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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行委托贷款与信托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定义、适用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规定:“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从《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定义和适用来看,可以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机构为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托公司等

 

银行委托贷款与信托委托贷款的区别

 

1.法律关系不同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商业银行开展的委托贷款业务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委托代理

 

近些年,信托公司开展了大量的通道业务,出现了多层嵌套、监管套利等金融乱象。为此,监管部门对信托行业持续开展了违规通道业务的清理、整顿,严监管下,通道业务存续规模持续下降,银行、资管通道存量业务陆续到期清零。

 

在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回归本源的背景下,基于控制金融风险、市场现实需求以及信托本身功能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监管机构在《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分类通知》)里,保留了发放信托贷款业务。

 

关于发放贷款,《分类通知》在资产服务信托的要求中明确:“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其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受益人资质和资金来源应当持续符合《委托贷款办法》要求。

 

对于发放贷款,“关于《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一)进一步指出:“资产服务信托若涉及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审查时,原则上均需适用该办法相关规定,重点核查委托人资质、资金来源、权责划分、风险隔离等关键条款执行情况。

 

从以上规定的字里行间来看,信托发放贷款的基础框架是“信托”,这也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必然要求,因此,信托公司受托发放贷款的,法律关系上属于信托,而非银行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只是,信托公司受托发放贷款,为控制风险,明晰责任,需参照《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尤其是委托人资质、资金来源、权责划分、风险隔离等关键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23-02-06)》指出:“四、关于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费率标准根据金融行业通常的理解,委托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委托代理业务,以及信托公司依法开展的资金信托业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收取约定的服务费用,不承担贷款资金的信用风险,具有为委托人提供“贷款通道”的特点。

 

因此,委托贷款对于银行来说属于委托代理业务,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属于资金信托业务(具体表现为单一资金信托)。

 

2.操作方式不同

 

银行委托贷款与信托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不同,以及银行和信托公司本身经营模式的差异,使得两者在受托资金的操作、管理上有较大不同。

 

银行委托贷款中,银行不占有受托资金,只是对资金进行代为划拨,具体操作模式为: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处开立贷款专户,专项用于发放委托贷款,放款前委托人需将资金足额划入贷款专户;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处开立借款专户,专项用于接收贷款和偿还本息,受托银行按约定将贷款本息由借款人专户划转至委托人在本行开立的贷款专户(委托人获取的收益表现为利息)。

 

信托委托贷款中,信托公司需在银行开立信托专户,委托人(受益人)需将委托资金划入信托专户,信托公司成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随后按约定将信托资金以贷款形式发放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将贷款本息偿付至信托专户,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利益分配的约定将信托利益分配给委托人(委托人作为信托受益人获得的利益表现为信托收益)。

 

3.资金门槛不同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委托贷款资金的数额要求,现实中,委托贷款金额可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商议并根据《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金额的合理测算,最终确定委托贷款的金额;但是对于通过信托进行发放贷款的,按照《分类通知》的要求,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中,单一自然人委托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600万元;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中,单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委托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

 

4.合同表现不同

 

法律关系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贷款合同适用的不同。在合同形式上,按照《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订,三方为合同当事人,共同受合同条款约束。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保证、抵押、质押);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需要签订的合同有:《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包括“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由委托人同受托人信托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由受托人信托公司同借款人签署。有担保的,由受托人信托公司同担保人签署。

 

5.逾期处理方式不同

 

根据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委托贷款为直接代理,根据《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基本都是由委托人审查确定或决定,银行在委托贷款中按照委托人要求或授权提供协助或配合。因此,在委托贷款本息出现逾期时,委托人起主导作用,银行可配合委托人进行催收、起诉等;若需提起诉讼的,委托人可自行起诉,也可授权委托银行起诉,但需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而在信托贷款中,《信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为信托公司和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贷款本息逾期时,只能由信托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由委托人直接起诉。同样,信托公司接受委托发放信托贷款,应参照《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只承担事务性管理职责,出现贷款本息逾期情况,应通知委托人,并根据委托人指示配合问题处理,包括向借款人发送催收函、提起诉讼等;并且,信托公司可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进行原状分配,将未实现的债权及对应担保物权转移至委托人,信托结束。

 

客户两者之间的选择

 

就目前的规定来看,委托贷款的操作规定,银行和信托公司都可适用,从法律关系上来看,银行委托贷款的操作似乎更直接,但从审批程序和操作效率上来看,信托好像更为高效一点。

 

从成本上来看,信托贷款,借款人需要缴纳信托保障基金作为还款的约束,并且信托财产需要承担一定的税费(最终的成本需要借款人承担或者委托人让渡一部分利益)。

 

现实中,到底选用银行还是信托进行委托贷款,客户还是要根据实际需求确定,在特殊考虑和特定需求的情况下,信托更多元、更全面(比如风险隔离、以信托受益权构建证券化底层资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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