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款
一、股权转让中是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先收取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协议一般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款的交割和变更手续的办理在协议生效之后。
实践中,大多数民营中小企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一般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一部分,在办理完毕变更手续后支付一部分,在 企业证照交割后交付一部分,最后保留一部分尾款。
二、股权转让的一般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股权转让的程序主要如下:
1、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研究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分析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战略发展,并对收购方的经济实力经营能力进行分析,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
2、聘请律师进行律师尽职调查。
3、出让和受让双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谈判。
4、 出让方(国有、集体)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股权转让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5、评估、验资(私营有限公司也可以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6、 出让的股权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需到国有资产办进行立项、确认,然后再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其他类型企业可直接到会计事务所对变更后的资本进行验资。
7、 出让方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集体企业性质的企业需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形成职代会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需召开股东(部分)大会,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方法通过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8、 股权变动的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
9、 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
10、 由产权交易中心审理合同及附件,并办理交割手续(私营有限公司可不需要)。
11、 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包括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等手续。
股权转让的流程一般是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再收取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双方都需要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对股权转让当事人而言,最好的股权转让流程应该是双方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受让方先支付一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在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后再交付剩余部分的款项,双方应在协议中进行约定 ,万一产生纠纷,可以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律图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二、如解除,章建清应否返还及如何返还烨扬公司股权转让款;如继续履行,烨扬公司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裁判要旨
提示:章建清、大兴烨扬(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章建清与烨扬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烨扬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烨扬公司提出了四项理由,一是章建清未履行通知并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的义务,未促使和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致使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随时被主张无效的风险;二是章建清持有的和源公司股权被司法查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三是和源公司难以上市,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四是和源公司存在违法经营、核心资产流失、大额高息负债等情形,继续履行对烨扬公司明显不公平。法院认为,烨扬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分析如下:
1.章建清是否履行通知并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承诺的义务、是否促使和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载明,“和源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对乙方转让的和源公司12%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章建清与烨扬公司达成协议的前提之一。即从字面意思看,双方认可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在该协议签署前已同意章建清转让股权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其次,和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和源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将章建清拟转让股权事宜告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均表态配合,且和源公司已及时将该信息反馈给烨扬公司。
第三,章建清在二审阶段提交了17份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声明对案涉股权转让无异议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公证书,证明了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的态度。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要求股权转让需要目标公司股东会的事先同意。双方约定促成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目的在于保证股权的顺利转让,和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不影响章建清转出股权的效力。结合上述证据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的相关约定,章建清就该两项约定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和源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其违约。在一、二审庭审中,烨扬公司均陈述,至今无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向烨扬公司主张过优先购买权,烨扬公司依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2.案涉股权被司法查封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根本障碍。案涉章建清的股权因民间借贷案件被司法查封,从形式上看,这的确是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障碍。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股权变更手续”部分约定,章建清配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是在收到烨扬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即如果烨扬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相关民间借贷就可能被偿还,股权查封就可能被解除。且根据章建清的主张,正是因为烨扬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才通过烨扬公司股东的协调进行了对外举债。烨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对其公司股东协调借债事宜予以承认。综上,股权查封产生与解除都与烨扬公司是否支付转让款密切相关,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根本障碍。
3.和源公司能否上市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关。章建清诉请继续履行、烨扬公司反诉解除的均是双方签订于2016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烨扬公司以6803.16万元对价受让章建清所持和源公司12%股权,合同并未涉及和源公司上市事宜。烨扬公司主张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和源公司上市,缺乏合同依据。烨扬公司主张,章建清、李跃标与烨扬公司所签《协议书》中关于股权回购的条款能够证明案涉协议的目的。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如烨扬公司所称,其受让章建清的和源公司股权,最终目的是推进和源公司上市,那也是和源公司的经营目标,而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故和源公司经营行为对其能否上市的影响,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无关。
4.和源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属于情势变更事由,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烨扬公司主张和源公司存在严重用工违法、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经营情形,有集体诉讼风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风险实际发生。烨扬公司还主张和源公司核心资产流失,即和源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红果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给李跃标、章建清及其他两个自然人。一审庭审中,李跃标、章建清及其他两个自然人均到庭确认红果公司股权仍归属于和源公司。一旦后续就红果公司股权所有权产生纠纷,上述四自然人的自认可以作为烨扬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故红果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导致和源公司资产实际流失。
烨扬公司还主张,和源公司存在大额高息负债,导致和源公司价值严重贬损。
法院认为,首先,和源公司六笔对外借款发生于2016年4月至7月,烨扬公司质证认可和源公司还贷所用资金几乎全部来源于对外借款,故可以认定和源公司对外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并无证据显示其恶意举债或挪作他用。
其次,作为资产管理公司,烨扬公司本应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对和源公司经营管理及负债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对后续风险进行评估。如股权受让的最终目的系烨扬公司所称促使和源公司上市,烨扬公司更应审慎审查和源公司经营风险,作出合理预判。现烨扬公司主张其仅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作出误判,与其主体身份和投资目标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部分约定,烨扬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完全部转让款余款,即5838.16万元。和源公司六笔对外借款中的四笔发生于2016年4月30日之后,借款本金合计7200万元。章建清关于如烨扬公司按期付款,和源公司不会大额负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第四,如上所述,烨扬公司确认和源公司对外借款是经烨扬公司股东从中协调的结果。如果烨扬公司认为和源公司的举债属于非正常经营,其股东协调公司相关方借款的行为就难以获得合理性解释。如烨扬公司认为和源公司对外举债造成公司价值贬损,也理应在2016年4月和源公司首笔对外借款发生时,即提出降低股权转让对价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和源公司对外举债既不属于烨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也不属于因客观情况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烨扬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协议,法院不予支持。
因法院对烨扬公司判令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烨扬公司基于协议解除而要求章建清返还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二、烨扬公司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838.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烨扬公司应依据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部分的约定,继续支付股权转让余款5838.16万元。烨扬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逾期付款延迟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且按转让总金额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烨扬公司提出调减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本案中,如《股权转让协议》按期履行,章建清可获得的利益是烨扬公司支付的全额股权转让款。章建清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同一,这与其提交的法院案例关于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利益的裁判精神并不矛盾。考虑到章建清的和源公司股权至今仍登记在其名下、股东权益仍由其享有等因素,一审法院将烨扬公司的逾期付款罚息及违约金酌情调减为以欠付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烨扬公司应付而未付股权转让款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烨扬公司主张,即使判令其承担资金占用费,也应自章建清取得和源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转让股权的同意时开始计算。如前所述,和源公司其他股东从未向烨扬公司主张过优先购买权,烨扬公司对此并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烨扬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章建清主张其损失应包括因偿还和源公司贷款而对外举债的高额利息。如上所述,案涉合同目的是股权转让,既与目标公司是否上市无直接关系,也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无直接关系。章建清对外借款不论是否用于和源公司还贷,因此产生的利息都不能视为因烨扬公司违约所致。
综上所述,章建清、烨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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