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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是什么意思(国有控股公司如何认定?)

中巨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芯”或“发行人”)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科创板上市委审议。中巨芯专注于电子化学材料领域,主要从事电子湿化学品、电子特种气体和前驱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反馈回复】

根据回复材料,发行人认为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所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无需按照上述办法的要求履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

请发行人:结合国有股东且合计持股超过70%的实际情况,说明公司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公司各国有股东参与投资设立发行人时,是否已完整履行国资审批程序、符合有关国资监管规定。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结合国有股东且合计持股超过70%的实际情况,说明公司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国有企业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涉及国有企业认定的主要法律法规如下:

 

2.发行人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如上表所述,考虑到发行人目前为非上市公司,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主要是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行为,因此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为主要依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 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①经对发行人三位国有股东进行穿透核查,具体情况为:

巨化集团系由浙江省国资委和浙江省财政厅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 100%的公司,因此巨化集团属于《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全资企业;巨化集团持有巨化股份 52.7%股份,因此巨化股份满足《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事业单位)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事业单位)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100%的公司,因此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全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产业投资基金 36.47%、 22.29%股份,因此产业投资基金满足《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盈川基金系由衢州市国资委和浙江省财政厅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 100%的公司,因此盈川基金属于《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全资企业。

②根据上述穿透核查情况,发行人不属于《监督管理办法》所认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具体情况如下:

A.发行人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100%的企业,不满足《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B.发行人并列第一大国有股东均不属于第四条第(一)款认定的范围,因此发行人不满足《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C.发行人三位国有股东分别持有发行人35.1999%、35.1999%及 7.2205%股份,持股比例均未超过50%,根据该规定前后文对比解释,第(一)款和第(二)款均规定了在计算相关主体股权比例时应当“合计” 计算,而第(三)款并未规定应当“合计” 计算,且发行人各国有股东隶属于不同的国资体系,未以任何方式形成过一致行动关系,因此各国有股东持股情况不应做合并计算,发行人不满足《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经查询相关案例,亦支持上述结论,即在对是否属于《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情形进行认定时,各国有股东持股情况不应做合并计算,情况如下:

 

因此,发行人不属于《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范围,不属于该办法所认定的国有控股企业,上述认定符合相关规定。

(2)2017年12月,巨化股份、产业投资基金、远致富海、盈川基金、盛芯基金和聚源聚芯出资设立中巨芯有限,其中巨化股份、产业投资基金和盈川基金为国有股东,分别持有中巨芯有限39%、39%和 8%股权;2021年2月,中巨芯有限增资后至今,巨化股份、产业投资基金和盈川基金分别持有中巨芯有限35.1999%、35.1999%和7.2205%股权。

首先,发行人历史上不存在任何单一国有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情况,且发行人各国有股东隶属于不同的国资体系,未以任何方式形成过一致行动关系,不存在国有股东能够单独或通过一致行动控制公司的情况。其次,发行人建立了规范的法人治理机制,公司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利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依照公司内部治理规则独立行使职权,发行人未曾被任何国有主管单位纳入国有企业监管范围,未作为国有企业被国有监管部门实施管控。最后,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未被包括国有股东在内的任何股东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

(3)2022年5月23日,巨化集团出具《确认函》,确认巨化集团未将中巨芯纳入国有企业监管范围。

因此,虽然发行人国有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70%,但根据发行人国有股东持股情况、 发行人实际治理情况及股东确认,发行人不属于国有控股企业。

(二)公司各国有股东参与投资设立发行人时,是否已完整履行国资审批程序、符合有关国资监管规定

1.发行人国有股东设立发行人时履行了完备的国资审批流程,符合有关国资监管的规定

2.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已履行了必要的评估、审计、验资、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不含国有参股公司。

2022年5月23日,巨化集团出具《确认函》,确认巨化集团未将中巨芯作为控股子公司进行管理,中巨芯整体变更股份公司时未导致国有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无需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手续。

经查询,根据云从科技(688327)《关于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披露:“云从科技系国有参股公司,且发行人整体变更时未导致国有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因此,发行人整体变更时不需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手续。”

因此,发行人不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无需履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手续,且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未导致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未导致国有股东权益发生变化,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综上所述,本所承办律师认为:

1.虽然发行人国有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70%,但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发行人国有股东持股情况、发行人实际治理情况,发行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认定的国有控股企业,该等认定符合相关规定;

2.发行人各国有股东参与投资设立发行人时,已完整履行了国资审批程序、符合有关国资监管规定。

【律证分析】

中巨芯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巨化股份和产业投资基金为发行人并列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均为 35.1999%,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图如下:

 

发行人的股东中巨化股份、产业投资基金和盈川基金为国有股东,分别持有发行人35.1999%、35.1999%和7.2205%股权,即发行人国有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了70%,但发行人不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笔者认为中介机构的论证思路值得借鉴,将重点内容归纳如下供读者参考: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主要是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行为,应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作为判断国有控股股东的主要依据。

(2)《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 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①经对发行人三位国有股东进行穿透核查,巨化股份、产业投资基金满足《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盈川基金属于《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有全资企业。

②发行人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100%的企业,不满足《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行人并列第一大国有股东均不属于第四条第(一)款认定的范围,因此发行人不满足《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发行人三位国有股东分别持有发行人35.1999%、35.1999%及 7.2205%股份,持股比例均未超过50%,根据该规定前后文对比解释,第(一)款和第(二)款均规定了在计算相关主体股权比例时应当“合计” 计算,而第(三)款并未规定应当“合计” 计算,且发行人各国有股东隶属于不同的国资体系,未以任何方式形成过一致行动关系,因此各国有股东持股情况不应做合并计算,发行人不满足《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3)经查询相关案例,在认定是否属于《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情形时,各国有股东持股情况未做合并计算。

笔者在此提醒一点,依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国有股东标识时,关于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的计算,是需要穿透至最终层级进行合并计算的,这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项下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中计算持股比例的标准是不同的。

【参考法规文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2018.07.01生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2008.03.04生效)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以上仅适用于标注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事项。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06.24生效)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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