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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p贸易术语应用场景(详解外贸业务中的装运时间)

国际贸易中有“交货”(delivery)和“装运”(shipment)两种用语,因此也有“交货时间”和“装运时间”两种说法。在使用FOB、CIF、CFR以及FCA、CIP、CPT六种术语时,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把经过出口报关的货物装到船上,或者交付给承运人以运交买方,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所以采用这六种术语订立的合同, “交货”和“装运”的意义是一致的,通常以装运时间作为交货时间

而对于DAT、DAP和DDP术语,使用于“到货合同”,卖方必须在目的地作实际交货,因此“交货”和“装运”的概念完全不同,不能互相替代使用。

在实际业务中,规定装运时间的方法,有以下四种:

①规定某月装运。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通常规定一段时间(a period of time) 装运,使用最广的就是规定某月装运,例如:Shipment during March,2022,卖方可在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这一段期间内的任何时候装运出口;

②规定跨月装运,有时所规定的一段可供装运的期间,从某月跨到下月,甚至更后的月份,例如:Shipment during Feb./Mar.,2022,卖方可在2022年2月1日至3月31日这段期间内任何时间装运出口;

③规定在某月月底或某日前装运,即在合同中规定一个最迟装运的期限,可以是某月的月底,也可以是某一天,例如:Shipment at or before the end of May 2022,即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在2022年5月31日或于此日前的任何日期装运;Shipment not later than the end of June 2022,即自订立合同之日起,最迟不超过6月30日装运;Shipment on or before July 15th 2022,即自订立合同之日起,最迟不晚于2022年7月15日装运。

④规定在收到信用证后若干天内装运。例如:Shipment within 45 days after receipt of L/C,收到信用证后45天内装运。但是,必须同时规定有关信用证开到的期限,例如:买方必须最迟于6月15日将有关信用证开抵卖方,The Buyers must open the relative L/C to reach the Sellers before June 15th。如果不订明信用证开到日期,则可能由于买方拖延开证,使买方无法及时安排生产和装运。

在实际业务中,应根据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和运输方式,正确选择并确定装运地点。

在出口贸易中,为便于履行交货义务,节省开支,原则上应选择靠近产地、交通便捷、费用低廉,储存仓库等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方。使用FOB、CIF或CFR贸易术语进行交易时,应选择海轮能够直接进入载运货物的港口为装运港。采用多式联运的,应以便于多式运输经营人收货的地方作为装运地。如果交易数量较大或货物来源分散,集中在一个地点有困难,则可争取在两个或以上地点装运。

在进口业务中,对方提出的装运港或装运地,必须是我国政府允许进行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港口或地方,其装载条件应当是良好的。尤其是是按FOB成交的进口贸易,由我方派船接运的,对装运港的选择更应慎重,以免造成船舶无法停泊装货,被迫延迟装运期,甚至临时更改装运港的被动局面。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通常只规定一个装运港或装运地。如“Port of shipment: Shanghai” ;有时按实际业务需要,例如货物分散在多处,或磋商交易时还不能确定在何处发运货物,也可规定两个或多个港口或地方的名称,必要时甚至可作笼统规定。

例如:Port of shipment: Qingdao and/or Shanghai

Port of shipment: China Ports

当买卖合同中规定两个或多个装运地,或对此仅作笼统规定时,凡是由卖方负责安排运输的CFR、CIF、CPT、CIP合同,可由卖方于实际装运货物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任意选定装运港或装运地;凡是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买方选派接运船舶或指定承运人)的FAS、FOB、FCA合同,则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前的一段适当时间,或者按合同规定的时限,把选定的装运港或装运地通知买方。

在FAS、FOB、CFR、CIF合同中,一般应规定目的港。在FCA、CPT、CIP、DAT、DAP合同中,可规定内陆地点。与装运地点一样,一笔交易通常只规定一个目的港或目的地,如“port of destination: New York” ;有时按实际业务需要,例如买方由不同的使用或销售地,而商定合同时还不能确定供何处使用和销售,也可规定两个或以上目的港或目的地。由买方在装运期开始前的适当时间确定好并通知卖方,凭以安排装运。

在出口业务中,决定可否接受国外客户提出的目的港和目的地时,应考虑以下问题:

1.首先应遵守我国的有关政策,不得以我国政府不允许进行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港口或地方作为目的港或目的地。

2.对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规定,应力求明确具体,不要使用“欧洲主要港口”之类笼统的规定方法。不同港口、不同地点的装卸运输条件、运杂费可能由很大差别。有的港口不是班轮经常停靠的港口,专门派船可能也有困难,或者经济上不划算。例如,国外客户是个中间商,商订买卖合同时,往往还没把货物转售出去,一时难以确定最终可能把货物转售到什么地方,所以他们往往要求把合同中的目的港或目的地订得宽一些,使之有较大的选择余地。对此,我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接受规定较多的港口,但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方对目的港作出最后选择的时限。若因此可能增加的运费、保险费或其他费用或风险,也需明确由买方负担。

3.以非集装箱的一般海上散货运输方式交运的交易,货物运往的目的港无直达班轮或航次较少的,合同中应规定允许转运的条款。

4.目的港必须是船舶可以安全停泊的港口,避免把正在进行战争或有政治动乱的地方作为目的港或目的地

5.对内陆国家的出口交易,采用CFR或CIF条件通过海上运输货物的,应选择距离该国目的地最近的,我方能安排船舶的港口为目的港。除非多式联运承运人能够接受全程运输,一般不接受以内陆城市为目的地

6.规定的目的港和目的地,如有重复名字,应该明确国别和所处方位。世界各国城市、港口重名的很多,例如波特兰(Portland)、波士顿(Boston)等。

7.正确使用“选择港”(optional ports) ,有的国外中间商在与为我方商订合同时,尚未找到合适的买主,未能确定最后的卸货地,为了取得更多的选择时间,或为了便于进行“路货”(cargo afloat)交易,有时要求使用“选择港”。即:允许收货人在预先提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卸货港中,在货轮驶抵第一个备选港口前,按船公司规定的时间,把最后确定的卸货港通知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船方负责按通知的卸货港卸货。按一般航运惯例,如果货方未按时通知,船方有权选择任一备选港卸货。

在出口业务中,使用“选择港”条款,应掌握以下几个方面:①一般不超过三个,备选港口必须在同一条班轮航线上,且是班轮公司的船只都停靠的港口;②在核定价格和计算运费时,应按备选港口中最高的费率加上选港附加费计算;③如成交的价格是按一般条件商定的,则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因选择港而增加的运费、附加费均由买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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