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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基金产品的合规运作建议)

近期,越来越多的客户咨询双GP私募基金备案、交易模式设计、基金运营等相关事宜,在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杨小波律师团队结合多年工作经验,就该等相关事宜进行详细分析解答。

众所周知,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通常不参与合伙企业的实际运营,而真正的操盘手为GP,伴随着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出于投资者参与合伙企业/分润的意愿增强、资源共享、合作双赢等目的,双GP的私募基金模式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不仅存在有牌照GP与无牌照GP的合作发展,而且,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的GP也常常合作,只不过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所以,即便两名GP都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但基金管理人也仅能由一名GP担任,通常采取的模式是一名GP担任管理人,另一名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如何才能依法合规的开展双GP私募基金业务、双GP是否存在风险等也成为大家重点关注的问题,例如:双GP私募基金模式如何备案,备案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双GP之间的权责如何划分、费用如何分担以平衡各方利益等等。

 

一、无牌照机构参与双GP私募基金的常见操作模式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办理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除此之外,其他主体和个人均无权从事该项活动。实践中,囿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门槛的提高、牌照的限制,一些有资源但无牌照的机构如拟开展基金项目不得不借助一些有牌照的机构来完成,而在此情况下,持牌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更多扮演的仅仅是一个“通道”的角色。通常主要有如下几种操作模式:

第一,由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的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兼基金管理人,而无牌照的机构作为另一GP,但不参与基金事务、合伙事务的管理。这种模式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还有一种极特殊、少见的情形是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的GP仅作为基金管理人,而另一GP(无牌照的机构)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二,由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的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兼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基金的募、投、管、退等工作,而另一GP(无牌照的机构,非管理人)作为执行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负责部分日常行政事务。这种一般被称为“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该操作模式在备案时通常会被中基协重点关注,往往被要求说明非管理人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理性,如果对于非管理人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约定不明或不合理,可能会被中基协认定为“借通道”行为,而不予备案。

第三,由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的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兼基金管理人,而另一GP(无牌照的机构,非管理人)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是以财务顾问或者投资顾问的身份提供顾问服务并收取一定的费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家对于证券类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是有资质要求的,未来国家是否会对股权类私募基金的财务顾问限定资质要求,目前尚不知晓,但根据目前强监管的态势,不排除后续会出台相关规定予以限制。

 

二、需要注意的事项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因此,除基金管理人外,作为非管理人的另一GP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并非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GP,该GP应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即便该GP同时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由于其并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不属于“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该GP也应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即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非管理人GP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根据中基协2022年4月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其中,提到个别管理人GP将投决会委员的委任权、投决会议事规则制定权、投资项目筛选权等本应当由管理人负责的事务均让给非管理人GP,从而被中基协认定为“借通道”行为。因此,建议非管理人GP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时,尽量不要掌握决策权或一票否决权。

 

三、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一,非持牌GP参与基金募集、管理、运作的合规性问题。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基金的募集(包括但不限于合格投资者的适当性审查、基金推介)、备案、投资(例如投前尽调、投后运营管理等)、退出等事宜,如果持牌机构与非持牌机构采用上述“双GP”模式,持牌机构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完成的上述职责内容交由非持牌机构完成,而持牌机构更多扮演“通道”角色,一旦后续出现亏损或基于其他原因,投资者往往会以持牌机构未尽到管理人职责为由要求持牌机构承担责任,而且,持牌机构可能还会面临监管的处罚。

 

第二,非持牌GP担任执行事务合作人且收取基金管理费的合法合规性问题有待商榷。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有些GP会通过“抽屉协议”约定管理费分配,而在协会备案层面则完全看不出管理费的支付存在任何特殊安排。本作者认为,如果管理费分配不均,非持牌的GP收取的费用过高也存在被认定为“借通道”的风险。

 

第三,实践中,LP为了参与合伙事务,有可能会指派非持牌主体作为GP,该模式项下可能存在LP间接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合规风险。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因此,如LP指派GP参与私募基金管理,可能存在被认定为间接、变相参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合规风险。

 

综上,鉴于双GP复杂的交易模式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建议各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必要时应在专业律师的指导和建议下完成,避免踩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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