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至2022年7月,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达十万余件,收案标的总金额约257亿元。总收案数量排名前三的案件类型分别是信用卡纠纷、保险类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案件五大主要特点
白皮书就收案量排名前列的传统纠纷以及近些年涌现的高频新型纠纷中突出的类型化、共性问题与风险予以揭示,重点围绕保险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担保类纠纷、支付结算工具类纠纷、金融资产管理类纠纷进行专项分析,并分别向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部门三方主体提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针对性建议。
一、对金融机构的建议
1. 优化保险业务服务水准
2. 加强融资类业务风控机制
3. 规范金融理财业务运作流程
二、对金融消费者的建议
1.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 审慎阅看合同条款,提升自我保护意识
3. 选择正规销售渠道,树立投资风险意识
三、对金融监管部门的建议
1. 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强化监管能力
2. 运用市场手段防止金融机构间不正当竞争
3. 提升金融市场的定价效率与资源匹配功能
当事人对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赔”条款中“检验”的具体含义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加以解释。除非能够证明驾驶员对此明知或存在重大过错的,保险人不能援引“检验不合格”免责条款拒赔。
原告甲公司为其名下一辆货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杭州市某路口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案外人潘某碰撞,造成潘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潘某无具体违法行为,由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故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事故发生后,潘某亲属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亲属损失110,500元,余款722,980元由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履行了上述赔款。甲公司另垫付医疗抢救费用59,440.94元。甲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乙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保险金788,985.94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保险金773,222.23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部门检测车辆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该情形是否构成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检验不合格”免责事由,其解释需结合常理、条款文义进行判断。其一,让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规定定期检验义务以外的责任和风险不符合社会常情,格式条款内容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条款中“检验不合格”应作通常理解,即仅指定期检验为宜。其二,法律、法规及规章所称车辆检验均有特定指向,即定期的安全技术检验。被告脱离合同条款制定本意扩大解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三,诉争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所隐含的具体情形指向不明,内涵模糊,亦未对检验主体作出明确约定,条款内容在语义上并未清晰明确地予以表达和界定,客观上确实产生了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应承担不利解释的最终后果。故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不构成相关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投资者损失。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被告系某境外公司代理人。在被告推荐下,原告成功注册某境外平台账户,投入资金合计5,600.04美元,另获取平台赠金3,000美元。上述资金投入后,该账户即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为1:500。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箱发送题为“共同投资协议”的邮件,附件《共同投资协议》记载:甲方为陈某,乙方为王某,甲方为共同账户资金出资人,负责共同账户的资金来源,乙方为共同账户技术提供者,负责实盘账户的具体操作,甲方所开立的某境外平台交易账户授权乙方管理操作;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月12日;本金5,200美元,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乙方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等。次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题为“回复:共同投资协议”邮件,记载内容同前述一致,仅添加了乙方个人信息。
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该境外平台账户操作中发生金额分别为2,208美元和982美元的单笔亏损,2014年10月17日发生金额为1,664.36美元的单笔亏损,2014年10月21日发生金额分别为3,102美元和2,774美元的单笔亏损。被告自原告的交易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
陈某起诉来院,要求王某赔偿投资款损失5,195.24美元(折合人民币31,828.12元)、利息损失及公证费用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人民币19,147.99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54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合同文件在主要内容上并无差别,被告接受密码、回复邮件之行为应当视为对《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内容的认可,委托理财合同据此成立。《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原告该境外交易平台账号,原告账户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故《共同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较原告有更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能力,仍继续鼓励原告从事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从中获得佣金,具有较大过错。原告未充分了解交易风险,未能及时监控止损,导致损失扩大,也具有过错。据此,法院酌定原告负担损失的40%,被告负担损失的60%。
交易主体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其所从事的交易行为具备采用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保证金交易、反向操作或对冲平仓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等特点,且不以实物交收而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该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签订《综合类(会员)入市协议》,约定乙商品交易市场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提供会员席位以及有关交易、结算、交割的设施和服务。原告朱某系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客户,《客户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交易市场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进行交易,交易品种采用保证金形式进行;以“投资者账户风险率”来计算持仓风险,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当投资者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中心将投资者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
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原告朱某在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提供的金属交易系统中就商品“白银批发100kg”及“白银批发50kg”进行了数笔交易,其中2013年10月14日所发生的第一笔交易显示的是“建仓—卖出”。原告朱某在交易期间分两次入金,入金金额为1,456,933.34元,出金金额为112,395.38元,合计亏损1,344,727.31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赔偿1,344,727.31元,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原告朱某返还手续费445,652.24元、延期费7,420.77元;二、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向原告朱某返还手续费214,573.30元;三、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原告朱某赔偿交易损失473,956.70元;四、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对于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案涉交易模式具备集中竞价、交易标的物为标准化合约、杠杆交易、双向交易的期货交易特征;原告从未提出要求实物交割,且系在短时间内高频次交易。故案涉交易具备了期货交易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期货交易。乙商品交易市场系现货交易市场,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故案涉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被告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客户服务协议书》并进行非法期货交易,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交易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乙商品交易市场亦不具备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为非法期货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操作流程、资金交割服务,从中获利,显未尽到对交易市场合法合规运营的管理责任,应对案涉交易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交易的相关风险有基本认知,故应对资金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金融产品销售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对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审查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金融产品销售者请求减轻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5年5月8日,原告沈某在被告甲银行处经客户经理贺某推介,于柜台申购某分级基金499,922.50份,总额50万元。2016年1月,该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2016年3月1日,原告赎回基金,余额273,680.79元。
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开立交易账户时,被告对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结果显示原告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适合所有风险产品。测评客户签名处系原告本人签名。2015年5月5日,原告签字的《业务申请表》打印栏显示基金风险级别“高风险”,客户风险级别“激进型”,风险匹配结果“正常”。
销售时录音录像显示:13:56:20贺某:“不是放一年,基金这个产品不像理财,理财的话,到一年、到三个月、六个月肯定会有收益的。基金会有净值变化,有可能上有可能下,一个阶段可能跌到成本以内,所以要从时间上去化解风险。”14:06:20贺某:“你买的是理财产品,我卖的是基金,两样的。”《上海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2016]442号答复:“未发现相关材料由他人冒签的情况……该录音录像对客户经理是否充分揭示风险由于声音不够清晰无法判断。”
原告因遭受亏损,遂起诉要求被告甲银行赔偿经济损失226,319.2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5028号民事判决:被告甲银行赔偿原告沈某损失10万元。沈某、甲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被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负有妥善保管账号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在银行已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的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相关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予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须承担相应责任。
2010年2月6日,原告施某到被告甲银行处申请开设理财金账户。2016年12月28日11时55分许,原告至被告营业场所的智能终端机处表示要开通网上银行,后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导下,原告以理财金账户卡在智能终端机上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并领取电子密码器和电子银行注册回单。智能终端机办理过程中显示屏出现选项页面:“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前为勾选框,原告点击勾选;“请选择U盾限额:单笔20万/日累计20万、单笔100万/日累计500万”,原告未勾选。就电子密码器客户并无任何选项。
原告注册电子银行当日,涉案账户经网上银行登录后,作了查询余额等一系列操作,后卡内定期存款转成活期经手机银行操作分多次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此后,原告将其他银行存款通过柜面转账和ATM机操作先后归集到涉案账户,并经手机银行操作陆续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上述转款行为持续三天,转出金额每次不超过5万元,共计27次,总金额1,253,188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诈骗为由向派出所报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3,188元及利息损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被告甲银行赔偿原告施某损失25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施某、甲银行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办理财金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储户未妥善保管电子银行的密码,导致涉案账户资金被他人转走,是产生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关于被告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与原告就合同重要条款是否未达成合意,是否存在擅自单方设定权利义务的情形。(一)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被告智能终端机显示的签约内容中,仅就U盾客户允许客户选择支付限额,电子密码器客户并无任何选项。被告未按人行规定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对此存在过错。(二)被告未由原告选择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排除了储户的选择权。被告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未就前述电子银行开通渠道和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给予原告选择权,且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影响原告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项下,若保全申请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明确约定,在有关法院未接收并认可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保函的情况下,保险人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结合公平原则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有关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若保险人承保风险自始未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那么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义务也相应免除。
被告因与案外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员工孙某通过案外人肖某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保全金额,约定保费退回的条件为: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拒不认可保单保函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需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保险人同意在退回保函之日起三日内全额退还保费,但未约定保费支付条件或期限。原告于2016年8月8日签发保单,同日签发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单保函。2016年8月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被告谈话,谈话笔录记载:“……你们的保函上明确要附保单及条款,法院不可能对你们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查。所以要求保函必须是清洁的且不加任何附加条件等。要求你们重新调整出具的不能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假如对保险责任做了附加限制性说明的话,我们的保全也会在该附加限制性说明范围内”。嗣后,原告未调整出具新的保单保函。2016年9月23日,本案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被告之后未取回保单保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33,567.42元及利息损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335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保单保函未被认可,原告未能跟进了解保单保函接收情况,也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向某市中级法院明确作出上述不变更、可径行出具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对于此险种项下的保单保函材料须经有关法院接收并认可应属明知,其应关注保单保函能否被法院所确认及后续保全裁定出具情况。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知悉保单保函未被法院认可的事实,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懈怠。保险人在己方未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无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在原、被告未就保费支付事宜达成实质性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此时有无权利收取保费,须进一步结合公平原则予以确定。保险人承保风险在于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而该风险的实质发生须以法院出具保全裁定并启动保全程序为前提。本案中,相关法院最终未出具保全裁定,这使得保全错误的发生根本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能性,原告承保风险自始未曾发生。保险人无法履行其主要义务,投保人支付保费的主要义务也相应得以免除。
商业三者险项下“驾驶员事发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免责事由的成立,须具备驾驶员应当知晓事故发生、应当知晓事故发生与自身驾驶行为有关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义务等三项要件。结合具体案情,就驾驶员对其行为与事故发生关联性的主观认知判定,应着重分析公交车辆的具体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相关人员危险程度明显增大及驾驶员是否应负有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原告甲公交公司为其名下公交车(955路)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
2018年9月21日8时33分许,案外人钱某驾驶738路公交车行驶至某公交车站点,在右起第一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适有甲公交公司员工邱某驾驶955路公交车同方向行驶至738路公交车左侧,未紧靠公交站点,在第二根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客。行人吴某、陈某、林某穿行于738路公交车前方时,738路公交车起步行驶,撞倒该三名行人,致三人倒地受伤。吴某、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陈某、林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陈某的继承人及林某分别向甲公交公司及丙公交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后经法院调解,两公司分别予以赔偿。原告甲公交公司现起诉要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保险责任30万元扣除5%免赔额计,赔偿285,000元,合计407,000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公交公司保险金122,000元。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法院认为,判断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应当满足三个条件: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与自己的驾驶行为有关;驾驶人违反法定义务。1.事发地点紧邻955路公交车右侧,驾驶员在驾驶室观察右侧上下车乘客开关车门时,必然看到事故发生。其在交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也明确表述看到事故发生。2.驾驶员在事发当时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故与其有关。738路公交车车头前方区域正为驾驶员右侧车门方向目光平行投视所及。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于第二根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车辆前门恰超出738路公交车车头时停车开门上下客,预知上下车乘客将从738路公交车车头前穿过。原告驾驶员未按规定紧靠路边停车,其停车位置致使上下车乘客须从738路公交车车头前绕行。对此,原告驾驶员作为专业公交车司机,对乘客在此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安全风险应有清楚认知。3.原告驾驶员知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应当知道事故与其有关,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留在原地保护现场,参与救助。其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告就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成立。
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费的时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费的,因这一主张与前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本质,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乙公司以包含自身在内的七家企业为被保险人,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8年9月21日,原告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包含被告在内七家餐饮企业,雇员304人,总保险费155,040元。明细表载明,“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的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付费日期栏载明缴费止期为2018年10月7日。被告此后未支付保险费。
原告于保险期间内,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日收到被告出险请求,但均因被告未缴纳保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报案在原告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
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届满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55,040元。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明确表示在被告保费缴清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298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综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在此过程中仅扮演指令传输的通道作用。鉴于交易指令均为用户向其发卡行发出,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之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中的个人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
原告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个人活期账户。2018年2月26日14:25:03,发生一笔交易金额12,687.80元,交易终端PC,支付类型“网银支付”,支付渠道“网银”,对方户名为吉林某电子公司。银联系统交易记录显示,该笔订单号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8年2月26日14:24:29,收单机构为乙电子支付公司。同日14:27:00,原告同一账户另发生一笔交易,金额15,859.75元,交易终端PC,支付类型“网银支付”,支付渠道“网银”,对方户名为吉林某电子公司。银联系统交易记录显示,该笔订单号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8年2月26日14:26:30,收单机构为乙电子支付公司。乙电子支付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结算至吉林某电子公司开立在其的备付金账号,并根据其指令将资金划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
原告刘某称,其于2017年12月注册某平台进行外汇和黄金交易,该平台账户绑定前述银行卡。其通过某平台入金进行投资,涉诉的两笔投资在交易平台上显示入金成功。操作过程中,始终未看到界面出现乙电子支付公司的任何字样,也未出现特约商户名称。嗣后,原告发现资金并未进入投资平台。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乙电子支付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被告乙电子支付公司返还钱款28,547.55元,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25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沪74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涉案网络支付为网银支付。支付过程中,乙电子支付公司与其特约商户签订协议,其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乙电子支付公司作为支付机构仅扮演“通道”、“二传手”的角色。根据排查日志显示,支付机构所收到的支付请求确为向吉林某电子公司进行支付,由此可见乙电子支付公司只是传递了原告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了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并无委托代为支付和接受委托的合意。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中国银联甲分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组织,在交易中负责成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和资金清算,不直接向原告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关系。
对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患者,在接受治疗后医疗保险基金会对其医疗费用中属于医保报销部分进行实时结算。若患者在接受诊疗中发生医疗损害事故的,则医疗损害事故中应当由医疗机构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先行垫付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进行追偿。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应当是患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医疗机构按照比例应当承担的费用。
原告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系陈某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单位,为陈某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2020)沪0109民初13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9月2日陈某因右上腹胀痛收入乙医院普外科接受诊治。该案中,法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就乙医院对陈某的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三级丙等,对应八级伤残,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法院判定乙医院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乙医院与陈某发生医疗事故纠纷过程中,陈某享受了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某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结算显示,陈某产生住院费用共计716,931.99元,其中由原告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支付的费用,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为569,663.37元。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要求乙医院按照30%返还医疗费用170,899.0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律师费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被告乙医院支付原告甲医疗保障管理中心医疗费170,899.01元并支付以170,899.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法院认为,原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为经办全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及承担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的运行和内控管理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先行支付陈某医疗保险费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的权利。(2020)沪0109民初132号判决依法采纳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作为定责依据,酌情由被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应予确认。被告提出本次治疗费用包括陈某自身疾病等治疗费用,但其仅提供陈某病历等证据材料,未能就各项费用中应剔除部分予以举证。被告作为实施本次治疗的医疗机构,理应清楚知晓案涉诊治费用的划分,也具备专业能力鉴别区分案涉医疗费用的性质。被告虽抗辩医疗费应剔除陈某自身疾病等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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