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当事人分不清投资和借款,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常发生,成为投资协议的痛点。
(当事人:别人找我合伙做生意,答应给我固定分红,不需要承担经营风险,现在不给分红,也不返还我投资款,我还有希望挽回经济损失吗?)

首先明确一下相关概念:
投资是一个经济学的术语,指的是特定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在一定时期内向一定领域投放足够数额的资金或实物的货币等价物的经济行为。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投资和借款究竟如何区分?
投资
投资的本质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一般而言银行存款、债券、货币基金、银行理财、股票基金等都属于投资,股东入股、成为合伙人、以及个人合伙也是实践中常见的投资行为。所谓的投资有风险,投资关系中盈利越高,投资人收益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
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均明确了投资人需要承担的风险。
借款
借贷的本质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应无条件还本付息,保底而无风险。《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司之间的借贷往往会达成《借款合同》,而个人之间通常以借条形式出现。借贷关系中,不管借款人盈亏如何,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且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不用共同承担亏损风险。
对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依职权进行强制审查是法院的应尽义务,法院通常根据合同或者协议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来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由此,就出现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此类协议。保本保收益承诺或固定收益约定在各类投资协议中很常见,但是该类约定与“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关系属性相违背,随着监管政策的加强,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此类保底或刚兑条款无效,并通过穿透性审查,认定该类投资协议是以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从而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常见的此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有以下特征:
1.以投资合作协议、入伙协议、入股协议、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为名。
2.协议中出现“到期返还投资款”、“固定收益”、“到期还本付息”、“不论盈亏”、“定期回购、定期分红”、“担保”、“月息三分”等字样。
3.协议中存在保底性条款。即无论被投资一方是否亏损及盈利,均可以保本保息。同时协议中可能存在担保约定的条款。
4.协议中一般约定,出资人仅出资,不参与被投资企业和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且只获得固定收益却不承担经营风险。
5.协议中仅概括性约定出资金额、投资项目、到期返还投资本金和固定收益,其他投资协议中应有的条款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均无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25号
裁判要旨:王伟关于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投资协议书》的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案涉4000万元究竟是投资性质抑或借贷性质,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一般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即“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06号
裁判要旨: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高候拼作为投资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和提取收益,并由保证人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约定,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
裁判要旨:一、关于郭某和安华公司是否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郭某和安华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郭某是中途进入合伙,所以不承担安华公司及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债权债务;郭某只派专人监管账目,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从郭某投资之日起第一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本金和投资回报共计5000万元给郭某。第二年期满安华公司支付投资回报3000万元。根据该约定,郭某仅是将款项投入安华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与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启科和安华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裁判要旨:《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丽华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丽华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36号
裁判要旨:《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合同目的是“为引进发展资金”,虽然以“投资合作”为名,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珠禄公司投资期限为三年,但每笔资金分别从其到位时起算;三年合作期内,珠禄公司并无具体义务,亦不承担经营风险;三年期满后,无论约定的土地最终能否收储、是否出让,创联公司均要返还珠禄公司全部投资款,还要保障其有所收益。一审判决认为珠禄公司存在只享有利润而不承担风险的情形,违背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投资交易原则,实际上是以投资名义签订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该借贷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务必要探究自己真实的交易目的,如果在签署所谓的“投资协议”中有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约定,法院一般会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因为投资一定要满足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投资有风险,入坑须谨慎,一定要认识到投资在所有理财项目当中处于风险巨大的地位。如果仅仅是想获得本金所带来的利息收益,应该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好借款期限和利率,不要轻易签订投资协议给未来的追债行为带来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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