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类纠纷中,其他股东是否应该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一般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应参加诉讼,这样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又可以避免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恶意串通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关于诉讼地位,如其能够作为证人出庭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以其他方式查明其立场,可不必追加为第三人。如其拒绝出庭作证,因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确认与公司其他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但如果隐名投资人在诉讼中能够提交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的有效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从节约诉讼成本和减轻当事人累诉的角度出发,可以不要求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律师简介
王同林,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公司法、经济合同纠纷等民商法有较深的理解。在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法律服务领域有较强的操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在工作中遵循“诚信、专业、高效”的理念,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需了解更多法律知识,可以关注留言。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有侵权/违规的内容, 联系QQ15101117,本站将立刻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