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基金定投

特殊管理股‘’分析(如何创设国家特殊管理股)

“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是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进一步深入而提出的新概念,是混合所有制改革的配套政策之一。

 

对于这种新的股权形式,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起草组对此有较为详细地表述:“设置特殊管理股是通过特殊股权结构设计,使创始人股东(原始股东)在股份制改造和融资过程中,有效防止恶意收购,并始终保有最大决策权和控制权。具体是将公司股票分为A类股和B类股两种,二者拥有同等的经营收益权,但创始人股东的股票(B类股)具有特别投票权,包括董事选举和重大公司交易的表决等。这种办法为国外很多公司所采用。”

此外,201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有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提出,“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特定事项否决权,保证国有资本在特定领域的控制力。”

根据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国家特殊管理股在理论上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类别股”,它与美国资本市场广泛采用的双层股权结构以及起源于英国私有化改革的金股制度在股权设置、权利分配、实施目的等方面都非常接近。

国内有不少经济界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类别股制度,从而断定中国法律不允许实行许双层股权结构或金股制度,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我国的公司法将公司划分为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在股东权利设置方面,法律规定的灵活程度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一些强制性规定,即要求其 “标准化”,而后者是任意性规定,即可以采取“个性化”安排,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章程中对某些事项做出一些特别的约定,包括创设特殊管理股制度。例如,在章程中规定某些事项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就等于创设了“一票否决权”。约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是直接约定各自的表决权比例,这样就可以创设出“超级表决权”。

特殊管理股制度在国内的投资和并购活动中已有广泛运用。近年来,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大量出现反稀释条款、表决权分配条款、否决权条款,估值调整条款(俗称“对赌协议”),反映了不同类型股东的投资偏好和需求,本质上都是对股东权利进行重新分离与组合,具有类似美国双层股权结构的某些特征。这些创新活动还得到了司法部门的认可。此外,在国企的章程中,一般都会规定公司的抵押、担保、增资、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需要经过国资监管部门事先批准,这些规定也可以视为具有国家特殊管理股的性质。

此外,在上一轮国企改革过程中,国内就有过金股制度的探索和实践。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是江西省第一家改制的省属国有企业。2003年,省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一次性整体转让,但转让后,江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仍在新公司持有“金股”。金股的权利由公司章程规定。

设置金股的目的是监督改制企业履行既定的改制方案,保障职工权益不受侵犯。如果改制后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不履行改制方案或侵犯职工权益的决议,省政府可行使一票否决权。政府作为金股持有者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不参与红利分配,改制完成后3-5年内退出。可见,金股制度在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不可否认,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其法律组织形式必须是股份公司,而不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公司的股东权利设置,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可以自由创设。从现行法律看,我国资本市场还不允许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可见我国法律仍坚持一股一权的原则。

 

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中国在建立特殊管理股上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理由是中国不存在欧美国家那种权力制衡与对抗机制,像美国最高法院宣判美国证券监会的规定违法,欧洲法院判决其成员国的法律条款无效,类似情况在中国极不可能发生。相反,中国的改革一贯采取顶层设计、自上而下的模式。鉴于混改已经成为中央十八大以来国企改革的主线,相关部门也势必主动出台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和规章,“不合法的使它合法起来”才符合中国法制建设的逻辑。

2017年中国联通的混改方案与现行的证券监管新规相冲突,却被监管部门当作“个案”而大开绿灯,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此外,2019年,上交所披露第五批受理科创板上市企业名单,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


专栏
50讲彻底搞懂国企改革
作者:老吴说国企改革
518币
156人已购
查看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有侵权/违规的内容, 联系QQ15101117,本站将立刻清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666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