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经被告诱导,在第三人公司的交易平台开设了账号为095994958的交易账户,并在被告公司操盘下,在交易平台上进行所谓的现货“白银、石油交易”。原告累计入金815,604.89元,出金172,472.11元,账户余额0.1元,净损失643,132.68元。第三人已将该部分交易资金产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亏损头寸结算给了被告。在操作期间,被告全盘指导原告建仓操作,与原告事实上存在着代客理财关系。第三人运营的现货平台实质上是打着现货投资的名义、提供期货交易模式,交易制度为T+0保证金交易机制,通过买涨买跌来盈利,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订单,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的交易模式,完全符合标准化合约的特征。第三人没有期货交易资质,实质上已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法律法规、从事非法期货业务,而被告作为原告的非法期货交易相对方,收取了原告手续费并分配了亏损头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争议焦点:
一、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交易系统中与被告公司所进行的案涉交易的性质及其效力;
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在案涉交易中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案涉交易行为系非法期货交易,应属无效。而第三人公司则述称为合法、有效的现货交易。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须结合该交易行为的显著特征进行认定。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同时,我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所属期货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关于非法期货的认定标准,应当作为判断本案交易性质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
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
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的有关规定,一般有如下特征:
(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头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其中,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
就本案形式要件而言,
第一,关于交易是否以标准化合约的方式进行。从交易品种来看,只有“沪贵银100千克”、“沪贵银50千克”、“沪贵银15千克”、“沪贵银1千克”、“沪贵铜10吨”、“沪贵铜5吨”、“沪贵铜1吨”、“新华BTX100T”、“新华BTX50T”、“新华BTX10T”等,根据交易明细及交易系统流程显示,原告在建仓单时主要是针对买、卖方向及手数进行选择,并不能对交易商品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且原告只能选择本案被告韵秒公司作为交易对手方。因此,应认为交易标的具有同质性或可替代性,合同格式系标准化合约。
第二,关于是否采用保证金交易模式,即通常说的“杠杆”。案涉《客户协议书》约定延期交收交易采用保证金的形式进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交易报表,案涉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即原告不需要全额付款,只缴纳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
第三,关于是否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案涉交易均系通过卖出(买进)白银、铜、BTX来对冲之前所买进(卖出)的白银、铜、BTX,符合卖出(买进)相同的期货合约来了结先前所买进(卖出)合约的特征,即该交易采用了对冲平仓而非实物交割的方式了结自身权利义务。另,原告在该交易系统中未进行过实物交割。而且原告开设账户后第一次交易时,即可在没有白银现货的情况下,卖出“沪贵银100千克”,亦证明案涉交易并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
第四,关于是否通过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即使如第三人新华公司所述,原告作为单独客户与被告公司作为对手方进行一对一交易,但是被告公司名下有众多诸如原告的投资者,被告公司同时也在与该些投资者开展交易。被告公司作为第三人公司的会员,在与类似原告的众多投资者进行对手交易时,价格系由被告公司在第三人公司报出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基础上挂出,并按被告公司的报价成交,被告公司不断地向众多投资者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的模式为市场提供了即时性和流动性,具有做市商机制的特征,故属于集中交易的方式。同时,第三人公司作为交易平台,为多家会员及其客户提供交易便利,均需安排相关交易主体集中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且该交易系统由第三人公司提供,应认定其为促成交易提供了各种设施和便利安排,也可认定案涉交易方式具有集中交易的特征。
就本案目的要件而言,交易是以实物交收、转移商品所有权为目的,还是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而只是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如前所述,案涉白银、铜、BTX交易从未进行过实物交割,且原告在没有白银、铜和BTX现货的情况下,在第三人公司交易平台仍可进行“卖出”交易,第三人公司作为交易平台亦允许原告进行这样的操作,故本院认定案涉交易并不以实物交付为交易目的,第三人公司也不要求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以白银、铜、BTX实物交付为必要。另从原告自身情况来看,并无进行大量白银、铜、BTX现货交割的实际需求,其在第一次交易时就卖出“沪贵银100千克”1手,该交易的数量显然不是原告这一普通个人所能拥有的白银数量,由此也可判定案涉交易不以现货交易为目的,而以在价格波动中通过对冲平仓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白银、铜、BTX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方面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第三人公司组织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本案被告公司亦在未获得从事期货交易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第三人公司市场平台中开展期货交易,违反了前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交易应认定为无效的非法期货交易。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案涉贵金属交易中所产生的亏损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不论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均应予以返还;二是财产返还后如还有损失,则根据各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中约定了手续费、延期费均由被告公司收取,现案涉交易认定为无效的非法期货交易,故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交易手续费169,046.33元以及交易延期费49,541.35元。但根据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综合类会员附加协议》的约定,被告公司收取原告的交易手续费的三分之一为第三人公司收取的平台手续费。现第三人公司也确认通过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所支付手续费中的三分之一金额。被告公司可就其支付给第三人公司的手续费另案向第三人公司主张。对交易亏损,则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被告公司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该损失产生主要系因被告公司利用其熟悉并掌握的第三人公司交易平台的贵金属交易规则,采用非法期货形式与原告进行白银、铜、BTX交易所致,故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者,对任何理财产品的市场风险均应具有一定认知,对交易亏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公司对交易亏损424,545元承担70%的主要贵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此,第三人公司、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交易损失297,181.50元。关于原告涉案账户余额0.10元,原告可以自行提取,不应由被告返还原告。鉴于原告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责任比例、赔偿金额都须在认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之后再进一步作出判定,故原告自2017年7月5日起即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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