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020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840254元。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1年9月20日裁定执行终本。
执行过程中A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现股东张某、和前股东赵某为被执行人,均被法院驳回。
随后A公司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张某、赵某为被执行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张某、赵某为被执行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法院为何支持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某和张某作为B公司不同时期的股东,均应承担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二人未能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均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赵某已将公司股权转让,为何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涉案债务是在赵某作为股东期间产生的,赵某作为B公司前股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他作为股东期间的个人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财产。因此,即使股权转让给张某,赵某的责任也不会因此消除。仍需承担其在任期间产生的债务。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如果被执行人是股东,当股东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该股东所在的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能反向理解,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被执行人的,不论其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要件,均不能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因为前述未经审判即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是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执行效率、案外人权利保护、执行程序权限分配等因素而作出的,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结果,不能扩大解释,否则侵害了案外人的程序权利,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或者股东转移财产给一人公司规避执行等情况,应当另行起诉。
四、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通常需要哪些文件或证明来确保财产的独立性?
1、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的资产、负债、收入和支出等财务状况。
2、审计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公司的财务报告真实准确,且符合会计准则。
3、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公司资产的价值和股东个人资产的独立性。
4、银行对账单:显示公司的资金流动情况,确保没有与股东个人账户混用资金。
5、合同和交易记录: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所有的交易不存在利益输送。
6、税务记录:公司的税务申报记录和纳税证明,确保公司遵守税法,独立于股东个人税务。
7、股东决议: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证明股权转让程序合法。
8、股权转让协议:详细记录股权转让条款和条件的书面协议。
9、法律意见书: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对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财产独立性提供专业意见。
10、其他相关文件:根据具体情况可能需要的其他文件,如财产转移文件、许可证、执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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