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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版“重置价值条款”的表述如下:
“经双方同意,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则适用下列约定: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重置是指:
1、替换、重建保险标的;
2、修理、修复保险标的。
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目的是使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经过重置后达到其全新时的状态。
(二)若遇下列情况,保险价值变更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
1、被保险人没有合理的原因和理由而推迟、延误重置工作;
2、被保险人没有对受损保险标的进行重置;
3、发生损失时,若存在重复保险且其他保险合同没有按重置价值承保。”
“重置价值条款”本身就是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颠覆,尤其是对于老旧设备,应严格限制扩展该项条款。标准重置价值条款使用时需注意以下几点:
- 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若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若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是实际价值,即使扩展了该条款,也属于无效扩展。
- 扩展该条款意味着损失的计算基础是重置价值,这要求被保险人需按照重置价值进行投保,若出险时标的的保险金额低于其重置价值,则仍需进行比例赔付;
- 重置的概念是将财产受损部分恢复至其原有标准的全新状态,不再扣除折旧。对于超过其全新状态的性能增加或改进部分需予以扣除;
- 重置价值条款生效的前提是有实际的重置行为发生,且该行为在合理的时间内发生,否则仍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如果在财产险保单中约定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但是并没有附加重置价值条款,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部分损失或者全部损失的话,因其并没有附加重置价值条款,即没有改变损失的计算基础,所以仍按实际损失赔付。
作者介绍:
小酱酱,撑过船、打过铁,人生三大苦经历两种,从保险和英语角度剖析人生。关注我,陪你一起成长遇见更好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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