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定向可转债等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2018年11月,证监会启动定向可转重组试点。证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10月底,证监会共许可24家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40只,发行规模215.31亿元;其中,作为支付工具24只、交易金额92.86亿元,作为融资工具16只、融资金额122.45亿元。为深化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支持上市公司用好定向可转债这一工具实施重组,提高重组市场活力与效率,证监会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深入开展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明确定向可转债重组相关制度安排,证监会于2023年11月14日发布了《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既需符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又需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转股股份来源于回购的除外)的条件,即需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同时符合以定向可转债为支付工具实施重组的,还需符合《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以援引上位法(相关规则详见文末,下同)的方式,从下述方面对发行条件作出规定:
(一)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重组上市的,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符合《再融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即主板上市公司无需适用《再融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盈利要求),且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不适用《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前款第三项规定。
此外,《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明确,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再融资办法》有关规定。
二、定价机制、不允许下修
参照《重组办法》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定价机制,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百分之八十。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进行一次调整。根据本次修订说明,综合考虑定向可转债、股份等不同支付工具的产品特性与市场需要,《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仅规定转股价格上修相关条文,未允许下修。
三、 限售期限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定向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定向可转债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定向可转债时,对其用于认购定向可转债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
构成重组上市的,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定向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述第(一)、(二)项中的特定对象应当参照《重组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作出公开承诺,即本次交易完成后六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六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六个月。
四、转股锁定与回售、赎回安排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不得在限售期限内转让,但可以根据约定实施转股。转股后的股份应当继续锁定,直至限售期限届满,转股前后的限售期限合并计算。
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承诺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转让,转股后的股份继续锁定至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
不得约定在限售期限内进行回售和赎回。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约定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进行回售和赎回。
五、投资者适当性
根据近年来的监管实践,《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明确,以资产认购取得定向可转债的特定对象不符合相关板块股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所持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仅能卖出、不能买入标的股票。
受让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关于定向可转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六、权益计算
考虑到定向可转债具有锁定期限、流动性弱等属性,投资者在进入转股期前往往难以卖出,后续权益增加是确定性较强的大概率事件,《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明确,投资者持有的定向可转债应纳入相关权益计算。
适用《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定向可转债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等情况时,需对相关投资者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数量及比例进行计算。
投资者持有的定向可转债应纳入相关权益计算,计算原则为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具体计算方式可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下列公式计算较高者: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七、相关披露义务
(一)定期报告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定向可转债累计转股、解除限售、转股价格调整或向上修正、赎回、回售、本息兑付、回购注销等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述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
(二)临时公告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或者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应当在定向可转债挂牌、开始转股、解除限售、转股价格调整或向上修正、赎回、回售、本息兑付、回购注销等重要时点,及时披露与定向可转债相关的信息。具体披露要求可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可转换公司债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可转换公司债券》。
相关上位法规则条款:
1.《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
(四)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
(五)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第(一)至第(四)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相关板块定位,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具体条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三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三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实施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的,适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三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的整合、转型升级,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六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六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六个月。
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一)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二)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四)上市公司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六)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四)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的,应当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利,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十条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债: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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