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构成垄断协议——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能构成垄断协议。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经济效果,可以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实施企业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实施企业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竞争效果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
2.纵向垄断协议应当由主张者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诉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纵向垄断协议应当由案涉经销商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该经销商承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法院不支持案涉经销商主张的“总经销商限制经销商不得低于其制定的最低零售价格售商品,属垄断行为”诉讼请求。
案号:(2016)粤民终177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8-2018年中国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
3.垄断协议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武汉市汉阳光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韩泰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平自由竞争是市场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反垄断立法、司法和执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垄断协议应当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应由主张被诉纵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的原告方对协议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之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损害了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且市场无法自行调整时,才应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规制,以确保正常的竞争秩序得以恢复。
案号:(2018)沪民终47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9辑(总第151辑)
4.案涉电商平台未能证明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对商品最低转售价格进行了限定,亦未能证明相应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诉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电商平台所主张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至少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2)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3)该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案涉电商平台未能证明生产商与经销商之间对商品最低转售价格进行了限定,亦未能证明生产商相应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不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
案号:(2019)浙01民初327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信 ·司法观点
一、纵向垄断在司法层面的认定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纵向垄断行为,在司法层面尚不能机械从条文字面上进行判断,重点应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是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对于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应当综合考虑对竞争秩序、经济效率的影响效果、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效果,才能得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否属于垄断协议的结论。
二是协议是否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纵向协议对市场影响的效果一般不如横向协议直接和明显,所以不宜类推适用由被告对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举证能力,且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摘自《广东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落槌——法院认为协议限制低价销售并不都构成垄断》,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3日第3版。)
二、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条件
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条件也包括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具体内容如下:
1.主体。
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即处于同一产业或行业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企业的含义与卡特尔协议的企业含义完全相同。
2.客体。
纵向垄断协议侵害的客体是纵向企业所在经济阶段层面上的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而卡特尔则多是侵害同一经济阶段层面上的企业间的自由、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总之,两者都侵害了特定市场的竞争秩序。
3.主观方面。
纵向垄断协议的当事人有限制竞争的故意,其对竞争的限制也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来实现的,只是明示的情况居多。
4.客观方面。
纵向垄断协议的客观方面也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以明示或默示的合同形式来限制竞争,二是其属于显著地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即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至于危害后果,它并不是纵向垄断协议违法的必备条件。因为纵向垄断协议实质性限制或损害竞争更多的是指向它的极大可能性和必然性。如对于纵向价格约束合同来说,只要能证明当事人签订了此项合同,即使合同尚未实施,尚未造成损害后果,也会因违法而被“提前”禁止。
(摘自周昀:《反垄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页。)
三、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
有学者根据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和美国的《谢尔曼法》及其相关判例原则,将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总结如下:
1.主体要件
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存在纵向关系的企业,即上下游企业。根据企业在同一生产领域内所处的环节及因此承担的功能不同,可以分为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最典型的上、下游企业关系如产品生产企业和产品销售企业。在纵向垄断协议中,这些上、下游企业之间往往存在买卖的关系。
2.主观方面
纵向垄断大部分都是以明确协议为实施限制的开端,极少数是通过密谋的方法进行,但无论是协议还是密谋,纵向企业之间为限制竞争而采取的措施的主观故意是肯定的。
3.客体要件
纵向垄断行为的客体是纵向企业各自所在的生产阶段的竞争,纵向垄断行为的目标在于对同一行业不同经济层次上的有效竞争加以阻挠。
4.客观方面
即纵向垄断协议、纵向之间密谋,以及限制竞争的具体行为。假若没有协议、密谋,就不会发生纵向垄断,没有限制竞争的具体做法,法律也无规制之必要。
5.损害结果
对本身违法的纵向垄断和对竞争进行不合理限制的纵向限制,都具有损害竞争行为的效果,一般而言,纵向价格限制的本身就属于违法的范畴,纵向的非价格限制只在不合理限制竞争的前提下方属违法。
(摘自李华武主编:《竞争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102页。)
法信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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