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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追偿权最新规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7条至第13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第一,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有观点认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专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以侵权的方式造成的损害。另有观点认为,其既应包括侵权损害,也应包括因违反合同约定等其他法律关系造成的损害。设立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禁止双重受偿、避免产生不当得利,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明确了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第三,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程序问题作出规定。《解释》第13条规定,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同时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保险人进入诉讼中,实际上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其范围应限于保险人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部分,以避免保险人的权利与被保险人权利发生冲突。

(作者:贺小荣、关丽 、高燕竹,2018年《人民司法》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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