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当事人若无特别约定,合同解除后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且对合同解除前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得继续行使和履行。
案情摘要:
1. 三茗公司与联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三茗公司许可联想公司有偿使用其开发的软件,使用费用按年度分批支付。
2. 同时合同约定:三茗公司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一经发现,联想公司除可解除本合同外,还可要求供应商支付相关违约金。
3. 后联想公司发现三茗公司存在商业行贿行为,故于2018年1月22日发出终止通知,决定于2018年3月25日终止合同。
4. 三茗公司起诉联想公司,要求其支付2017年度第三笔许可使用费812000元。
争议焦点:
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产生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
法院认为: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知民终716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务分析: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此规定,对于一时性合同解除操作确实没有难度,没有讨论的必要。但是对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则不同。教条的理解民法典566条的规定难以得出直接结论,大有讨论之必要。
本文援引判例较有代表性,明确:继续性合同解除,如果解除原因并不对合同签订之初的合作基础产生否认的,该解除行为对于解除前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当事人对解除前基于履行取得的权利并不丧失,有权要求对方完成对待给付。
提醒:对于继续性合同,一般基于双方间的特殊信赖而订立,大都有相对长期、持续的履行期间,伴随着多次、持续的给付义务,相对于一次性给付或分期给付合同更为复杂,很有可能出现如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反悔恶意毁约或当事人之间丧失信任基础等主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不必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因此,我们在合同订立中对于出现解除情形对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权利义务的厘清问题建议明确约定,避免因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溯及力而导致守约方信赖利益损失不能全面得以维护情形。正如本文援引判例中,联想公司之所以约定商业贿赂解约条款,其目的应该是为解除商业贿赂情形下所导致的高价采购,但因这一合同条款没有溯及力约定,导致解约前的义务并未被排除,造成了其权益的未能得以全面保障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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