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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投资老挝矿业股票(老挝的矿业投资法律风险)

车林睿矿法投资评估

老挝新修订的矿产法吸收了老挝政府鼓励和吸引外资的政策背景,推进了矿产经营性投资项目的制度建设,加强了对矿产投资活动的监管力度。老挝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也从宏观上支持矿产资源行业的地位,引导了其投资走向,同时也明确了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方式,赋予了投资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简化了投资的行政审批流程。虽然目前老挝的矿业投资法律制度相对完善,但同时也存在一系列需要注意的问题。

  • 老挝矿业权制度的法律风险

第一,老挝本国的矿产法体系尚不健全,有一部分法律只有单一的法条框架而找不到具体的操作规定。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应该与其新矿产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至今仍未能出台,这不仅加大了新法的实施难度,同时也不能给予投资者很好的指示作用。

第二,针对老挝矿业权的三种类型,新矿产法并未阐述与矿业权有关的概念,同时也并未给予矿业权许可证以相应的法律地位,现阶段老挝的矿产普查、矿产勘探和矿产开采许可证仍是记载投资者相关信息的重要权利依据,即老挝矿业权管理法律体系与其实际情况未能形成良好的对应关系,因此这不得不说这是新法在矿业权管理方面的一个漏洞。

第三,矿业权主体资格方面,老挝矿产法明确了矿产投资主体的资格为国有企业、股份企业和公司三种类型,其中投资者若要以“个人”的名义申请矿业权的则必须注册成立“个人公司”,由于其性质属于无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与我国的公司法制度截然不同,因此矿业投资者必须重视此处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第四,矿业权取得方式方面,由于目前老挝法律只规定了老挝矿业权的出让是采依申请出让的方式,但其对矿业权法律属性的规定仍不完善,即并未给予“矿业权转让”一个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不仅是老挝矿业投资法律制度不完善的表现,而且也使投资者在矿业权管理中本应该合法的行为遭遇了“法律空白”的威胁。倘若实践中发生了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肯定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也有可能受到老挝方面的随意处置的危险。

第五,关于老挝矿业权的延续和消灭,首先,在新矿产法中针对矿产普查、勘探和开采权分别设立了3年、5年和25年的最长期限,这与1997年老挝矿业法对上述权利设立的3年、7年、40的规定相比,缩短了勘探权和开采权的期限,值得引起注意;其次,关于矿业权期限的延长,新法上明确 “由专门法律规定”,但截至目前老挝并未颁布出台矿产法实施细则或相应规范性文件将其明确化,因此,此处法律条文所采的委任性规则给想要进行矿业权延期申请的投资者带来了不确定性。

  • 老挝矿业管理制度的法律风险

第一,关于老挝矿业分类管理制度,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老挝相关的矿业法律规范按照矿产种类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方式,这主要从法律对矿产普查和勘探阶段工作内容的强制性要求可以看出,但依据老挝矿产投资标准条例的规定,矿产投资项目包含三种类型,分别是普查和勘探、原矿石开采、矿石加工投资。因此,对于后两种投资项目是否需要依照普查和勘探阶段的相关规定,针对矿产种类的不同进行操作,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指示。

第二,在老挝矿业分区管理制度中,首先矿产法关于可经营项目区、保护区、禁区有害区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并未向投资者具体指明哪些区域是可供勘探和开采的;其次矿产法规定了国家收回矿产普查和勘探区域的条件是违法或违约、矿业权证到期、无必要再开展普查或勘探工作、对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四种情形,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老挝国家方面对于已经收回的矿业权区域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因此,投资者需要谨慎地开展矿产工作,防范投资损失。

第三,关于老挝矿业用地管理制度,老挝相关法律只规定了老挝的土地和矿产资源是由国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集中管理,而投资者在依申请取得矿业权的同时并未当然地取得矿业权用地的使用权,因此如果实际中出现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之间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时,将面临发生冲突后何者享有优先权的问题。由于老挝相关法律缺乏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导致其很难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需要。

第四,老挝矿产法在针对安全生产管理条文中,可以发现其在矿区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安全事故的处置方面只做了一些简略和不便操作的规定,而对于矿工职业安全和劳动场所的健康保护方面由于缺乏细化的规定,属于法律制度上的空白。

  • 老挝外商投资法律风险

第一,老挝外资法在规定外国投资的基本方式时,只提到了国内外投资者建立的合营企业和100%的外国投资企业两种,但目前在实践中中老双方在矿业投资领域还存在的第三种方式,即“合同式联营”,它是指在老挝国内法人与从未在老挝设立企业法人的中方投资者之间的共同经营,主要表现为中方负责接单,提供技术设备、材料和顾问进行矿成品的销售,而老方负责矿产品的冶炼、加工等生产环节。这种投资方式的特点是双方维持现有的企业类型,并不组建新公司,而老挝外资法并未就这种投资的方式予以相应的法律地位。这就给合同式合营的中方投资企业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也是一个问题。

第二,关于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值得关注的是老挝外资法在义务方面针对企业劳务聘用的规定,即只有涉及部分特殊专业的需要,而且须经权力机构许可,方能聘用外国劳务。但中方矿业投资企业在投资的各个阶段,几乎无一例外地使用本国劳务,所以问题就在于与矿产资源投资相关“普查、勘探、开发、加工”等技术工作是否属于“特殊专业”,或者说“特殊专业”所包括的范围有哪些,相应的法条和实施细则并未给出明确的指示。

  • 老挝矿业用工法律风险

第一,在老挝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基准制度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有四个,一是劳动合同必须采书面形式订立的原则规定。因为实践中合同双方通过口头订立协议的情况还大量存在,而双方并非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小时工”合同为前提,所以这里投资者有必要对此进行关注,以免由于缺乏要式合同引发劳资关系的纠纷;二是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条款,老挝法律规定有两种试用期期限,一种是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工作,试用期至多30天,一种是以拥有专业技术水平的工作,试用期至多为60天,此处的规定因为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6个月试用期相比差距较大,因此值得引起注意;三是劳动基准制度方面,劳动法关于公民行为能力的规定,即老挝界定童工的标准是年龄在15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劳动者,这与我国劳动法以16周岁区分成年与未成年的标准有所不同,劳动法还规定,童工在作息时间上应予以人性化的关怀,即不得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或有碍身体健康的工种,如采矿、有毒化学或爆破工作;四是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即需要劳动者进行加班的工作必须得到本人或本企业工会的允许,一个月加班时长不得超过30小时,确有必要延长的,除了需征求企业或劳动者代表的同意后,还得向对应的老挝劳动管理部门报批。

第二,在老挝输入和管理外国劳务的法律制度方面,老挝相关法律规定用工者的范围包括了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而对于外国劳务的引进规则,规章所采取的相应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制度显得尤为繁琐。通过这一系列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不仅体现了老挝方面对外国劳务的引进所持有的是约束和限制性的态度,同时这也是其为维护本国劳动力资源的重要手段之一。另外,中国在老挝矿业投资过程中技术工人和纯体力工人的比例大约呈1:20的态势,即现阶段由于此项规章的规定,造成了老挝矿业勘查开发过程中中国籍技术工人数量甚缺的尴尬局面,给我国企业的投资活动带来了诸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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