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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运动状态怎么看

8月12日,由北京科技创新中心研究基地主办的“互联网治理中的开放与封闭研讨会”在线上线下同步举行,来自北京多所高校、实务部门、业内专家学者围绕平台互联互通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难题,互联网开放的法律认知、现实因素与制度障碍,互联互通的标准、实践、制度建设,以及数据流通中的数据治理等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权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权首先谈到了“数据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数据开放”三个概念的关系。

他认为,数据互联互通涵盖的范围最广,它囊括一切主体的一切数据的共享和开放;“数据共享”是有条件的开放,是在特定主体之间开放数据;“数据开放”则一般是指向全社会无条件地开放相关数据。

刘权认为,关于数据互联互通的问题,首先应区分数据互联互通的“主体”。

在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后,刘权发现,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数据互联互通是对政府部门提出的要求,对于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实现互联互通。

“因为公共数据或者说政府数据实现互联互通可以打破部门‘本位主义’,能够实现政府的业务协同促进整体建设,可以提高公共管理的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所以公共数据应实现充分的互联互通。”刘权表示。

其次应该注意的是,应当区分数据的类型和级别。刘权表示,数据已经成为关键生产要素,具有商业价值。对于平台企业或者民营企业来说,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他认为,对企业来说,数据互联互通比较复杂,尤其是对于新兴的网络平台,这些平台往往有着双重属性,一方面是市场主体,一方面又是规制主体。

作为市场主体其掌控着数据,可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实现互联互通。而从网络平台作为“规制主体”的身份上来看,其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承担着维护网络市场秩序和安全的公共职能。

“作为规制主体的平台企业,其所掌控的数据具有公共属性,对于这些数据应当实现互联互通,此时网络平台作为规制主体,充分有效开放相关数据实现互联互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有利于其他平台更好地维护网络市场秩序和安全。”刘权表示。

他认为,对于网络平台数据,不应笼统地开放所有数据,应该区分数据类型以及数据级别,实现有条件的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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