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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质押未办登记风险谁来担)

股权质押因其明显的便利性,成为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中常见的物权担保方式。实践中,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后,出质人未办理出质登记的情形屡见不鲜。在这一前提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风险谁来担?本文结合案例,从责任性质、方式及赔偿范围的确定等方面,分析出质人到底如何承担责任。

 

 

 

案 情

 

小刘向老张借款时,请来两家公司分别与老张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以各自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份额为小刘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后续两公司均未办理质权登记,其中一家公司还将质押股权出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小刘未还款,两公司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

 

最终,法院判决,已将股权出售的公司应在其出售款范围内对小刘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公司以其持有的质押合同中所涉股权价值为限对小刘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赵静

一. 责任性质

 

出质人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质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质人即负有办理质押登记的义务,如果其未依约办理质权登记,即构成违约,债权人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出质人对于不履行是否有过错,与责任无关,其免责的可能性仅在于证明有免责事由。

 

有观点认为除违约责任外,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有两种,一种认为出质人同时负有以特定财产提供连带担保的合同义务,一种认为通过解释学在质权未设立时可转换为连带保证。对此,理论及实务尚有争议。

 

二. 责任方式

 

1.债权人有权主张出质人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违约行为、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质权登记的,只要不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况,法院均应支持。

 

2.债权人有权主张出质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违约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上述两项责任方式不存在主张顺次,具体责任方式由债权人自行选择。本案中,未将股权出售的公司不存在不能办理质权登记的情形,但老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可。

赵静

三.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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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赔偿范围的基本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出质人赔偿范围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完全赔偿规则。从债权人视角,如果债务人未能如期清偿债务,其难以通过担保物权来保障债权实现。此时,未实现的债权及其相关费用就是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也是出质人担保的最大范围。

 

第二,可预见性规则。从出质人视角,即使质权设立,出质人也仅在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出质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全部责任。

 

第三,与有过失规则。债权人对于损害结果有过失且该过失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认定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据合同义务进行考量,具体减轻出质人责任的程度,由法官根据个案实际自由裁量。

 

本案中,两公司均抗辩老张在数年之中从未催促两公司办理质权登记,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老张未积极催告就合同履行确属消极,但与质权未有效设立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与有过失的构成要件,不应减轻出质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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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物价值

 

鉴于股权价值的波动性,从订立合同到最终判决,出质股权可能出现大幅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如何确定质押物价值对双方利益影响甚巨。法院在认定质押物价值时可以综合合同约定、执行的便利性等区别处理:

 

其一,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明确了质押股权价值或在诉讼中对股权价值协商一致的,以双方合意的价值为质押物价值。

 

其二,双方未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的,应以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的价值为质押物价值。此种情形下,考虑执行的可操作性,可对争议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款作为其质押物价值。

 

其三,出质人将质押股权出售的,除债权人证明出质人存在恶意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应将股权的出售价格认定为质押物价值。

 

股权质押涉及物权和合同两重法律关系,两者既关联又独立。不经登记无法设立质权,债权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而质权未有效设立,出质人仍需要根据债权人主张、合同约定等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为了更好保障自身权益,债权人需要及时督促出质人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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