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操案例:xxx诉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类案检索报告
检索问题:
一、个人委托个人炒股,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裁判观点:
1、一般按照事实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民间借贷关系(渝北区法院):其实质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仅获取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影响法院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北碚区法院在判例中明确认定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判例五)
二、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时,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1、保底条款有效:《证券法》并未明确禁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炒股行为,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判例一、二、三)
2、合同有效但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且违背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不承担合同履行后果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损失由双方按照约定的收益比例承担损失。(判例四)
判例:
一、陈幼书与张润发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1民终4585号
2018.08.04 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投资理财委托协议》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二、张润发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陈幼书的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中约定“此合作为保底操作,完全由张润发操作,陈幼书不得干涉,亏了由张润发赔偿(重组股3-6个月停牌不在其中),利润双方55分成。操作方法是每一笔操作完成结账,利润当时分成。陈幼书直接将分成利润转给张润发指定银行卡。如果亏损由张润发承担本金赔偿(股票卖出算亏损,没卖出算市值)”。对于双方在《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中的以上约定属于“下保底、上分成”条款。本院认为,该保底条款系当事人在彼此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虽然该保底条款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于受托人,有鼓励委托人投机之嫌,但讼争合同的双方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订约时就应当预见该条款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并应有相应的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双方有权自主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及风险承担的方式,签订保底条款系当事人行使私权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内容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就不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关于案涉协议中保底条款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与委托代理制度不同,法院不能适用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委托理财案件。从委托代理制度看,代理人承担全部风险有违公平原则,但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时,法律赋予处于劣势地位或没有经验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而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并非处于劣势或没有经验,而正是因为其有经验和优势,才能接受委托理财。与受托人相比,将自己的资产拱手交给理财人的委托人在资源与信息占有两方面才真正处于弱势地位。故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自然人之间设定的保底条款是正常商业风险投资承担的结果。投资股市会有高额利润,委托人和受托人均获利,并按合同约定分利。而股市低迷导致亏损,即推断保底条款显失公平,系将股市周期性的涨跌引入合同的效力判断,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中保底条款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投资理财委托协议》的约定,出现亏损由张润发承担本金赔偿(股票卖出算亏损,没卖出算市值)。本案中,陈幼书、张润发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案涉协议于2017年6月11日到期,到期后按《投资委托协议》执行。截止2017年6月12日上午8点41分,陈幼书“38807172”的股票账户项下的总资产为99345.86元,故实际亏损应认定为600000-99345.86=500654.14元。按照协议约定,张润发应对前述亏损进行赔偿。虽然张润发辩称其并未操作陈幼书股票账户,但从《投资理财委托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张润发与案外人李燕的聊天记录来看,可以认定陈幼书股票账户为张润发实际操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到期严格按照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执行”,因到期日张润发未支付陈幼书赔偿款,故其应从次日起即2017年6月12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陈幼书所请求的资金占有利息,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周继宏陈仕江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5民终308号
2019.02.19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陈仕江与周继宏签订了《委托炒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继宏应按照《委托炒股协议》协议的约定承担受托炒股事务所产生的亏损。2015年12月11日陈仕江持股市值加资金余额共计351095.78元,2016年12月12日陈仕江持股市值加资金余额共计171935元,期间共亏损179160.78元。
本院认为,……关于《委托炒股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其他第三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合同有效。虽然周继宏诉称该合同违反相关证券法律规定,但由于该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炒股行为,故周继宏关于该合同违反相关证券法的规定而无效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一、周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向陈仕江赔偿亏损179160.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79160.7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仕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周润华与蒋晓春、张俊蓓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渝01民终3184号
2018.06.12 裁判
同判例一。
四、宋建营与胡海洋、袁晓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54号
2014.10.21 裁判
本院认为,宋建营与胡海洋签订的《委托炒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契约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契约正义,该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让受托人独自承担投资风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失衡,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且违背了委托关系中受托人不承担合同履行后果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宋建营因履行该合同受到损失,胡海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海洋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分红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胡海洋亦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分红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即50%,胡海洋应向宋建营赔偿委托炒股的亏损款为1581953.77元(3163907.53元×50%),并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宋建营要求胡海洋偿还亏损款项3163907.53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胡海洋所承担的上述债务,其性质为财产赔偿责任,但胡海洋并未获得宋建营实际支付的对价,该债务并非因用于胡海洋与袁晓英的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故袁晓英不应对上述损害赔偿之债承担偿还责任,宋建营要求袁晓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杨丽芳与邓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12民初13917号
2019.03.22 裁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杨丽芳与被告邓勇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其形式为原告委托被告炒股,但结合原、被告就原告的款项用于被告炒股,被告承诺保底,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收益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同时由被告每月另付8000元利息等约定,其实质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仅获取收益而不承担风险,故原、被告之间基于该合同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 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其以转账方式支付68.1万元,其余款项为债务结算,但并未举示该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其实际出借款项为68.1万元;同时约定的利率为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000÷800000)计算。…… 因此,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8.1万元支付利息(以68.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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