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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转板后代持股权咋交易(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代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

但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杨金国与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以及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认定保险公司股份代持无效,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条中也明确指出,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金融证券领域强监管政策背景下,似乎预示着司法实践中对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由有效转向无效。

近期,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无锡法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答卷·2021 | 无锡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上);答卷·2021 | 无锡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下)),其中第二个案例涉及新三板企业的股份协议转让、委托持股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定意义上代表了无锡中院的倾向性意见,值得关注。

无锡法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之:

二、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姚某与许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5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于2019年3月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此外,A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2017年5月,A公司股东姚某与许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姚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0万股转让给许某(姚某当时共持有公司70万股,转让30万股超过了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第二,姚某代许某持有该股份。第三,股权转让款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0日内支付。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许某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20年10月,姚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姚某无权依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要求许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案中,姚某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A公司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其股份转让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以公开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姚某与许某“股份转让+代持”的模式明显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该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此外,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份额的限制性规定,也不符合A公司章程的相关要求。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实现的前提和保障,本案不但依法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规范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市场主体行为具有指引作用,也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实践样本。

  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丁国军 丁霞静 肖锦芳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蒋馨叶 胡伟 包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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