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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越权交易卖出股票如何索(私募基金赎回法律问题简析)

基金赎回,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理解为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要求部分或全部退出基金,是投资人收回投资的一种方式。对于封闭式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一般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基金份额。对于开放式私募基金,投资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开放日申请赎回,收回投资。但私募基金退出受限于底层资产的流动性,如底层资产流动性差,则退出受阻,各种争议便由此产生。本文尝试对私募基金赎回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在私募基金赎回中各方的权利、义务

投资人投资私募基金,一般认为,在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建立信托法律关系,管理人向投资人承担信义义务。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管理基金,为投资人利益行事。投资人享有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管理人仅因受托管理基金财产而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不能对投资人作出保本保息的刚兑承诺。托管人因承担资金托管义务而收取托管费。

(一)在私募基金赎回中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赎回生效,意味着赎回投资人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在赎回生效时点分配基金财产,通过分配基金财产实现收回投资的目的。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实物分配或代表基金收回投资,支付赎回款项给投资人。但此处应该明确的是,管理人收回投资,支付投资人,是以基金投资的变现款/基金财产支付投资人,并非以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支付投资人。如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以自有财产支付投资人,则可能因违反禁止基金刚性兑付的规定而无效。

如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底层资产指基金投资所获得基金财产)易于变现,管理人可变现底层资产,支付投资人。但如底层资产流动性差难于变现,如非上市公司股权、新三板公司股权等,则投资人无法以赎回的方式退出投资,投资人需要承担因此产生的流动性风险。

(二)在私募基金赎回中管理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在投资人申请赎回过程中,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审查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约定,这是基金合同赋予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赎回生效后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变现申请赎回份额对应的基金财产,支付赎回款项给投资人。托管人对管理人提交的投资人赎回申请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权限进行审核确认,纠正管理人的越权行为。实务中托管人的审核义务,一般要求形式审核,即视为托管人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

赎回生效,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向赎回投资人承担支付赎回款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基金财产对赎回投资人承担支付赎回款的义务。

实务中有法院要求管理人向赎回投资人承担支付义务,这是对信托法律关系的误读。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管理人作为信托资金的受托管理方,仅因违背信义义务从而对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将管理人视为信托资金的使用方而要求管理人承担投资人本金和收益的支付义务,与信托法律关系相冲突。

赎回生效,意味着基金财产对赎回投资人产生了支付赎回款义务的观点,也缺少法律依据。首先,法律义务产生于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基金财产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法律上不存在基金财产的法律义务。其次,即使将支付赎回款看成是基金财产的法律义务,用以向投资人支付赎回款的资产,将是所有基金财产,实质上是所有非赎回投资人向赎回投资人间接承担了支付义务,必然损害非赎回投资人的利益,也不具有合理性。

二、在私募基金赎回中基金财产的分配

前已述及,在赎回生效时点,实质是确定基金财产并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基金财产的分配应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不能损害非赎回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在基金合同未约定赎回价格的情况下,如在赎回生效时点,基金财产以现金形式存在,一般根据赎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确定其应分配的基金财产,收取赎回款退出基金。如在赎回生效时点,基金财产以非现金形式存在,情况会变得复杂。笔者认为,一般应区分非现金资产可分和不可分两种状态处理,较为妥当。如基金财产是可分割的非现金资产,则赎回申请人可以参照现金分配的方式,享有与其持有份额对应的基金财产,由管理人完成相应基金财产的变现,收回投资。或在可以实物分配的情况下,进行实物分配。在基金财产是不可分割的非现金财产的情况下,应首先确定赎回生效时点基金财产的价格,在确定价格的基础上,计算出赎回申请人对应基金财产应享有的金额,在基金财产未来变现后,按照赎回生效时点确定的金额,收回投资。如在投资人提出赎回申请时,不能确定赎回生效时点基金财产的价格,则可能因缺少赎回价格而导致赎回障碍。

在基金合同约定赎回价格的情况下,一般应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赎回的价格。实务中,赎回价格一般与基金净值挂钩,减去管理费等必要费用后确定,底层逻辑仍然是基金财产的分配。但也有脱离基金净值确定赎回价格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基金财产的所有变现款不足以支付赎回申请人基金赎回款的极端情况,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从而产生争议。

三、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法律责任

从检索的案例看,管理人在赎回阶段若存在违约情形,法院会判决管理人赔偿投资人。但也有个别法院在管理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下,仍判决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所以,在赎回不能的情况下,管理人实务中的风险较大。管理人的赔偿金额法院一般参照赎回款确定。赎回款一般按照“基金净值×基金份额—必要费用”来计算。

管理人责任的发生,部分源于基金合同约定的瑕疵。一些基金合同中对赎回款的约定,未考虑基金底层资产的流动性,简单以流动性资产基金净值的确定方式,确定非流动性资产的基金净值,脱离了基金实际情况,导致赎回无法实现。还有部分基金约定的赎回款,与基金净值脱钩,出现极端情况,影响了未赎回投资人的利益。管理人在此类基金处理过程中,进退失据,引发管理人责任。

关于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基金投资人通常会主张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多以托管人已经根据基金合同等约定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赎回申请进行了形式审查,复核无误后即已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投资人主张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四、案例参考

(一)管理人涉及赎回纠纷的案例

案例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终13071号

基本案情:案涉基金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方式为开放式,投资标的为新三板公司的股票,投资人邹稼于赎回日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新享宸以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为由暂停接受邹稼的赎回申请,投资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拒绝受理其赎回申请构成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新享宸公司认为《基金合同》所含风险揭示书中载明了新三板股票投资中存在流动性不足、在投资后难以及时变现的风险,而基金所持股票因该风险出现的难以变现之障碍,属应当由上诉人邹稼自行承担后果的一般风险,但根据新享宸公司提交的证券委托交易记录显示,上诉人邹稼书面申请赎回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从当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前近三个月的期间,新享宸公司未有任何的委托卖出记录。且在该期间前后即2020年7月8日、2020年11月27日均有成功卖出记录,且单价均在委托出售记录的较高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基金管理人新享宸公司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要求与合同约定及时、积极地履行基金财产变现和赎回业务办理的义务,亦无法证明新享宸公司在邹稼赎回申请作出之时,基金股票交易存在流动性风险导致股票难以变现成功而阻碍赎回的情况,故对于新享宸公司主张的因流动性风险导致基金股票无法赎回的事由不予采信。

其次,新享宸公司辩称基金股票处于极低价格时,存在全部兑现收益用于某一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而无法保障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之利益的可能性,所以暂停接受邹稼的赎回申请,但根据擎牛9号基金《资产净值公告》(8月至12月)与《新享宸擎牛9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20年第四季度报告》载明,上诉人邹稼发出书面赎回申请之时起至2020年12月期间,擎牛9号基金资产净值均高于基金初始募集资金,长期处于浮盈状态,再结合挂单截图中的成交情况,本院认为与其所辩称的接受赎回可能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存在显著差异,且在《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中已明确告知未赎回投资者在后续赎回时较先行赎回投资者承担更大的产品净值波动风险,故被上诉人新享宸公司认为接受邹稼的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主张不成立。新享宸公司据此主张其有权暂停赎回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新享宸公司构成违约并损害了上诉人邹稼享有的赎回权之实现,致使邹稼本应通过赎回行为而获得的对其基金份额变现资产的完全支配无法成就,上诉人邹稼确有合同约定之权利与财产之权益受到直接损害,被上诉人新享宸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邹稼在2020年8月31日提交赎回申请,新享宸公司公布的截止2020年8月27日的基金净值为1.036、截止2020年9月28日的基金净值为1.035,邹稼主张按1.035计算其损失,应予支持。

案例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1民终9099号

基本案情:案涉基金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标的为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的股权,基金合同到期后,投资人华南友申请赎回基金,基金管理人南方财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贵州)有限公司未支付赎回款,投资人华南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华南友与南方财经基金公司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南友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南方财经基金公司缴纳了基金认购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故合同到期后,华南友有权向南方财经基金公司申请赎回基金。华南友多次向南方财经基金公司申请赎回基金,南方财经基金公司均未处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保本保收益以及收益标准,华南友申请基金赎回后应当获得的款项金额本应通过对本案所涉基金的清算予以确认,但南方财经基金公司并未对本案所涉基金进行清算,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华南友的基金赎回金额无法确定,南方财经基金公司亦未向华南友支付基金赎回款,故南方财经基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须向合同当事人支付20%的违约金,若是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同时违约的,须向基金持有人各自支付20%的违约金。结合南方财经基金公司的违约持续时间和给华南友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20%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故华南友要求南方财经基金公司支付基金赎回款112000元和违约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托管人涉及赎回纠纷的案例

案例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民终13071号

争议焦点三 :国金证券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上诉人邹稼主张被上诉人国金证券公司未能良好履行监管义务、未采取合同约定的必要措施,也未及时报告相关的监督机关。《投资监督事项表》和《基金合同》载明,基金托管人应当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并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根据国金证券公司提供的《风险提示函》《关于新享宸擎牛9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异常情况的报告》与邮件记录显示,国金证券公司在接收到投诉后立即向被上诉人新享宸公司发送了风险提示函,督促新享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汇报了赎回情况,确有主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或违约之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邹稼主张被上诉人国金证券公司违约并应对损失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04民初44238号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中信建投公司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基金合同》约定,在募集清算账户的使用过程中,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因外包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应就其自身操作不当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关责任,外包服务机构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不承担任何责任。就原告赎回涉案基金份额一事,被告瀚信公司向被告中信建投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基金情况说明及交易确认单,并发出划款指令,结合被告瀚信公司提交的两被告的邮件往来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中信建投公司有理由确认被告瀚信公司主张的剔除增强资金后的基金份额净值具合理性,已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形式审核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获足额基金赎回款系由被告中信建投公司导致,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建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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