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助力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加强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管理,2022年5月16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下称“39号文”)。对比原《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财政部令第32号,下称“32号令”),《39号文》结合企业国有资产非公开交易流转、公开交易流转中各环节中的关键问题进行展开,主要在国有产权协议转让、国家出资企业的内部整合、国有控制权、信息披露、发行基础设施REITs规范要求方面进行了新增、补充和完善,让我们一起来看新规亮点。
01
国有资产非公开交易流转
对于非公开交易流转,变化主要表现在非公开协议转让及无偿划转的适用情形、审批权限及定价依据方面。
(一)放宽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
根据32号令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 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 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 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 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从32号令的规定来看,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或国资委主导推动的国企之间的重组整合越来越频繁,对于此类企业产权转让,32号令并没有规定可以适用非公开协议转让。
39号文就上述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补充,39号文第一条规定“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二)对特殊类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优化
特殊类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主要针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控制权转让的禁止
根据32号令并没有对此类企业产权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问题进行限定,只是在审批程序上设定了更严格的要求,规定此种情况应由国资监管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32号令第七条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9号文对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控制权转让提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要求,39号文第二条前半部分规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2、扩大出资企业审批权限
根据32号令规定,对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但并没有进行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分。32号令第八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9号文对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时,规定可以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批。39号文第二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明确国有企业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要求及审批主体
近年来,多支公募REITs上市, 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发改委、证监会均出台文件对基础设施REITs发展给予政策支持, 多数基础设施REITs的基础资产原始所有权人均为国有企业, 但国资委尚无配套法规对发行REITs时所涉及的国资程序予以明确。
39号文第三条规定明确了国有企业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要求及审批主体: 第一, 明确国有企业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要求, 即“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第二, 发行基础设施REITs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的, 应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增加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定价方式
根据32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非公开协议方式开展的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但符合下述任一情形的,转让价格可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定价基础,且不得低于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39号文第四条规定了“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39号文的规定放宽了可适用经审计净资产值作为交易价格确定基础的交易范围, 即只要转受让双方均为国有独资或者全资企业,不受是否为同一国家出资企业限制;跨企业集团之间的国有产权交易也可以适用经审计净资产值作为交易价格确定基础。
(五)拓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
在39号文生效前,国有企业可实施无偿划转的主体范围需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和《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上述主体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全资企业可作为无偿划转的划入方或划出方。上述可实施无偿划转的主体范围强调国有资本的100%控制。
39号文第五条根据国有企业优化布局、专业重组的需要, 放宽了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并简化了审批程序:第一, 放宽了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 即在239号文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可适用无偿划转之外, 明确其他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因内部实施重组整合, 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全资子企业之间, 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全资子企业之间亦可适用无偿划转相关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 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子企业, 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子企业之间可适用无偿划转相关规定的前提是, 子企业必须是该等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的直接或者间接全资子企业, 只有这样, 才能保证无偿划转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直接或者间接流向非国有主体。第二, 简化了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的审批程序。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 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只要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即可, 不要求报请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02
国有资产公开交易流转
对于国有资产公开交易流转,变化主要表现在信息披露方式、启动条件、时长及无形资产管理要求方面。
(一)对增资的信息披露机制进行优化
根据32号令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但并对披露的机制作出规定。
而39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增资可以采用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该规定更加符合当前企业募集资金或国企改革通过产权市场实施,分阶段地进行信息披露,更满足与投资者接洽和谈判的需要。交易安排方式更为灵活的同时,对于提升国有资产流转效率以及企业融资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明确信息预披露的时点
根据32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39号文第七条规定了“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相对于32号令关于国有产权转让时需要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39号文实质是允许信息预披露提前实施, 以加快信息披露工作的进行, 从而提高整个交易流程的推进效率。
(三)对于仅调整转让底价的项目,缩短重新信息披露时长。
根据32号令第十八条,“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 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 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 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32号未对资产转让时的披露期做出明确规定。
39号文第8条规定了,将预披露的时间提前至最终批准程序前内部决策程序后,缩短了在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后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时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的时间要求,即产权转让披露时间降低为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加强无形资产管理
根据32号令的规定,并未对国有产权交易后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使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关于中央企业加强参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19〕126号)第二条第九款, “不得将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提供给参股企业使用。产品注册商标确需授权给参股企业使用的, 应严格授权使用条件和决策审批程序, 并采取市场公允价格。”是强调交易流转环节对无形资产的管理要求,并明确相关要求应在信息披露和交易合同中予以体现。
39号文第九条规定了“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 交易完成后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本条突出强调对国家出资企业字号、经营资质、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保护, 明确规定对于因产权变动导致国有资本已无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 并且要求转让方将此等安排落实到交易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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