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投资股权项目,往往在合作伊始并未协商明确投资事宜或者是否为借贷关系,亦或是投资人本身也不是很明确投资与借贷的界限,或是被投的实控人以误导致使投资人认为可存在“只投资不用参与经营可轻松分红”的投资盈利模式。
但打款行为如何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法院结合陈述和证据,如认定转账的款项更多是借款性质,则会判决为借贷关系,有的情况下虽然转账凭证标注了“投资款”,但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借贷。比如向公司进行货币投资,在不取得股东资格或权利的情况下,仅享有财产收益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参与共同经营、承担风险,本质上仍属民间借贷关系。
还有一种情况,虽则认定为投资,但也可以通过举证对方重大违约、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主张对方返还投资款项,维护自身的权益。
此类案件中需要结合打款行为、是否有投资或借贷的书面约定、有无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变更、是否参与实际经营等方面来判定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如果只有转账行为,往往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如果转账时双方也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是没有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也没有召开股东会,那么如果长期没有工商变更,也没有按约定让投资人参与实际经营,那么可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如果进行了转账登记,又转了投资款,那就取决于投资协议里是否有退股条款,如果有退股条款,就可以按协议要求主张返还投资剩余价值,如果没有退股条款,就不能进行退股,只能寻求将股份进行转让。
股权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如果投资标的经评估是比较优质的股权,投资人应签署书面《股权投资协议》,明确投资标的、价格、股权登记时间、违约条款等,再进行投资打款行为。投资后,应当要求被投公司及时进行工商变更,同时履行股东权利,如参与经营、知情权、红利分配权、决策建议权等,以实际行动参与公司的经营和风险承担中。若对投资标的前景不明确,建议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及时进行催收应收账款,合同中应约定借款履行期限、担保方式、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等等,以方便违约时按条款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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