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后,必须实际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财产,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2)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这一规定与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有所区别。
(4)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
(5)《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应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6)判断股权收购是否有效,不应仅依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
(7)现行《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
(8)《公司法》赋予股东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公司法》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特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并不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10)该司法解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另一方面,在收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总结】 判断股权收购是否有效,不应仅依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
(2)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就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这一规定与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有所区别。
(4)现行《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方式抽逃资本。
(5)《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应是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公司法定资本的绝对减少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6)判断股权收购是否有效,不应仅依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
(7)现行《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
(8)《公司法》赋予股东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公司法》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特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并不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10)该司法解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另一方面,在收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总结】 判断股权收购是否有效,不应仅依出资是否被抽回,而是应根据缔约时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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