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程量计算
工程量的计算,涉及14个大的方面,即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构件运输及安装工程,门窗及木结构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防腐、保温、隔热工程,装饰工程,金属结构制作工程,建筑工垂直运输定额,建筑物超高增加人工、机械定额。
计算工程量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于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
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的,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三,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的多少存有争议,又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1]
(2)工程量计量方式
工程量计量是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完成的合同工程量进行的计算和确认。《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43即将“工程量计量”作为术语定义为: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数量进行的计算和确认。工程量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工程量计算规则应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为依据。工程合同按照合同价格类型可以分为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对此,《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11~2.0.13进行了规定。部分地方法规中虽将成本加酬金合同表述为“成本补偿合同”,但实质上并无不同。合同类型的不同决定了工程量变化的风险承担主体的不同,也决定了工程量计量方式的不同。《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8.1.4考虑到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都由发包人承担工程量变化的风险,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都是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基于这种相似性将成本加酬金合同的计量按照单价合同的规定进行。故实践中,主要存在单价合同的计量、总价合同的计量两种计量方式。
(3)工程量计量程序
若当事人双方适用《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除了选择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外,当事人还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价格形式的计量方式和程序。但若当事人并未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单价合同与总价合同应分别按照各自确定的计量方式与计量程序计算工程量。
对于单价合同中工程计量的方式与程序,《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8.2.1规定:“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8.2.2规定:“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2.3.3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合同的计量按照本项约定执行:(1)承包人应予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3)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选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对于总价合同的工程计量的方式与程序,《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8.3.1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按照本规范8.2的规定计算。8.3.2规定: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按照工程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应为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8.3.3规定:总价合同约定的项目计量应以合同工程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为依据,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计量的形象目标或时间节点进行计量。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2.3.4、12.3.5的约定,采用按月计量支付的总价合同和采用支付分解表计量支付的总价合同虽与单价合同在计量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计量程序上却保持一致,怠于履行计量程序(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将丧失工程计量的主动权并承担不利结果。
(4)工程量计量条款对施工合同结算条款效力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更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即便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量计量条款与《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相冲突,也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不仅当事人约定工程量的计量方法可以与《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不一致,而且对于工程量的计价方法也可以与国家规范不一致。对于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条款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则计量实体和程序的认定很可能仍须依据中标合同的约定进行。因为变更工程量计量条款,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工程价款的变更。吉林高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6号即认为,《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的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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