发区(含翠亨新区由开发区代管区域)、东区、石岐区、西区、南区、五桂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自建住房是指不动产权属人为个人,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住宅或商住(含商业住宅),城区总建筑面积不大于600平方米,其余各镇总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的自建自住用途的建筑。
十一、《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
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和2002年9月1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
十二、《<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21号
经2003年12月9日建设部第24次常务会议和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经贸关系的发展,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筑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建筑业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依据。管理和技术人员数量应以其在内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的实际人员数量为资质评定依据。
(二)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全资收购内地的建筑业企业。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建筑业企业承揽中外合营建设项目时不受建设项目的中外方投资比例限制。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的建筑业企业申办资质证应按内地有关法规办理。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依法在全国范围内参加工程投标。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七)本补充规定由建设部和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十三、【其他】
(1)《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2)《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号)
(4)《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23号)
(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资函[2010]1542号)
(6)《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4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
(8)《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
(9)《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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