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实务中,出于各种原因,股权代持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纠纷数量也比较多。
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另一方约定由其担任股东,但自己向公司实际出资的现象。名义股东,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人头股东”,虽然不出资但是被登记为股东。名义股东虽然有股东之名但无出资之实。
虽然有些情况下,由名义股东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名义股东必须是按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对公司事务进行表决。如果公司有分红,名义股东在领取公司股息红利后应再转给实际出资人。当然,也有可能名义股东根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或许有朋友会认为,名义股东既然没有对公司出资,那么他应该没有什么法律责任吧,但名义股东的责任却是实实在在的。
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若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争议,应认定投资权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名义股东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可见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理应享有投资所产生的权益,名义股东无权得到投资收益。并且,名义股东不能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否则要自掏腰包给实际出资人进行赔偿。
其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若请求名义股东进行清偿,名义股东有义务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不得因其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而拒绝承担此种赔偿责任。虽然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名义股东可能还需要承担实际出资人无力清偿的风险,存在搅进另一场债权债务纠纷的风险。
朋友们可能会想到,在与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协议中提前划分好责任,使名义股东免于承担责任企不皆大欢喜吗?但实际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只在协议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对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名义股东既然被登记为股东,就要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实务中还发生过不少案例,比如名义股东名下有股权,不符合申领经适房条件等。因此,作为“名义股东”或许听起来很美,但实际上不可忽视地存在法律责任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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