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将对司法实践、金融活动乃至社会生活产生一系列影响,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相应规定逐一解析《民法典》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影响,本文仅涉及《民法典》对金钱债权基础资产的影响。
一、就金钱债权而言,即使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限制条件,专项计划或特殊目的载体仍可受让此类债权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是指债权本身性质决定不得转让,比如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权利: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肯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限制的意思自治;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在庆阳幸福文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洪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2019)甘民终140号)当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转让限制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案情摘要如下:
2016年9月22日,案外人庆阳文好公司(甲方)与宇丰公司(乙方)就某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协议》,约定乙方退出棚改工作;甲方对乙方的前期投资款认同6000万元,在项目开发完成后再给付乙方1.4亿元的房产。2016年12月12日,幸福文好公司(甲方)、宇丰公司(乙方)、庆阳文好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庆阳文好公司指定幸福文好公司为项目实施主体;6000万元补偿款分两个阶段支付。2017年7月24日,幸福文好公司(甲方)与宇丰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6000万元补偿款,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将乙方可获得补偿的权益让予他人。后因债务履行问题发生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东盛公司与宇丰公司、幸福文好公司、徐洪珍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宇丰公司与幸福文好公司补充协议(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宇丰公司)未经甲方(幸福文好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债权转让等形式将乙方可获得补偿的权益让予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宇丰公司享有幸福文好公司的债权属于双方约定未经幸福文好公司同意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二,审理中,宇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幸福文好公司书面同意转让该债权。综合以上,足以认定宇丰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东盛公司要求确认宇丰公司、幸福文好公司、徐洪珍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该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79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通过检索大量司法判例,大多数案例持同样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七、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同样持该种观点。
近年来,债权自由流通需求以及债权融资需求日渐强烈,尤其是在互联网金融、资产证券化、保理等新兴金融业务中。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融资,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需要事先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影响了交易效率,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合同法》第79条规定客观上构成了这种强劲需求的一种掣肘。《民法典》顺应了现实需求,《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在《合同法》第79条基础上做了变更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第545条在《合同法》第79条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部分商事交易合同中,当事人会对合同权利的转让约定一些限制条件,那么按照《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金钱债权,即便当事人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转让,这一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反映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则是专项计划或其它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可以突破基础交易合同的这种约定,受让此类合同债权。
二、基础交易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让金钱债权的,这类基础资产入池的风险
表面上看,就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言,《民法典》这一规定便于金钱债权的流转,有利于扩大合格基础资产的规模,同时也会有效降低中介机构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的难度。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类资产入池仍然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具体而言:
1、《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该条规定,若原始权益人(债权人)未完全履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义务的,则债务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种情况下,会对基础资产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2、《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对比《合同法》第83条规定,我们发现《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扩大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行使范围,加强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如若基础交易合同中就原始权益人(债权人)转让债权做了限制并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原始权益人(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将金钱债权转让至第三方,比如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交易合同该约定不得对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依法取得该金钱债权,但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就违约金向受让人主张抵消,这种情况下会导致受让人受让的金钱债权一定程度的减损。
3、《民法典》第696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基础交易合同的从合同,比如保证合同禁止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原始权益人(债权人)转让合同债权后,保证人将会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民法典》实施之后,债权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所涉及的抗辩、抵销风险将进一步加强,特别是在债权系基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互相负有债务的合同,如购销合同等)而产生的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而进行抗辩或主张抵销,这种情况下也会导致受让人受让的金钱债权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或减损。就基础资产为金钱债权而言,在基础资产尽职调查中需要谨慎审核基础交易合同,重点关注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约定了债权人违约转让债权须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以及债务人是否享有抗辩权、抵消权,此外还需要关注从合同,比如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责任免除的约定,以便合理确定基础资产合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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