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作为被保险人将其即将由大连运往洛杉矶的一批棉花(20箱)投保平安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B保险公司是这批货物的保险人。船舶在运输途中由于受到大风浪(恶劣气候)的影响发生倾覆被C救助公司所救助,棉花全部进水,受到严重损坏并且失去原有形体,已然无法再被被保险人所拥有。对于此种损失,我们称之为“实际全损”。但有的情况下,全损并不是仅仅以这种形式展现的,还可能是“推定全损”。(海运纠纷律师)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所谓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了被保险货物的保险价值。”(海运纠纷律师)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棉花并没有全部落水,救助公司即将救助剩余完好的10箱打捞救起的费用加上继续运送这10箱货物到洛杉矶的费用加起之和已经超过了50万元,那么此时我们就认为发生了船舶推定全损。(海运纠纷律师)
面对推定全损时的法律效果,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所谓委付,是指在这种情况下A放弃对棉花的权利,明确的表示抛弃了对棉花的所有权和可能应得的利益(毕竟剩余了10箱完好),而将这些利益转交给了保险人B。对于保险人B而言,它可以接受这些货物,也可以拒绝,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或者拒绝的通知告诉被保险人。一旦保险人做出接受的决定,那么就应当承担起针对这批货物棉花的相应义务,例如打捞义务等。(海运纠纷律师)
我国《海商法》同时还明确限定,委付不能限定条件,一旦接受就不可撤回。保险人同时还要审查是否符合推定全损的要件,如果不符合推定全损的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就向保险人宣告推定全损的,自然是不能获得相应的全额赔付的。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海商法》只对船舶和货物两种标的规定了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应该负有证明义务来说明自己的保险标的属于船舶或货物中的一种,否则就不能获得赔付,但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可以就其他标的进行特别的约定,这一点并不严格受到我国《海商法》中的限制,对于另行特别约定的保险标的,在适用推定全损之时,建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适用能够具有详细规定的保险条款或相应的法律法规,否则应该另行起草一份更为详细的说明来界定推定全损的适用和除外责任。(海运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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