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层面关于地方金融体制改革的表述
3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同时,通知明确,“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建立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为主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统筹优化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设置和力量配备。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专司监管职责,不再加挂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公室等牌子”。
二、当前地方金融监管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总的来看,近年来我国自下而上探索优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取得积极进展,加强了对区域性金融风险化解,也推动了地方金融业发展。但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下,我国地方金融监管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问题。
一是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建设不足。虽然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但长期以来金融监管主要是中央事权,在地方金融监管立法方面较为薄弱,缺乏国家层面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虽然部分地方进行地方立法,但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理解不尽一致,部分机构和活动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
二是中央和地方政府权责分工不清晰。由于缺乏法律规制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监管目标上存在差异且不明确,地方金融监管对象和监管标准不统一,存在较多的监管空白和监管重叠,监管效率较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容易出现推诿扯皮,地方政府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往往难以有效履行。
三是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角色冲突。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较多承担服务经济、扩大融资等职责,因此将促进金融发展甚至招商引资作为其重要工作,造成与金融监管、风险处置的角色冲突。同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在监管权限、专业能力和人员编制等方面存在缺失,难以有效承担监管责任。
2017年7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2023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在谈到当前困难挑战时,指出“一些中小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强调要“有效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并“防止形成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这些都对加强和完善地方金融监管提出更高要求。
2021年12月3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研究起草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该《条例》的内容看,地方金融监管实际上是一种“有限监管”。第一,从监管对象看,地方金融监管的主要对象是地方金融组织,即“7+其他”。第二,从监管权限看,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规则由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日常监管。第三,从职责层级看,地方金融监管的部分职责授予省级人民政府,如对地方金融组织发放牌照等权限,不得转授给县、市级政府。第四,从权限行使看,地方政府行使监管权限受到约束。如审批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进行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二、中央不允许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加挂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公室等牌子的真正用意
“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专司监管职责,不再加挂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公室等牌子”,不是指要撤销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而主要是指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不再承担促进金融发展等非核心职能,专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此举是为了解决地方金融监管局既负责监管、又承担发展的角色冲突。
三、下一步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思路
下一步,应采取多方面措施,加快推进和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第一,尽快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统一监管标准和要求。在条件成熟时,将《条例》升级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法》。2022年1月,人民银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地方金融监管规则和上位法依据,统一监管标准,构建权责清晰、执法有力的地方金融监管框架。
第二,合理界定中央和地方政府权责分工,建立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为主、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为辅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加强央地协调,提升监管效能。关于该思路,将在本次机构改革中实现。
第三,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风险处置职责,承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属地责任,维护属地金融稳定,并赋予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履职手段。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将实现以上目的。
第四,重新定位地方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加快剥离金融发展、招商引资等非核心职责,专注于地方金融监管。该思路将在本次机构改革中实现。
四、如何定位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
中央意图十分明确,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专司监管职责,不再承担促进金融发展等非核心职能。此举是为了解决地方金融监管局既负责监管、又承担发展的角色冲突,因而监管与发展职能必须由不同部门承担。并且,监管职能不可能划转至财政局,因为财政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如何实现该意图,有以下四种解决办法。
1.省一级:将地方金融业务监管权限统一收回地方金融监管局,由地方金融监管局向各设区市派驻监管组,负责辖内监管业务;将原挂牌机构金融工作办公室实体化运行,承担发展职能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职能;设区市一级,由省一级派驻监管组,专司监管职责,原来各设区市的金融工作部门剥离监管职能后,继续实体化运转;县一级,金融发展职能与风险化解由财政局承担。该办法暨解决了专司监管问题,又压实了地方政府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责任。并且该方案对设区市以下机构的影响最小,继续保持现有机构即可,但发挥的效果最佳。
2.省一级:地方金融监管局专司监管与风险处置,发展职能划归财政厅;设区市一级,组建地方金融监管局专司监管与风险处置,发展职能划归财政局;县一级,金融发展职能与风险化解由财政局承担。
3.由两个不同部门分别承担监管和发展职能,如监管职能放在政府办,发展职能放在财政局,存在这种可能性,但不高。
4.直接将11类地方金融业态划归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分管,该办法直接一步到位,效果最佳,但可能性极小,条件不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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