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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公司虚假交易刑罚(在新三板操纵股票交易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被告人周德堃控制多名被告人的新三板证券账户。在被告人周德堃授意下,被告人雷某在新三板中购买了大量股票进行建仓。周德堃指使其他被告人在控制的4个证券账户之间以协议转让股票的方式进行虚假交易,恶意拉抬、维持股票的盘面价格。同时周德堃诱导投资者在高位的盘面价接盘所掌控的新三板股票,赚取高额利差。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计算,从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周德堃等人从事新三板股票业务非法获利141017518.78元。

 

判决结果:

 

2021年9月30日,宜春中院判决:对8名被告人以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至5万元不等的刑罚;对扣押、冻结在案的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定性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共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股票交易行为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不是操纵证券市场,应宣告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证券解释》)的规定,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但《证券解释》在本案犯罪行为完成之后施行,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参考类案判决,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证券解释》的时间效力适用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施行期间。根据刑法和《证券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定罪。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新三板是继沪深证券交易所之后第三个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场所,也被称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与主板、二板市场相比,新三板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准入门槛较低,主要服务于一些无法在主板上市的中小企业股票,但本质上都是各种有价证券如股票发行和交换的场所,即证券市场。所以,新三板市场理应在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规制范围之中。在主板、二板和新三板市场中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均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德堃等人在新三板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周德堃等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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