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销售服务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其中,伴随服务的营改增,原来的很多营业税政策也迁移到增值税。关于境内单位和个人购买境外单位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36号是通过定性的解释外加正例举的方式来说。
概括起来,如果境内单位和个人购买境外单位提供的服务,会涉及两个地点,一个是服务的提供地,另一个是服务的消费地。在农耕时代,这两个地点是一致的,但互联网时代、跨国交易时代,这两个地点很多时候是不同的。如果两个地点均为境外,则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而是属于“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作为境内的购买方,无须代扣增值税,如:境内A公司派遣员工到美国纽约现场接受B公司的技术培训,A向B支付培训费用10万美元,培训服务的提供地和消费地均在美国纽约,因此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所以,A公司支付培训费时,无须代扣增值税。除此之外,服务的提供地点在境外、消费地在境内;或者提供地点、消费地均在境内,均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作为购买方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代扣增值税。
但是,36号文相关规定的表述极为繁琐,特别是很多人无法理解什么是“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所以,实务中,没有吃透文件精神的,非常容易把握不准,从而引起税企争议。
即将立法的增值税法草案,针对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的征税问题,口径上没有变化,但表述上更为简洁:即只看服务的消费地,无论境外单位(或个人)是在境外提供的,还是在境内提供的,只要服务的消费地在中国境内(大陆区域),则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我国有征税权,支付一方负有代扣增值税义务。
参考:
Ø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Ø 增值税法(草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除本条第三项、第四项另有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三)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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