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商业保理试点放开后,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已有近八年的发展历程,我国也保持着全球最大的保理和应收账款单体市场地位1。但近几年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以及金融去杠杆、严监管政策的实施,金融风险爆雷事件频频发生,保理行业也未能避免,这促使保理商转而寻找风险可控的业务路径,并不断加强培养风险防范意识。大型国、央企,上市公司等核心企业成立的保理公司更多转向风险可控的集团内部业务,股东背景较弱的民营保理则逐渐走向细分行业领域,或是依靠互联网科技系统,或是积累长期合作的存量客户以应对业务风险。
在此背景下,保理商开展集团外市场化业务,或开拓新的单体客户,势必对业务风控操作提出更高要求,尤其回款来源主要依赖于债务人付款的业务中,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至关重要。
从法律性质上说,应收账款属于一种债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80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只有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后,方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形式可选择邮寄、挂号信、公证送达、债务人盖章确认等方式。实践中,为避免转让通知无效及取得债务人对其他特殊义务约定(如变更管辖条款、放弃抵销权、抗辩权等)的同意,保理商多数采用债务人盖章确认的方式进行转让通知。然而在盖章确权过程中出现的“假章”风险——债务人印章被滥用、冒用或盗用风险都有可能影响债务人确权行为的有效性。一旦被法院裁定无效,将导致保理商失去第一还款来源的保障,尤其是在围绕核心企业开展的反向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商将承担更大的业务风险。
因此,以债务人盖章方式进行转让确权的,保理商应严格规范公司业务操作流程、操作方式及风控措施,严防确权操作风险及法律风险。本所将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和及保理业务实操经验,分类探讨、分析“盖章确权”的法律风险,并就此提出可行的操作建议。
一、债权转让通知相关法律规范
(一)《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该规定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及不确定性,如通知主体、通知方式、通知时间及通知送达时间的认定等,已经明显不能满足保理业务的需求,在处理实际发生的案件中,法官不断面临重新解释、适用上的困难。
1.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才能约束债务人
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分析,上述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重复清偿,权利义务失衡。除了未明确通知主体外,更为重要的障碍在于债务人如何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2。换言之,只有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2.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及生效时间
《合同法》第80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并没有规定。从国外立法例看,《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均规定债权转让通知须有一定形式,《泰王国民商法典》规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瑞士债法典》则规定通知不需任何方式。国内通说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而观念通知的性质为准法律行为,准用意思表示的规定3。
《民法总则》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从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通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但鉴于口头形式存在举证障碍,债权转让通知实操上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转让通知在有效送达债务人后才能生效。通知送达指其进入作为受送达人(债务人)的支配领域,且足以令其知晓通知内容。但也存在送达障碍的情形(如受领拒绝和受领设施阙如或瑕疵),则因债务人已不值得保护,故转让人不妨选择恰当的方式送达4。
(二)新颁《民法典》
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通则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分章的第546条,与《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债权转让仍然是未经通知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同时,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入典,实属保理行业里程碑式进展,其中第16章保理合同分章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规定从立法层面直接明确了保理商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根据此前《合同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仅可由债权人(保理申请人)发出,不论是在明保理或是暗保理业务(暗保理中收集以备“弃暗投明”使用)中,保理商均须收集债权人盖章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由此可见,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大大减轻了保理业务中通知债务人的操作难度。
二、保理业务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之比较分析
实践中,保理业务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有邮寄通知、电子邮件通知、公证送达、债务人盖章确认等方式。
(一) 各通知方式实操方式及利弊比较
1、邮寄通知
在暗保理业务以及债务人不配合作转让确权的明保理业务中,一般采纳邮寄通知方式,此外在债务人已对债权转让事项概括确权后,对于后续循环保理通知也一般采纳此方式。由于邮寄送达附有第三方快递公司出具的物流签收状态,能作为债务人已收到快递件并知晓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的证据,除非地址或联系方式等存在严重问题,司法对此一般予以认可。此外,建议在纸质面单或电子订单备注拦载明“XX基础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防范债务人恶意拒签邮件抗辩的情形。
2、电子邮件通知
此类通知方式一般用于订单保理、池保理或循环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一般具有小额、高频、短账期的特点,相较于其他通知方式,操作所需的人力、时间成本均较低。但该方式的难点在于,债务人一般为企业单位,电子邮件收件操作员签收能否认定为送达债务人,进而约束债务人。建议保理商在实操中,在保理合同、附件或其他补充协议中提前明确债务人接收电子邮件通知的有效邮箱地址,并且明确电子邮件到达该邮箱地址即视为有效通知。但对于单笔、大额、一次性叙作的保理业务则建议直接约定线下的送达条款。
3、公证通知
公证送达通知分为公证寄出与公证送达。公证送达时,若债务人拒签的,公证机构可以直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但较少公证机构同意办理此类公证业务,即使同意办理也收费较高,因此,目前业内公证寄出方式较前者更为普遍。但弊端在于后者仅可证明邮件所寄的转让通知内容,及按相应地址和联系人寄出的真实性,对债务人是否收到、是否签收则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4、债务人盖章确权
以债务人盖章确认方式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在保理实操中普遍适用。但若操作不当,也会存在假章、公司员工偷盖公司公章、虚构基础交易等操作风险与道德风险。因此,保理商仍需强化公司风控规范及操作要求,如公司人员至债务人办公场所现场盖章的,需核验盖章人身份信息、授权证明、印章真实性,同时建议对盖章全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等,下文将逐步分解、具体分析并基于此给出系统性建议。
(二) 对债务人的特殊约定条款须其盖章确认
为保障保理商求偿权利的顺利实现,保理实操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不仅记载了相关债权转让事项,而且更多还约定了基础交易管辖条款变更,放弃抗辩权、抵销权,债务提前到期的触发机制,以及债务人违约责任等。上述约定实质属于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根据《民法典》第54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对于上述特殊条款安排,仅可通过与债务人签订补充协议或是经三方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函形式实现。
(三)确权公司印章之选择
实务中,企业单位以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公章之外的印章在对外协议文件签盖的现象,普遍存在,但该印章签署能否有效约束企业单位,则有待商榷。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2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不同于单位公章,其属于“其他专用印章”,因此相较于单位公章,其功能大大受限。
首先,企业公章是需向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的,而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不在此强制备案的范围之内,因此易于被伪造、仿冒,其真实性较难以辨别和证明,存在一定的风险。其次,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不同于企业公章,一般仅适用于特定事项(如财务、发票、某类业务合同等)情形下。而债务人出具的回执中存在放弃抗辩、抵销权利等不利条款的,仅加盖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其他印章的,则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本系列文章分为三大版块,我们将陆续上线《民法典及九民纪要背景下,应收账款转让确权之操作要诀(中)》和《民法典及九民纪要背景下,应收账款转让确权之操作要诀(下)》,将从“法院对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及审判思路”和“应收账款转让确权操作之建议”着手,为大家作细致解读,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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