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债权追偿过程中, 我司为房产抵押权人,但该抵押物被另案债权人首封,如果被首封法院执行或者被我司申请的法院执行,当拍卖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债务人债务时,我司作为优先受偿人,是否需要将执行款向首封人补偿,如果补偿,多少比例合适,法律上是否有明确规定,以上请您予以解答,谢谢。
答:关于首先查封人与优先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主要涉及优先处置与清偿顺序两个问题。
关于优先处置问题,现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该规定主要是关于法院商请处分查封财产的程序规定。
关于贵司所关注清偿顺序问题,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根据前述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担保物权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而普通债权依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笔者办理的某仲裁执行案件中,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裁决所定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扣了抵押物的部分租金收入。根据《物权法》第197条、《担保法》第47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所收取的租金,首先用于清偿收取租金产生的费用,其次用于清偿主债权的利息,最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主债权。其他债权人并非抵押权人,也未对抵押物采取查扣措施,故未能参与分配。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第51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根据前述规定,除非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执行法院移送被执行企业法人破产,适用破产程序和清偿顺序外,清偿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第508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前述规定,清偿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受偿)。对于“原则上按比例”是否也有例外,以及例外程度如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论。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3条第4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第13条对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进行了明确,举例说明如下:“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该解答还指出,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但在上诉人王*建因与被上诉人方*、一审第三人朱*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2016)苏13民终3346号]中,一二审法院皆认为,王业建虽然最先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查封,但法院的查封不是王业建对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其仍是涉案财产的普通债权人。即便撇开该案例不说,“原则上按比例受偿”也足以对首先查封人主张多分的请求构成限制。
对于您所提问题,实际上是清偿顺序问题,相对于普通债权,优先债权无论是在哪种情形都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实际上是解决普通债权之间的分配问题,否则就明显欠缺法律依据。贵司作为优先债权人,当然无须在执行过程中给予他债权人任何补偿,只有在法院主持有关执行分配方案的调解中,是否可以对其他债权人作出适当让步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实践中,为了顺利推动执行,快速实现债权,优先债权人放弃少部分的利益以尽快实现诉讼目标的情形也比较常见,但是否让步建议贵司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贵司内部决策流程确定。至于让步的比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可参照上述浙江省高院的有关规定,以不超过20%为限。例如,在笔者代理人的某“搭便车”实现抵押权的案件中,为了保障房产拍卖顺利进行,笔者代理的B担保公司经过多次谈判,以在机器设备拍卖款分配方面做出20%的让步为条件,终于取得了首先查封人同意法院拍卖房产,所得价款全部向B担保公司清偿。而在机器设备的处理上,充分发挥出了另一债权人Y公司的行业经验优势,顺利卖出了高价。
建议贵司加大贷(保)后跟踪力度,当发现在债务人存在偿债务危机时,应于第一时间迅速对担保财产申请诉前(讼)保全,以免造成执行中的被动。在执行分配过程中,尽管存在多方利益冲突,但如果最终各方握手言和,共同处置抵押物并按约定比例受偿,也不失为一种明智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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