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知识问答

特别决议的规定(浅析公司决议类案件的司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颁布实施,也意味着决议无效、不成立和可撤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式确立,决议效力“三分法”的格局正式形成。本文将从公司决议效力的法律规定、常见情形及实务案例中三种效力的区别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定

(一)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检索大量司法实践案例,公司决议无效主要存在以下情形:(1)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本人没有出席股东会或虽出席股东会但没有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但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或伪造该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属于擅自对股东权利进行处理;(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的;(4)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二)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除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还有未通知股东或董事参会可认定决议不成立,伪造股东签名或盖章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可撤销的情形主要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方式瑕疵。包括:(1)召集主体的召集权瑕疵;(2)召集通知程序瑕疵;(3)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4)公司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进行表决;(5)违反《公司法》关于特别决议的规定,未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就通过特别决议;(6)投票方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7)会议主持人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为本文讨论范围及目的,本文中仅探讨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暂不研究董事会决议效力相关。

二、三种情形的法律适用

(一)诉讼主体、事由及时效

 

(二)法律适用

1. 决议无效

决议内容违法无效。决议内容即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所决定的事项,与决议内容有关,与决议程序无关。而决议成立是无效和撤销的前提,三种情形均涉及时,法院会优先认定决议不成立,而不会认定为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1)损害股东权益,擅自对股东权利进行处理。

 

(2)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

 

(3)违法修改公司章程条款

 

(4)选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不符合

 

2. 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则均涉及程序瑕疵。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程序瑕疵程度不同,前者瑕疵重大从而导致决议结果不存在,后者相对轻微对决议结果影响不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自无所谓效力评价的问题。

(1)会议召集、召开程序瑕疵

在召集程序上的瑕疵是否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如果达到该标准,则法院可能认定为决议不成立,反之,可能认定为可撤销。

 

(2)表决方式瑕疵

表决方式的瑕疵事由通常归为两方面:无表决权人表决以及表决未达多数决比例。

无表决人表决并不直接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通常是对出席定足数和表决权数的影响。一般认为无表决权人参与会议不应被计算在出席数中,其进行表决也不应计入表决权数中。所以当排除无表决权人参加会议进行表决的因素后,若不满足股东会决议的出席定足数和通过比例,则决议效力可认定为可撤销。

对表决未达多数决比例的决议的效力认定方面,应注意计算多数决比例符合与否的前提,是股东知悉通知并出席会议,先满足定足数,后才有投票的计数,如结果未达多数决比例,可认定决议不成立。

 

(3)伪造股东签名或盖章

所谓伪造签名或盖章,是指为使召集、表决程序合法而伪造股东/董事本人签名盖章的行为。伪造的目的,是恶意掩盖决议程序瑕疵。所以,如果一项决议表决前的程序都合法,仅是有赞成股东后未签名,记录者为使会议记录、决议书完整而代其签名,不应当认定为伪造签名。

 

三、三种情况的区分

公司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同属于公司决议纠纷,三者的被告主体均为公司,管辖法院均为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均可以将同决议具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三人,但决议无效主要针对内容违法情形,而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主要针对程序违法情形。

(一)客观事实判断与法律价值判断的区别

公司决议成立与否是客观事实判断,公司决议有效与否、可撤销与否是法律价值判断。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有效。二者构成要件与价值取向均不相同,成立要件重在对事实的客观评价,而生效要件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进行二次价值评价。因此判断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必须建立在公司决议成立的客观基础上。

 

(二)会议程序瑕疵程度的区别

此类瑕疵主要体现在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公司决议可撤销之间,程序瑕疵的瑕疵程度是区分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的关键,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因为重大的瑕疵,公司决议可撤销则是由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导致不成立的程序瑕疵会比可撤销的瑕疵更严重,相比可撤销,导致不成立的程序瑕疵具有一定的事后不可治愈、不可弥补的特点。

 

(三)法律效力层面的区别

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可撤销,前者自始无效,后者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且如果始终没有被撤销将一直有效;而决议不成立因瑕疵不可补正,导致决议自始没有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有效。二者构成要件与价值取向均不相同,成立要件重在对事实的客观评价,而生效要件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进行二次价值评价。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区分,股东意思表示的缺失应当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而股东意思表示的瑕疵则可适用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制度。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有侵权/违规的内容, 联系QQ15101117,本站将立刻清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666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