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即便是商标局也有疏忽大意的时候。出错了怎么办?当然就是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根据商标评审的数据,2020年1—12月,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1217件,同比增长20.14%,共审结行政复议案件1153件,同比增长40.78%。而这一数据,在2018年度予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为553件、办结(含上年结转)行政复议案件为587件。相比较于每年近千万件的新注册申请、以及超过三十万件的驳回复审,行政复议的案件数量可以说是九牛一毛。一方面来说,可能还有许多申请人还不知道有“行政复议”这个流程的存在。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比如不予受理等流程上出现问题的时候才能够发起提出。以新注册申请为例,绝大部分的新申请只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材料、委托书填写正确,在形式审查阶段都能够得以受理,自然也就不需要再做复议。即便是有些申请人因填写错漏被不予受理,大多可能干脆选择撤回作废、办理退费后另行重新提交,极少数人会走到行政复议的环节(现商标流程改为下发《缴费通知书》后再缴费,对于不予受理商标未缴费的无需退费)。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驳回复审或其他提交给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案件需要缴纳一定金额的费用,而行政复议本身是免收官费的。
从往年的行政复议情况来看,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领域相对集中在商标注册申请、异议申请、商标转让、续展等领域。那么,复议的成功率又有多少呢?从往年的办结结果来看,2018年度维持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291件,占比44%;当事人撤回的208件,占比31%;撤销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55件,占比5%;受理后驳回复议申请的19件,占比3%。从百分比上来看,能够通过行政复议方式争取到的比例仅为5%,远低于驳回复审的38%。驳回复审与行政复议不同之处在于,评审委员会可以直接宣布复审商标进入初审公告环节,而行政复议即使撤销了被复议行为,仍需要将材料发回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所以最终的真实通过概率可能还不到5%。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历年申请行政复议的领域相对集中,2018年申请行政复议的领域仍然相对集中在商标注册申请和申请异议程序中。2018年,因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合计达483件,占全年总申请量的72.5%,是该年度复议案件的主要类型。而在这当中,除了前文提到的商标注册申请,还有一部分则体现在异议申请程序中。
从2015-2017年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原因中也可见一斑。其中大部分是因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该条款指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这也是“初审异议”这一项业务的法律基础所在。
以笔者早前代理的一件行政复议案件为例。申请人不服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委托笔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商标局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对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更正错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被申请人商标局答复称,本案申请人陈述的异议理由是:涉案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商标异议申请材料目录、商标异议申请书、涉案商标初审公告页、异议理由书、商标异议代理委托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目录。对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必须提交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交其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若异议人未提交,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认为: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异议主体资格证明应当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交,且不属于可以补充提交的证据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目的在于制止恶意异议,加快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依据该规定,依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期限为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因此,被申请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一)商标异议申请书;(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依据该规定,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是异议人依相对理由启动异议程序时必须要提交的材料,未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不能启动异议程序。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该规定系针对异议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或理由如何补充证据材料的规定,而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是当事人启动异议程序的必要条件,不属于异议程序启动后可以补充提交的内容。如允许异议人在异议期满后补充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则实质上是变相延长《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将对被异议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从流程上来说,无论是商标注册申请或是案件评审,若是在形式审查阶段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就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若是在实质审查阶段觉得违反立法本意、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的,会作出《驳回通知书》。通过代理本案,笔者深刻地感受到,商标局在审查审理相应案件材料的时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案,但并不是死板地按部就班。众所周知,商标案件审理是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由于不同的个案涉及的具体证据、实际情况等都不相同,而审查员在主观性或者过往判例等因素的影响下,对法条可能会有不一样的理解,这时候就要回归到立法本意上来。在本案中,笔者看到了商标局针对初审异议相应条款的详尽理解。在初审公告阶段,除了要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外,也要提防别有用心之人借助异议流程拖延时间、恶意异议,毕竟在初审公告进入异议环节的时间里,该商标依然是处于未注册的状态。犹如天平的两端,此消彼长。商标局作为客观中立的行政机关,必须要保持良性的平衡,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三个月异议期,这是所有商标待核注册的必经之路。三个月的时间,说长不长、说短不短。对于无异议商标而言,等于要耗费三个月的时间白白等待。而对于疑似被侵权人来说,要在三个月的初审公告时间内及时发现、马上整理相应材料、并委托代理机构或自行报送给商标局,时间非常紧张。对此,商标局在原本三个月初审公告期的基础上,再给申请人允许声明有异议补充材料的三个月宽限期,前后累加相当于最长能有六个月的异议材料准备时间。这本应当是给真正有需要的申请人保留权利,而在实践中有时候却像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技术性上诉”流程一样被滥用。一些异议申请人明明就早已准备好了整套标准化的异议素材,却依然声明“3个月内补充资料”延长时间。有的代理机构偏向于在公告日的最后一天才正式提出书面的异议。这也要求代理机构需要有专门的流程人员时刻谨记时间,万一错过了就得不偿失。如此一来,就能够有更充裕的时间准备相关素材资料。倘若异议的受理时间延迟了,可能还会遇到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明明已经收到了商标注册证书但却被“无效公告”的情况。由于补充材料只能在之后3个月的延长期限内一次性提交,所以往往也可以选择在最后一日寄出或电子提交。在此期间,被异议商标仍处于未核准注册的状态,在法律的限度范围内最大程度上保护了异议人的权益,但这其实并不利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
在办理商标注册、异议申请等业务的时候,“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是必不可少的材料之一。在代理此行政复议案件以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笔者都单纯地认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同于“营业执照副本扫描件”。确实,对于商标注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等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的项目,仅仅需要提交身份证明即可,无需额外材料。但在初审异议、无效宣告等流程的时候,有部分法律条款限制了必须由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作为适格主体。与其叫作“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倒不如叫作“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更为准确。笔者本以为在先权利和利害关系的核实应当是在实质审查阶段的时候,与驳回复审之类的评审案件类似。但从商标局的角度来看,如此一来,可能会造成涉案商标持有人的权利受损。
根据商标局发布的数据,2020年上半年共完成异议案件审查68162件,平均异议成立率(包括部分成立)为50.14%,高于2019年的47.65%。而这项数据,在2017年仅为34.25%,2016年为28.8%。由此可见,商标异议的成功率在逐年提升,但仍然有近半数的异议由于证据效力不足、商标近似程度不高、类似商品或服务关联性不高等种种原因致使异议理由不成立。这些最终不成立的异议,既耗费了商标局审查的行政资源,又耽误了本该在三个月初审公告期后核准注册的商标持有人。所以,将在先权利和利害关系的初步核实前置到形式审查流程,于法有理。通过行政复议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在逻辑,也是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良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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