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税导读:
本篇收集整理3则案例,对破产受理前、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税款、滞纳金性质问题进行探讨,综合各地法院裁判观点:
1、破产受理前产生的税款属于税收债权,属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中的第二顺位;
2、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笔者赞成以下分享的案例一中法院观点,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性质,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纳税主体资格存续,依然负有法定纳税义务,产生税款旨在保障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发生经营行为产生的税款,也是为增进全体债权人利益;
3、破产受理前未按时缴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税收债权;
4、破产受理后,滞纳金截止计算,但管理人仍应及时出具报告,及时缴纳税款。
案例1:破产程序中产生税款属于共益债务、受理后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1、案件索引:
国家税务总局桂阳县税务局、湖南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9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黄沙坪铅锌矿的破产清算申请,而后桂阳税务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税务债权。
根据桂阳税务局向管理人提交的税收申报明细:
2018年12月19日(破产受理日)以前,经税收结算产生土地使用税803,216.4元,因未依法按时纳税,截止2019年10月18日,产生滞纳金87,148.96元。
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经税收结算产生土地使用税、房产税104,047.54元、增值税34,232.58元、城建税1711.63元四项共计1,309,710.35元,产生滞纳金76,171.29元。
2019年10月30日,管理人出具(2019)黄沙坪矿破管字第7-18号《破产债权审查情况通知书》,认可黄沙坪铅锌矿破产受理日以前欠缴的土地使用税803,216.4元为有效税务债权,其余的税款1,309,710.35元与滞纳金163,320.25元没有被认定为有效税务债权。
3、法院观点:
(一)就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新生税款的定性问题,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设立后直至注销登记前,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黄沙坪铅锌矿虽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并未注销,纳税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然负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等税款,以及资产处置和出租门面等行为产生的房产税、增值税、教育附加等税款,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或承担的必要债务,其主要目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使用效果上,可以增进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本质属性是相同的,属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一审法院确认为“共益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桂阳税务局请求确认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增值税、城建税在黄沙坪铅锌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直至注销登记前,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不断产生,一直处于持续产生的状态,相应的金额也是动态变化的,因此,对于2019年10月1日以后的新生税款,桂阳税务局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以“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向黄沙坪铅锌矿的破产管理人继续申报。
(二)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亦不属于公益债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三)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破产法若干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规定,黄沙坪铅锌矿欠缴税款所产生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桂阳税务局请求确认为“共益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破产受理前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受理后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1、案件索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2民初12号
2、基本案情:
2020年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宁某1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宁夏XX律师事务所担任宁某1管理人。2020年4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金凤区税务局就宁某1自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所欠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向被告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
2020年11月6日,经被告管理人审核向税务局出具了债权确认通知书,内容为,税务局向债务人宁夏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某1申报债权共2笔,其中:(1)申报税金债权数额共计1005046元,确认税金本金为661308.40元,清偿顺序为税收债权;滞纳金为343737.60元,清偿顺序为普通债权;(2)申报社会保险费用债权数额共计3131328.29元,确认社会保险费用本金为1763993.26元,清偿顺序为职工债权;滞纳金为1367335.03元,清偿顺序为普通债权。
2020年12月25日,税务局就企业破产受理后(2020.1.9—2020.12.14)欠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进行补充申报,被告管理人出具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3)对破产受理后,2020.1.9—2020.12.14期间产生的税款滞纳金477899.73元,不予认可。
税务机关认为上述3笔债权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3、争议焦点:
税款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4、税局观点:
(1)被告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应计算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的相关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也是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应列入优先债权清偿。
5、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自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8日欠缴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属于被告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对于“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批复,被告宁某1管理人确认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20年1月8日欠缴的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1711072.63元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当。
原告所请求的2020年1月9日起至欠缴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属于被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的税款滞纳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该部分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管理人未确认该部分滞纳金为破产债权正确,原告所申报的该部分债权本院不予确认。
案例3: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1、案件索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兵12民初2号
2、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伊州区税务局向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如下税收债权:公司欠缴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款及滞纳金。
2019年1月24日,星鑫镍铁公司管理人出具《管理人破产债权初审意见》,确认原告自2017年7月1日截止破产清算之日即2017年11月21日的税款债权:房产税为37630.58元、城镇土地使用税为62481.73元;
对于其主张的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产税2314.93元、城镇土地使用税3843.69元未确认为破产债权。破产清算受理之日后欠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产生的滞纳金也未确认为破产债权。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将被告自破产受理日起(2017年11月21日)至欠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的滞纳金列入破产债权;
2、确认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作为优先债权。
3、争议焦点:
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税款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税款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滞纳金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属于优先债权?
4、税局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除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被告欠缴税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税款实际缴纳之日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也是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应列入第二顺序清偿。
5、法院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受理日后产生的税款则不属于破产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之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本院裁定星鑫镍铁公司破产清算日(即2017年11月21日)之前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部分依法则不属于破产债权。
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故原告伊州区税务局请求确认将应收税款的滞纳金列入第二顺序清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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