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的退赃和退赔责任如何区分?
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退赃和退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我们如何去理解退赃和退赔的区别呢?
我们首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参与主体进行一个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分别是组织者、领导者一类,包括了主犯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另一类则是最底层的业务员及对业务员进行管理公司中层,一般以小组长、团队长等身份出现。
这两类主体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分别是谁来承担退赃和退赔的责任呢?
首先,上述的这两类主体均有可能因为参与的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工资、提成、佣金等收入,这一部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应当予以追缴的,属于退赃的范畴;
其次,这两类主体都要承担退赔的责任么?刑法关于主从犯刑事责任的规定是首要分子是要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主犯,组织、指挥了犯罪的人要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起主要作用的人,要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肯定是要承担退赔责任的,其他的组织者、指挥者也要按照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也就是说也要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那么我们所关心的最底层的业务员和一些公司中层要不要承担退赔责任呢?实践中分为了两种操作方式:一、首要分子、主犯承担了退赔责任,其他人退赃就行了;二、对于一些中层要按照其所参与的部分与首要分子或者主犯来共同承担退赔责任。
上述分析皆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做的分析,一些犯罪嫌疑人如何来确定自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呢?看一个判决结果。
最高检:检例第64号: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因资金链断裂,望洲集团无法按期兑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团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
2018年2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等变价后分别按损失比例发还。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退赔的金额并不是全部的涉案64亿元,而是未兑付造成损失的26亿元,首要分子肯定是要对此承担全部的退赔责任的。而最底层的业务员和中层要不要承担责任呢?我检索到了望洲集团湖北一家分公司负责人的判决书(2017)鄂0592刑初38号。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积极作为,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以综合望洲集团在浙江杭州涉案情况予以考虑。二被告人任职宜昌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吸收的存款资金全部进入了望洲财富,并非二被告人所占有,但其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获得的提成收益,属于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非法吸收公众的涉案存款应当追缴,返还各受害人。
……
三、被告人李美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三角予以追缴,被告人杨大治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三角五分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李美森、杨大治退赔。”
结合上述判决,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要承担退赔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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