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1899-1992)是当代西方自由主义的一个主要代表和理论权威。哈耶克是一个彻底的自由主义者,主要表现在他对市场经济的极端推崇和对计划经济的坚决反对上。他认为自由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而计划经济必然导致极端主义。1944年出版的《通往奴役之路》一书集中地表达了他的这一立场。
一、理性观和知识论
1.人的理性有限或“理性不及的”。
哈耶特继承和发挥了西方历史上关于人的理性的基本观念——人是由理性的,理性是伟大的,但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理性的有限性表现在:一是认识的范围有限;二是人的能力有限,尤其是理性认识能力;三是不可能由理性安排整个社会的活动,也不可能由理性创造社会的规则。
如何正确对待理性呢?哈耶特指出人们需要拥有两个洞见:一是对有意识理性的力量所具有的限度的洞见;二是对我们从自己并不意识道德过程所获致的助益的洞见。他说,理性的使命之一就是确定理性控制的范围或限度,或者确定理性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它所不能完全控制的其他力量。
2.人的知识是以分散的个人的知识而存在,而且主要的是默会知识。
其一,知识只能作为个人知识存在,而这些知识是他的特定生活环境的结果;其二,知识可分为明确的知识和默会知识两种。
默会知识是指通过其生活环境和生活的实践不知不觉中逐渐获得的,无须言明阐释的个人特有的知识。人们的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是默会知识,由于我们知道的要比我们能陈述的多,而且由于调整我们行为和感觉的社会行为规则以及那些支配我们遵守规则的规则归根到底都处于阐述不及的状态,所以在某些情势下,我们可能只拥有极为有限的知识,甚至没有知识,也就是说我们有可能是无知的。
二、法律观
哈耶特提出一种与传统法律观完全不同的新的法律观,他将传统意义上通过立法确立的“法律”不再称为法律,而是称为“立法”,以示区分。
1.社会秩序与社会规则
社会秩序是指人的行为符合社会规则,因而表现出一致性和可预测性。他将社会秩序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发生成的秩序和人为组织的秩序。自发秩序的特点有:(1)目的多元;(2)相对复杂;(3)其产生非由某人刻意建构,而是来自个人间的互动;(4)它立足于两种规则。相对的,人为组织的秩序的特点有:(1)目的一元;(2)不是自发的,而是由人的有意安排;(3)相对简单,能为创造者所认识和控制。
社会规则是指个人在行动中事实上所遵循的常规,它常常表现为习俗或惯例,它是在个人的互动中逐渐形成的,实际上被人们所遵守并能因此获得成功。与社会秩序相对应的有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所谓内部规则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形成的规则;外部规则是那种之适用于特定人或服务于统治的目的得规则。
2.法律的概念和种类
(1)法律的概念。哈耶特所说的“法律”并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即国家的制定法,而是自然形成的并被人们普遍遵守的社会习俗和惯例。
(2)法律的种类。哈耶特认为真正的法律包括明确阐明的规则和尚未阐明的规则两种。阐明的规则是形式化了的规范性质的规则,它们不仅描述行为,而且还经由确立适当标准的方式支配行为;而未阐明的规则即未用语言或文字予以表达的惯常行为的模式。人类社会的规则大量的是未阐明的规则,阐明的规则虽然有其优越性,但永远不可能完全取代未阐明的规则。
(3)法律的功能。哈耶特认为法律的功能是使社会形成秩序,这是因为它能划分个人活动的大体范围,即“私域”,防止彼此之间的侵扰,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
三、法律与自由、法治
哈耶特的政治理想是建立一个自由秩序的社会,而这种理想社会的建立有赖于法律,所以这一社会也是一种法律秩序,即法治的社会。
1、自由。他提出自己对自由的理解:自由应是一种社会秩序,一种对个人最小强制的状态。是每个人能运用自己的知识实现其目的且只受普遍适用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的自由状态。
A.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一个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B.自由所涉及的是人与人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里人的行为只服从社会规则,或由社会规则调整;C.在这种关系中,强制被减少到最少的程度;D.自由离不开知识;F.自由不同于自由权项,后者产生于自由缺失时。
2、自由的价值。自由的社会由于目标开放和目的多元,因而不会压制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而是会向个人提供机会和动因,以使个人所具有的知识得到最大限度的使用,从而促进社会的繁荣,为其未来的发展提供更多可选择的模式。
3、自由的领域:私域和公域。哈耶特将个人的生活划分为私域和公域。私域是一个个人空间,个人在其中享有绝对的自由;而在公域里,只要他遵守规则他就不应受到强制,享受相对的自由。哈耶特认为,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是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照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人按照他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
4、自由与责任、组织、平等、民主。
(1)自由与责任。他认为自由与责任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意味着他必须承担其行为的后果,接受对其行为的赞扬或谴责。也可以说,只有有责任能力和责任感的人才配享有自由。
(2)自由与组织。他反对一切排他的、特权的、垄断的组织,只有自愿的并扎根于自由的领域的组织才能产生助益和效率,并且组织应当调整自身以适应其观念中并未虑及的情势。
(3)自由与平等。哈耶特指出,自由不仅与任何其他种类的平等毫无关系,而且还必然会在许多方面产生不平等。自由只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要求实际上的平等,相反他认为应当允许存在差别,还要保护这一差别。
(4)自由与民主。自由主义乃是一种法律应当如何的原则,而民主则是一种关于确定法律内容的方式的原则。民主可能是实现某些目的的最佳方式,但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终极的价值或绝对的价值。他指出,法治可以弥补民主的缺陷,防止多数人借民主之名侵害少数人的自由。
5、自由与法治。哈耶特的法治观前期和后期有巨大的变化,经历了从形式原则和“法典法”法治观向一般性原则和“普通法”法治观转化的过程。
哈耶特认为自由就是一种最少强制的社会秩序,而社会秩序的形成离不开社会规则,即法律。最自由的社会就是由社会规则所建立和维持的秩序,就是法律秩序或“法治”。但他认为已有的人类社会个人间的强制没有被完全制止,国家机关有侵犯个人私域之嫌,因此已有的社会并不是法治社会,也就不是真正自由的社会。他说:“如果真的是法律使我们获得了自由,那么这里的法律只能是那种抽象且一般意义上的规则,或者我们所指称的‘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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