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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义务对管理者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法律分析)

基金是一个因信用而生的行业,信义义务是基金行业的灵魂和根基。基金管理人应恪守信义义务,始终将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基金活动的行为准则。信义义务不只是一句口号,而是一整套比一般市场道德更为严苛的、更为精细的行为准则,是投资人保护的重要保障。

一、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概念

基金管理人受托为投资人管理财产,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的关系通常建立在投资人对管理人的信任与信赖基础上,这种关系被称为“信义关系”。

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信义关系,管理人所负有的为投资人利益行事的义务被称为“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源自英国衡平法,其救济的一般原则是:如果有人对另外一人给予了信任,而该信任被后者滥用,衡平法院将予以救济。信义义务是衡平法的重要内容,对信义原则的适用更多地体现在司法判例中,并通过个案积累的方式,逐渐丰富信义义务的具体规则。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运作中发挥着核心作用,管理人控制着投资人的资产并做出投资决策,却由投资人来承担其决策和管理的结果。投资人面临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或者懒惰懈怠的风险,需要法律干预以约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实现投资人利益的保护。

信义义务是超越合同约定的法定义务。基金当事人之间无法在事前预测未来每一种可能发生的事件并就如何行事达成合意,当基金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信义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理论上,信义义务既要求管理人不得滥用权力为己谋利,又要求管理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疏忽大意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信义义务为基金管理人提供了行为标准,也为约束基金管理人提供了事后裁量的依据。

因此,基金管理人应恪守信义义务,始终将投资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基金活动的行为准则。

二、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涵

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主要包含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两部分。

一是忠实义务,顾名思义,要求管理人忠于受托目的和投资人的利益,要求管理人只能为投资人的利益而行事,不能从中为自己或其他人谋取利益,不能将自己的私利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位置。忠实义务的具体内涵,主要包括禁止欺诈义务、公平对待义务、不转移管理义务、公平交易义务等内容。

二是注意义务,强调管理人实现受托目的和提升投资人利益的能力与努力,要求管理人尽心尽力、专业审慎,勤勉地从事基金管理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慎的控制风险。注意义务的具体内涵,主要包括审慎投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合规义务等内容。

因此,信义义务的行为标准比合同义务和市场道德的要求更为严格。

此外,根据《九民纪要》第94条规定,信义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管理人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私募基金纠纷案件中,管理人认为已履行信义义务的,举证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依据

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目前我国法律层面的规定还比较笼统,但基本确定了管理人以“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为原则履行信义义务,尤其是中国基金业协会近年来非常重视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和自律规则的细化完善,为行业履行信义义务提供了指引。

01《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条第一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0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03《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

第八条 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04《九民纪要》

第94条 【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5《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

(三)【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不得从事与私募投资基金有利益冲突的业务。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四、参考案例

在(2021)沪74民终375号(周耀华诉钜洲公司、钜派公司案)案件中,基金管理人因在涉案私募基金受托管理过程中未尽法定及约定义务被判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是否妥善履行了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考量:

首先,……钜洲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妥善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

其次,……钜洲公司未充分调查普通合伙人变更的原因,仍发出划款指令,……钜洲公司的行为有悖于其在涉案《私募基金合同》中对私募基金投资走向的承诺,严重违反了管理人勤勉尽责管理财产的义务。

再次,在基金管理阶段,钜洲公司亦存在明显过错,一、……,钜洲公司对明安万斛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郎智能股权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二、……轻信国投明安告知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及合同锁定收益的说辞,且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未作披露和核实,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三、在信息披露方面,……代持协议未向周耀华予以披露。四、……,该份截图未显示交易时间、未记载银行名称,即使从形式审查的角度看,亦无法证明相应的回款事实,钜洲公司对此不应予以轻信。

综上,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钜洲公司均存在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及管理人职责的行为。

周耀华因钜洲公司在涉案私募基金受托管理过程中未尽法定及约定义务而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结语

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天然地符合信义关系的定义,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各个阶级认真履行信义义务。

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规则体系,包括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自律规则和当事人约定三个层次。我国既有立法中虽有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雏形,但尚无统一定论,仍存在许多有待完善之处。笔者认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未尽信义义务,是否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投资人诉诸诉讼仲裁程序。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纠纷逐渐爆发和更多的司法裁判案例,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行为标准将会达成更多行业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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