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债权转让的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稍微有点复杂,连环案比较多,所以容易绕晕。
但总体的思路就是,债权转让是可以抵消的,但抵消的债务和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
李总借钱给了牛总,牛总没钱还,李总把这个债权转让给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刚好这个房地产公司又欠了牛总的钱。
房地产公司拿着这个转让的债权起诉了牛总,牛总说跟李总的借钱协议写得很清楚,这个债权是跟房地产公司和牛总的债务纠纷相关的,所以是同一债务,应该可以抵消。
但一二审法院都不认为这是同一合同关系,不能抵消。
说白了,房地产公司欠牛总的钱,与李总转让的债权是两码事,所以牛总还是得还钱。
从这个案例学习到了,抵消权的要求,其实还是很苛刻的,必须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才可以抵消。
实际上,在实体法上没有抵消,在执行环节还是可以申请执行到位的,这就是殊途同归。
附:牛长贵、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长贵,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海南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区芙蓉大道1号-8。
法定代表人:韩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鄢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晓勋,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牛长贵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晓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牛长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上诉人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鄢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李晓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长贵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晓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
上诉人牛长贵与被上诉人许昌信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高院审理作出(2018)豫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尚有工程款3,373,788元(用以扣作质量保证金)未向上诉人支付。
2017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晓勋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和信诺投资大厦的继续施工问题”而订立此合同。
并约定“乙方(上诉人)同意甲方(第三人)凭乙方(上诉人)的借款手续直接抵扣信诺对乙方(上诉人)的付款”。
2021年3月7日,第三人李晓勋将对上诉人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牛长贵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和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债权人均均系同一合同产生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以及第五百六十八条均有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且债务类型均为金钱货币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有权主张相互抵消,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所称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涉及的转让债权,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的构成条件。
在一审中,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李晓勋已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向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款项。
李晓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7年10月16日,被告牛长贵(乙方)与第三人李晓勋(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
由于乙方与信诺公司的经济纠纷在法律程序上没有终结,为解决乙方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和信诺大厦的继续施工问题,甲方出面进行调解,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肆佰万元(无利息)。用途:用于乙方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后不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阻工和上访),使用期限:乙方与信诺公司的法律程序终结。
甲方对乙方的肆佰万元借款待乙方与信诺公司的经济纠纷案法律程序终结后,乙方同意甲方凭乙方的借款手续直接抵扣信诺对乙方的付款。
如果最终判决结果信诺对乙方的付款小于肆佰万元甲方凭乙方的借款手续先进行抵扣,抵扣后不足部分由乙方直接偿还甲方。
凡有金额能抵扣的部分,视同乙方已还借款。
合同签订十日内甲方将肆佰万元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牛长贵中原银行新兴路支行账号:62×××92);乙方将信诺大厦已施工部分的所有资料交给甲方。
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合同无效。”
2017年11月3日,被告牛长贵向第三人李晓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晓勋现金肆佰万元正<4000000>中原银行新兴路支行62×××63借款人牛长贵20**、11、3号”。
2017年11月24日和2018年2月2日,第三人李晓勋通过案外人孙慧娜分别向被告牛长贵账户(中原银行许昌新兴路支行62×××63)转款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
2017年12月16日,原告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李晓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400万元,无利息,借款期限为甲方和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二审审理终结。
2021年3月7日,第三人李晓勋(甲方、债权转让人)与原告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对牛长贵的18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
第二日,第三人李晓勋向牛长贵书面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牛长贵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牛长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豫10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牛长贵工程款13872721(已扣除质量保证金3388038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返还牛长贵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牛长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在信诺投资大厦项目施工期间保管和持有的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保管;
驳回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牛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豫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初1号民事判决;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初1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反诉部分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即“二、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5日内返还牛长贵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牛长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在信诺投资大厦项目施工期间保管和持有的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保管;
驳回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牛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23600元,反诉部分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变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牛长贵工程款13601972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3373788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该债权的款项。
就本案所涉180万元款项,被告要求抵扣工程质保金,原告要求抵扣欠被告的工程款,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晓勋将对被告牛长贵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催讨债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牛长贵与第三人李晓勋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
但在原告主张后,被告仍不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
故被告牛长贵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上述180万元不是借款,是工程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的180万元应与原告欠付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30余万元予以抵扣,原告和第三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的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优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本案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本案所涉借款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第五百四十八条、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
被告牛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牛长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审判决上诉人牛长贵向被上诉人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第三人李晓勋将对上诉人牛长贵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到债务人,即上诉人牛长贵,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债权转让后,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牛长贵向被上诉人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8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据约定抵销工程保证金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主张在2017年10月16日其与第三人李晓勋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李晓勋)对乙方(牛长贵)的肆佰万元借款待乙方与信诺公司的经济纠纷案法律程序终结后,乙方同意甲方凭乙方的借款手续直接抵扣对乙方的付款。如果最终判决结果信诺对乙方的付款小于肆佰万元甲方凭乙方的借款手续先进性抵扣,抵扣后的不足部门由乙方直接偿还甲方。凡有金额能抵扣的部分,视同乙方已还借款”。
首先,该约定中:“乙方(牛长贵)同意甲方(李晓勋)凭乙方的借款手续直接抵扣对乙方的付款,”该约定意为李晓勋享有抵销付款的权利,即李晓勋有权选择抵销或不抵销,而并非必须抵销的强制性约定。
其次,协议约定可以抵销的款项是牛长贵与信诺公司经济纠纷一案最终判决中信诺公司应向牛长贵支付的款项,但根据该案件(2018)豫民终474号判决书中“许昌信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牛长贵工程款13601972元(已扣除质量保证金3373788元)……,”并未判决信诺公司应向牛长贵支付3373788元质量保证金,故不符合约定抵消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应依据约定抵销工程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牛长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牛长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朱雅乐
审判员 张 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甜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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