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出台,将“民商合一”推向了一个新的历史高度。在该法典中,无论是总则的营利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制度、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还是分则中的一般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侵权责任制度,均体现了“民商合一”立法理念下的相关制度设计。《民法典》合同编则进一步深入契合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对市场交易快捷和交易安全的要求。
结合《民法典》中融入的商事制度,《商法导论》第二版在第一版的基础上,无论是结构还是内容,均作了大幅度的调整与修订,增加了“商法的基本范畴”“企业代表与职务代理”“中间商”“营业合同的常态”“保理”“电子商务”“电子支付”章节,其他章节则根据《民法典》及其他新的法律法规和理论进行了调整。本书试图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之中及之外,更为清晰地阐述中国的商法原理、内容、观念及适用。
《商法导论》(第二版)
徐强胜 · 著
作 者 简 介
徐强胜,1967年生,法学博士、应用经济学(金融学)博士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楚天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基础理论、公司与金融法,在《法学研究》《法学》《环球法律评论》《法商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等学术刊物发表文章50余篇,出版《公司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经济法与经济秩序的建构》等专著、译著、教材20余部,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项。
从20世纪改革开放初,“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诉求便要求中国的民商法发展应以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为己任,此后“民商合一”的民事立法便成为了中国民商法发展和构建的核心要义和立法逻辑。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具有深远的时代意义,这部通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民商合一”的通则,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在基本立法层面的“法律工具箱”。此后先后出台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均体现了经济发展的需要。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法典将“民商合一”推向了一个新的历史高度。
民商合一或是分立,不能简单地从《民法典》与商法是否各自独立的角度去认识,而应从整体(体系)的视角切入具体规范,并分析具体规范设置的功能和目的。
以经济发展为导向的统一规则,更多是“企业式的”或者说是“经济式的”,而不是一般的普通民事生活式的图景。经济发展的规则与一般的民事生活规则在规范意图上是完全不一样的,前者重发展,后者重生活。寻找中国的商法,必须放在民法之中,同时还要跳出民法,以商事的观念判断相关法条的适用。不仅不同的民事与商事规则适用不同,即使是同样的规则,对于商事与民事,其适用也是有区别的,甚至区别很大。
现代商法有以下四个基础特征:
一、以调整企业营业行为为己任的现代商法
源于中世纪商人法的近现代商法,尽管随着商品经济的全面深入而不再是关于商人特权的法律,但它仍然是关于商人组织与营业行为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商法调整的是具有商人身份的商事主体的组织及其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是关于商人的组织及营业之法。
首先,商法是关于企业组织之法。现代商人的表现形式已经由传统的商个人转化为各种各样的企业组织,如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等形式。企业本非法律概念,但随着企业对于社会的价值和意义,其已经成为法律上的重要概念。企业不仅是通过为实现自身利益的各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平台,还是一个能够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主体,前者界定了企业的共同事业性,后者界定了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的独立意义。
其次,商法是关于商人营业之法。从产生那一天起,商法就是关于商人的营业行为之法。传统商行为包括商事买卖、商事行纪、商事居间、商事代理、商事运输、商事仓储、商事票据、商事担保、商事保险、海商等。随着新的商业活动的不断产生和发展,更多的新的商事行为也在不断产生和发展,如商事信托、商事期货、商事融资租赁、商事证券交易、商事信息咨询以及商事银行交易、商事投资基金运作、电信经营及网络平台运营等内容。
《民法典》进一步确认“民商合一”模式,将商主体制度和营业行为一体化于其中(主要是总则编和合同编部分),从而如其他采“民商合一”国家和地区一样不再有“商人或商主体”与“商行为”的概念。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双方均为企业或被视为经营者(以下称“企业”包括被视为经营者之含义)之间的交易,均需要并实际上具有不同于一般所谓民事行为标准的;对于仅一方是作为商人的企业营业行为,则以义务与严格责任为主线判断其行为。
从这个意义来看,在我国,商法也应该是关于企业营业行为之法。如此判断,不仅符合世界各国关于商法的认识与实践,也符合我国目前及未来经济发展中强化企业自身素质、建立和谐社会之需求。
总之,商法主要是调整具有商人身份的企业营业行为的法律,商法的有关原则、制度设计和规定,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保护和规范企业的营业行为进行的。相应司法实践中,有关法律规范和商业惯例的应用与解释,也均与此相关。
二、以交互性思维处理因企业营业产生的法律关系
因营业产生的关系是指企业在营业过程对外所发生的以交易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即企业之间或企业与非企业之间因营业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源于并规范企业营业交易的。在交易双方或多方相互之间讨价还价或共同决议的过中,从形式上观察,当事人都是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者,均可以根据各自的意愿和要求相互之间讨价还价或参与决议。但企业营业关系更多的是实践意义上的,形式上的平等只是为他们提供一个“可以自由作为交易者”的前提,实质则因企业的规模、专业知识与能力,而须在具体交易中依其能力判断其权利与义务。
现代经济与法律理论都以自由和平等学说为基础,但平等的意义已经转入交互性的意义。所谓交互性是指对于交易的当事人,根据其在交易中实际的力量如何确定权利义务。对于力量较大者或处于优势者,一般更多地限定其权利,加重其义务;对于力量较弱者或处于劣势者,则更多地扩大其权利,减少其义务。这种交互性的权利义务配置,可以尽量减少当事人之间因各自地位和能力、知识的不同而导致的不平等,以实现真正的平等,促进整个市场交易的健康运行。
在典型的商事关系,即当事人均为企业的营业关系中,无论是知识、能力还是精于计算上,当事人相互之间首先是被视为相对平衡的,权利义务的交互性并不突出,而更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但如果双方或多方之间存在大企业和小企业之别,或在某方面存在知识与专业上的差异,对于小企业则需要特别保护,不能因为其所谓“商人”或“经营者”身份而同等对待;对于在某方面具有相应知识与专业者,则需要在其知识与能力范围内负有特别的义务与责任。尽管同为商人,但不同经营领域的商人在其各自的经营领域中都具有非该领域商人更多的优势。因此,这时也需要运用交互性理论与方法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从而达到公平合理地处理问题的结果。
对于当事人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非企业的商事关系,双方各自的身份与地位决定了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交互性。首先,对于一方为普通消费者的情况,各国通过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不仅如此,还专门制定其他有关法律保护消费者,如产品质量责任法、金融消费法、隐私法等,并因而形成了不同于传统商法的所谓社会法域。不过,尽管如此,从商人商行为的角度看,相应的法律关系仍为商事关系。
另一方面,对于一方为商人,对方为其他不具商人身份者参与的法律关系,如自然人保证,则其与作为商人方进行的保证要求是不同的,前者不仅一般为非连带责任保证,且受到严格的形式规制,以避免其因能力不足而受“拖累”,陷入生活困境。
在营业法律关系中,企业一方是需要承担更多义务与责任的,如对于商业交易中的要约,商人有不迟延答复之义务,否则会被视为承诺;对于约定违约金过高,主要是作为非商人一方可以要求减免,对于具有同等实力的商人而言,则一般不会得到支持。而且,重要的是,司法实践处理有关纠纷时,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没有约定,商人也要在其营业范围和身份性质导致的义务内负有保护或照顾之责任,如银行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限于客户的账户本身,而是包括了银行因其与客户关系的存在而获得的任何信息,并且这一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义务不因客户结清账户或停止使用账户而终止。
总之,在商法世界里,作为商人的企业负有更多的义务与责任,在经营中应该更加诚信并公平合理对待对方。从我国法院裁判文书观察,司法实践已经树立基于商人的专业性、知识性与职业性而应承担更多义务和责任的交互性法律思维。
三、以团体法思维分析企业组织法律关系
作为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投资人的企业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营业时必须考虑,其有无自己的财产能够使企业债权人优先受偿,从而获得企业而非投资者个人的对外信用。现代企业法就是依此构造企业组织内部基础的,对企业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不再属于投资个人,企业债权人获得对企业财产的优先权,而对抗企业组织的所有人和受益人,该角色被认为是企业组织法的根本功能。无论是作为法人的公司,还是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均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从这个角度来看,企业法是财产法。但是,独立财产仅是企业具有人格的财产基础,企业依法成立后,会在该财产基础之上产生一系列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说,企业人格核心要素是独立财产,但独立财产需要投资人、管理人、职工,并作用于企业第三方,进而形成以企业关系为内容的企业组织,即独立财产+利益关系人之间关系链接共同构成“团体”,使企业团体的人格意义超越于独立财产,具有了行为的价值与意义,最终成为“活的”主体。
企业组织关系下的各个利益相关者,都会考虑自身的经济利害、努力实现自己的利益,以预测为前提的对利害关系进行妥当调整的法律规范——企业组织法的立法及解释,必须以了解利害相关方的利害状况为前提。但同时,团体意味着其有自己的利益和存续法则,惟当作为团体的企业运营顺利,团体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利害相关方的利益也能得以保全。简而言之,企业利害相关方利益的考虑须以企业团体利益的实现与维护为前提。
现代企业法的重要原则是企业维持与企业自治。
企业维持原则是指成立直至终止,企业不因设立瑕疵、成员变更、企业内部管理关系混乱或外在原因而影响企业主体有效存续。
企业维持原则贯穿企业设立至终止,其一方面体现在以上大的制度层面,一方面也体现在其他有关制度设计层面,如《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其实质是维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团体的稳定与存续,故有关规定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要求,转让股东必须遵守该规定,如通知其他股东并由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即使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也仅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而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则不生转让的效力。亦即,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分属于不同的法范畴,前者为公司团体法,后者为合同法,惟当股权转让股东履行了法定或章定的程序,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才产生履行之结果。再如公司对外担保,如果法律或公司章程对担保程序做出了规定,则公司须履行该法定和章定的程序,否则也不生担保之效力。因为,公司的担保一旦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就对该具体公司具有了组织性规范的价值与意义。对外担保对于公司而言为一种负担,且其后果会严重危及公司的经营存续。
企业自治原则是指企业依法制定的章程、作出的决议及其他行为,均受法律尊重。
企业自治是企业的自治,非投资人或股东的自治。因此,投资人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尽管与企业或公司有关,但这些协议属于合同法范畴,不受企业法或公司法调整的影响,其协议内容或行为有违企业法或公司法时,如涉及其他非当事人的投资人或股东,或涉及公司债权人时,则协议内容和行为对于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如果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因此受损,可依企业法和章程规定维权。
总之,作为团体法的企业法以调整并稳定企业内部组织关系为主要内容,以保护所有相关利益人的利益为己任。由此形成不同于其他法律,特别是不同于以单纯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的团体法思维。团体法思维要求在设计企业法律制度、分析企业法律规范、适用企业法律条文时须以团体法的性质和要求为出发点,以团体稳定和相关主体关系、利益的协调为中心进行,从而维持企业的存续并保障企业的整体发展,保护相关利益人。
四、尊重商事领域私法自治,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
商人总是在不断地为营利和节约成本而进行着各种各样的创新,他们的行为具有计算性、连续性、知识性与专业性。商法给予了商人更多的自治,允许商人更多地按照自己的约定处理相关事务和纠纷,如减少对企业交易的形式要求,允许企业不受禁止约定管辖法院的规定,鼓励商人们更多地将纠纷提交于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商事习惯和惯例成为解决其交往中纠纷的基本规则等。
首先,商事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特别是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因商人创新而出现的新类型合同以及传统合同形式中新类型条款的约定,除非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以此鼓励并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财富流转。
其次,商事领域严格限制合同无效。过去,由于我国没有商法传统,没有关于商法及商人行为的特殊认识,再加上对《合同法》(已失效)第52条中所谓“强制性规定”及其他规定的理解不足,导致在商事领域动辄宣布交易无效,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和效率。为了更好地规范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做出说明,并最终在《民法典》得以明确,严格限制合同无效的认定。
再次,商人之间的交易形式自由。私法自治不仅体现为合同内容的自由,还体现为合同形式的自由。
《民法典》合同编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这宣示了合同订立的形式自由原则,其中的书面形式包括现代电子通信方式。合同形式自由原则,意味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不因特定形式之欠缺而无效。
形式自由原则不仅体现在订立合同上,也体现在合同的变更与终止方面。《民法典》第562条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终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后,尊重商事交易规则和惯例。商人交易的长期性决定了商事交易习惯在商事领域的重要价值。尽管《民法典》强调无法律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即民法规定优先,但在商事交易领域,除非该习惯与公序良俗或强制性规定相悖,其他情况下交易习惯均优先适用。另外,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尊重并重视一些行业组织的章程,会计师协会和交易所等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并可以将其作为审理商事案件时重要参考依据。
商人在商事交往中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交易能够迅捷并安全可靠。为促进交易便捷,现代商法确立了合同定型化、电子化、权利证券化、交易手续和方式简便化等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商法规定了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规则。公示主义要求企业应将其与交易相对人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进行公告、登记、公示、文件备案等,如企业的登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制度;权利外观主义规则将当事人的信赖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如代理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严格责任主义则对交易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予以严格的要求,以确保交易的安全、诚信与公平,如企业责任的连带规则。
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针对商事交易呈现出的交易主体的职业化、交易的营利性、交易特征定型化等不同于传统民事纠纷的特点,一般以商法的司法理念和商事交易的特有规则来处理商业交易中的纠纷。注重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保护,注重对企业稳定的维护,注重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营利性特点的尊重,注重对保障市场交易便捷的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的尊重。在选择救济措施时,应慎用裁判合同无效及强制当事人返还财产等手段,选择以损害赔偿、金钱补偿等手段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
目 录
绪论 现代商法与法律思维
一、以调整企业营业行为为己任的现代商法
二、以交互性思维处理因企业营业产生的法律关系
三、以团体法思维分析企业组织法律关系
四、尊重商事领域私法自治,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
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
一、含义
二、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三、商法的特征
第二节 商法的功能
一、促进和保障社会财富的流转
二、确定企业或经营者的地位和责任
第三节 商法与私法
一、公私法的划分及意义
二、作为私法的民商法
第二章 商法的渊源与规范
第一节 商法的渊源
一、法律渊源
二、制定法
三、商习惯
四、合同或协议、决议
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六、国际商事条约
第二节 商法规范
一、法律规范概述
二、商法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三、商法规范结构中的“人”与论证
第三章 商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商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二、商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第二节 企业形态法定原则
一、企业形态法定原则的含义
二、企业形态法定的内容
第三节 企业维持原则
一、企业维持原则的含义
二、企业维持原则的表现
第四节 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一、保障交易安全原则的含义
二、保障交易安全与公示主义
三、保障交易安全与外观主义
四、保障交易安全与强制主义
五、保障交易安全与严格责任主义
第五节 促进交易便捷原则
一、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的含义
二、促进交易便捷原则的表现
第六节 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一、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含义
二、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商法中的发展及体现
第四章 商法基本范畴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企业
一、企业与企业法在商法上的确立
二、企业在商法上的含义
三、企业的种类
第三节 营业
一、营业在商法上的确立
二、营业的含义
三、营业权
第五章 企业构成与形态规制
第一节 概述
一、作为主体的企业与作为组织的企业
二、科斯定理与企业组织
第二节 企业构成与企业形态
一、概述
二、投资者构成
三、资本和资产构成
四、企业资产规模
第三节 企业形态与资源配置
一、概述
二、企业形态与资源组合
三、企业形态与风险承担、激励和管理
四、企业形态与税收
第四节 现代企业形态立法的发展
一、西方国家和地区企业形态立法的发展
二、现代各国企业立法的发展特征
第六章 企业登记
第一节 概述
一、企业登记的含义
二、企业登记的功能
三、介于公私法之间的企业登记
第二节 企业登记事项
一、概述
二、登记事项的可登记性
三、登记事项
四、备案事项
第三节 企业登记规范
一、实名登记与申请主义
二、登记审查
三、营业执照
四、歇业制度
第四节 企业登记的后果与效力
一、企业登记的后果
二、企业登记的效力
第七章 企业名称
第一节 概述
一、企业名称的含义
二、与相近概念的区分
第二节 企业名称的表示、使用与变更
一、企业名称的表示原则
二、企业名称的使用原则
三、企业名称的变更
第三节 企业名称权
一、概述
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第四节 企业名称的继承、转让及出借
一、企业名称的继承
二、企业名称的转让
三、企业名称的出借
第八章 营业资产
第一节 概述
一、营业资产的含义
二、营业资产的特征
三、营业资产的性质
第二节 营业资产的构成
一、概述
二、基本构成
三、关于人力资本
四、关于商誉
第三节 营业资产的转让
一、概念
二、转让程序
三、转让范围和交付
四、转让的法律效力
第九章 企业账簿
第一节 概述
一、企业账簿的含义
二、企业账簿的功能
三、企业账簿制度的历史演进
第二节 企业账簿与会计法、企业法
一、企业账簿的强制设置原则
二、企业账簿与《会计法》
三、企业账簿与企业法
第三节 企业账簿的种类
一、概述
二、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企业账簿
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节 企业账簿的制作
一、制作的法律依据
二、权责发生制
三、借贷记账法
四、企业账簿的易懂性
第五节 企业账簿的保存与提交
一、企业账簿的保存
二、企业账簿的提交
第十章 企业代表与职务代理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企业代表
一、企业代表的含义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合伙企业代表人
四、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
五、表见代表
第三节 企业职务代理
一、企业职务代理的含义
二、企业职务代理与商事代理权
三、企业不同职位之人的职务代理
四、小结
第十一章 中间商
第一节 概述
一、中间商的含义
二、中间商的种类
三、中间商的意义
第二节 代理商
一、代理商的含义
二、代理合同
三、代理商的义务与权利
四、代理商与第三人的关系
五、间接代理本人、代理商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节 行纪商
一、行纪商的含义
二、行纪法律关系
三、行纪人的义务与权利
四、委托合同的参照适用与代理的准用
第四节 中介商
一、中介商的含义
二、中介合同
三、中介人的地位
四、中介人的义务与权利
五、委托合同的参照适用
第五节 协议经销商
一、协议经销商的含义
二、经销合同
三、经销商的义务与权利
第六节 特许经营商
一、特许经营商的含义
二、特许经营合同
三、特许人的义务
四、被特许人的义务
五、合同的解除
第十二章 营业的法律行为
第一节 概述
一、营业法律行为的含义
二、营业法律行为的特征
第二节 意思表示与通知
一、法律行为制度与营业行为
二、营业行为中的意思表示
三、营业通知
第三节 法律行为形式
一、法律行为的形式
二、营业法律行为的形式自由
三、关于沉默
第四节 营业行为的内容
一、法律行为的内容
二、营业行为扩大了私法自治
第十三章 营业合同的常态
第一节 概述
一、营业合同和营业债
二、营业债的继续性、关联性、混合性与多角性
第二节 继续性合同
一、继续性合同的含义
二、继续性合同的特征
三、关系性合同理论
四、现代商法对于继续性合同的构造
五、继续性合同的立法模式
第三节 关联合同
一、关联合同的含义
二、关联合同的情形
第四节 混合合同
一、混合合同的含义
二、混合合同的种类
三、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
第五节 框架合同
一、概念
二、框架合同的性质
三、框架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章 营业买卖
第一节 概述
一、营业买卖的含义
二、有利于出卖人的原则及修正
第二节 营业买卖的一般规则
一、定期买卖合同
二、受领迟延的提存与变卖
三、买方的及时检验
四、默示条款
五、格式条款
六、风险转移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与保理
第一节 融资租赁
一、融资租赁的含义
二、融资租赁的性质
三、融资租赁的种类
四、融资租赁合同
五、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六、出租人的特殊法律利益与义务
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八、合同的解除
九、租赁物的归属
第二节 保理
一、保理的含义
二、保理的种类
三、保理的要素和交易结构
四、保理的性质
五、债权转让通知
六、权利冲突的解决
第十六章 货物运输与仓储
第一节 货物运输
一、概述
二、托运单
三、提单
四、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五、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六、收货人
第二节 仓储
一、概述
二、仓单
三、保管人
四、存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章 电子商务
第一节 概述
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二、电子商务的特征
三、电子商务的交易结构
第二节 电子商务经营者
一、概念、经营资格与信息公示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保护义务
第三节 电子商务合同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含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
三、告知、保证义务与格式条款
四、合同的履行
第四节 电子商务经营平台经营者
一、电子商务经营平台的概念
二、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三、平台管理义务
四、平台服务与交易规则
五、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的基本要求
六、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章 支付结算
第一节 概述
一、支付结算的含义
二、银行结算方式
三、第三方支付
四、支付系统
第二节 银行结算账户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性质
三、通过银行支付结算的基本方式
第三节 定期往来结算
一、概念
二、适用对象
三、适用的交易类型和内容
四、定期往来结算的效力
第四节 电子支付
一、电子支付的含义
二、电子支付协议
三、电子支付指令
参考文献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有侵权/违规的内容, 联系QQ15101117,本站将立刻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