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是买卖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多。这对搞好商品交换,发展市场经济是不利的,本文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关于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一)所有权转移在买卖中的意义
转移财产所有权是货物买卖行为的重要法律特征,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约因,同时也是买卖行为的重要法律后果,更是与租赁、借用等法律行为区别之所在。因买卖行为是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主要特征,所以,所有权从什么时候起由卖方转到买方,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从所有权转移时起,买方便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卖方便失去了财物的所有权,财物意外灭失的危险也就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货物的保险利益也就随之跟着转移。
其次,所有权的转移,对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债权人来说也至关重要。尤其是卖主可能破产时更为重要。如卖方对货物仍有所有权时,其财产为破产财产,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提出请求权。一旦所有权已转移到买方,债权人就丧失了这种权利。
第三,在买卖活动中,特别是在期货买卖中,买方所关心的不是实际取得货物,而主要的是货物的所有权。一旦取得货物所有权后,买主就可将货物再行出售,从中获得新的经济效益。
总之,在法律上确认所有权的转移,对确立买卖法律行为和约束当事人履行各’自的义务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所有权转移的各种类型
所有权转移是个复杂的问题,有的国家在民法中作出规定,有的在商法中作出规定,在有的国际公约中也作出规定。在规定中大多采取法定与约定相结合的原则。而且法律规定基本上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不过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所以规定也各异。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一些主要类型。
1.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种制度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付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1]
以合同成立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好处是: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能加强当事人的责任心,促进合同的认真履行;有助于买方实现购买货物的愿望。这种制度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即使货物还在卖方控制之下,买方还未付款,但卖方对此货物已无权再出卖。显然这种制度对保护买方的利益是有利的。但这种制度也有弊端。最突出的缺点是可能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尚不存在。既然标的物尚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所有权可言。由此也就容易酿成纠纷。
2.以交付货物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合同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制度显著的特点是:①便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易于减少经济纠纷;②买卖活动中大量的是现货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付货物与转移所有权往往是同一行为,使货物的实体和权利的转移紧密结合;③买卖活动中多数是种类物,种类物的买卖按通例都是以货物的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④从买卖双方所追求的目的来说,卖方只有把货物交出,才能获得贷款。买方所关心的也是货物的实际交付才能取得占有权。若不能及时有效地交付,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发挥货物的使用价值,同时也不可能获得及时、充分、有效的损害赔偿。但是机械地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又显得脱离实际。因为,从法律上讲,货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不仅在一般经济活动中不具有同一性,如租赁、借用、保管等行为并不因货物的交付而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就是在买卖活动中也不是一概以货物的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唯一的界线。如分期付款买卖,货物虽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在惯例上买方在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货物所有权仍在卖方;相反,如特定物的买卖,按惯例,合同成立后或货物被特定于合同项下后,货物虽未交付,但所有权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所以,货物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不完全是一回事。
既然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那么,从什么时候起算交付,这要根据不同的类型,的货物和不同的交付方式而定。第一,如果是脱货买卖,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尤其是特种货物的买卖,以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为交付。第二,如卖方代为托运,以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承运人在承运单上签发戳记的时间或在货物上打上标记的唛头上的时间为交货时间。第三,如实行送货制的,以卖方把货物运封指定地或目的地交给买方的时间为交付的时间。第四,如由买方自提货物的,以卖方通知买方提货的时间为交货的时间。但是要给买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和在途时间。第五,如果标的物是为买方专门定做的专用品,或为买方专门采购的特殊货物,除另有约定外,以货物制成之时和采购到时的时间为货物交付的时间。
3.以把买卖的货物明确确定在公司项下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大多坚持此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1条规定:“买卖合同中的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前所有权不转移(第2—501条),除非另有明确的协议,此种特定化使买方获得本法所限定的特殊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除上述规定和担保交易编(第九编)另有规定外,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人双方明确同意的方式和条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2]这是美国法律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基本的规定。这种现象的好处是它吸收了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的长处;同时又避免了机械地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短处。它转移的实际上只是一种特别财产权,而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是一种中性的权利。所以如果买方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卖方可以拒绝交货。如果买方付了款,卖方必须交货,这就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同时,《统一商法典》把所有权的转移同风险的转移及救助的方法分离开来,分别做出具体规定。抛弃了以所有权转移决定风险转移与救助方法陈旧过时的观念。这种制度的弊端是。什么算是把货物特定于合同项下,较难于明确界。定就是《统一商法典》第2—501条的规定也是很笼统的原则。
4.以交货与交付价金后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原民主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物品所有权随同该物的移交和付款而转移其买受人”。这说明卖方虽交了货,但买方若未付款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它是把交货与付款作为所有权转移的共同条件。它的好处是使双方的利益义务对等。卖方要取得货款必须先交货,买方要取得所有权必须要付款,这对双方都有好处,使买卖较为完全。
5.以交单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里的“单”。主要是指各种物权证书。如提单、仓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商价证、领事签证、原产地证书等。这是一种象征性的交货,多使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之中,特别是以C I F为条件的买卖。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6条规定,在C I 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应当是卖方把单据交给买方的时间。不过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单据与合同的有关公约的规定相符。这些单据既是所有权凭证,也是顺利提货,报关、验货的凭证,同时也是买卖双方凭以进行索赔的凭证。总之掌握了所有权凭证,就算掌握了货物的命运。也是打开仓库大门的“金钥匙”。这种制度的好处是能加速商品的流转,买方不等实际收货,只要拿到所有权凭证就可卖货。但它的不足之处是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制造假单据,风险性较大。
6.按标的物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分别确定不同的转移所有权的时间。此制度以英国为代表。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规定,则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条款、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意图。
对种类物的买卖,依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仅凭说明进行买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但不论是特定物或种类物的买卖,即使货物已经特定化,卖方都可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
7.关于对试用、试看、试听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是属于附条的买卖。要待试用、试看、试听期满之后,买方不退货,经确认之后,所有权才由卖方转到买方。
8.以过户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主要是不动产买卖所有权的转移,除需要有当事之间成员变更此种权利的合意外,还必须要将此种权利变更的事实,在管理机关进行过户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如不登记,作为买卖活动的债务关系仍然有效,而作为所有权的物权关系,则不能生效。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9.以付最后一次价金和租金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分期付款买卖和租赁买卖主要采用此制。为保护出卖人的合法利益,这种买卖不是以货物的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是以买方付完最后一次价金和租金的时间,所有权才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10.以订立与买卖相分离的物议合同来专门确定所有权的转移。这主要是德国采用此制。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范畴,而买卖合同属债权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所有权的效力。因此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必须订立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物权合同。同时要求如为动产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必要条件;如属不动产则须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条件;如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时,则以卖方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的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此可见它有多种标准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11.如订立合同时,货物已被买方占有,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如买卖标的物为第三人占有(如租赁、保管),以出卖将该货物的交付请求权交给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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