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公司治理的制度框架之下,实际控制人是一个经常会遇到的法律概念,但对于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在实践中存在多个层次和角度的认定,今天我们就一一进行梳理。
一、控制权及实际控制人的一般规定性。
一般认为,控制权是指对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方针政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针、财务、人事等事务的决定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对控制权的理解可以着重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首先,控制权的核心内容是控制权人对公司所有重大事项的单方面决定权或重大影响能力。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设计是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进行表决,由此,控制权在某种程度上通过表决权加以体现。其次,控制权的法律基础是控制权人对于公司直接、间接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数额。
在学理上,从控制依据的角度,可以将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分为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和非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两种类型。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是指投资人以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股份的形式,实现对被投资公司的控制,包括直接控股、金字塔型持股结构、交叉持股等;非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主要是指通过委托投票的形式取得的控制权,主要包括委托投票、征集投票权、股权托管等。但是,这种划分实际上只具有相对意义。非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只不过强调的是其直接控制的依据在于委托投票等协议或其他安排,在终极意义上其基础也是授权人所持有的相应的股权。
基于这种理解,我们认为,对于控制权的审查、判断,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是其最基本的出发点。
在公司法中,实际控制人是与控股股东并列的概念。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被投资公司股份的股东,其控制依据是以股权为基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依据包括以间接持股方式进行的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也包括以协议或其他安排等非直接以股权为基础的控制。这种以是否在名义上直接记载为公司股东为标准,将公司的控制人进行区分的立法逻辑看似严谨,但在事实上存在着难以弥补的缺陷。
在实践中,投资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如,某人为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又通过股权托管或其他方式实际取得了公司的控制权,这样,该人虽然实际控制了公司,但却并非是公司法规定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立法定义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针对这一立法漏洞,有学者建议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中的“虽不是公司股东”限缩解释为“虽不是公司控股股东”,以实现法律逻辑的周延。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建议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实际控制权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将实际控制权表述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但立法没有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对于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判定,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均是从规定什么是控制着手的。证监会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从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角度对实际控制权进行了解释,该办法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的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的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此外,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2006年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对于控制均作了大致相同的界定。因此,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现行监管立法采取了以股东大会表决权为基本的判断标准,同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以支配性影响力的有无作为兜底的判断原则。
以表决权作为控制力有无的判断标准,是一种实用主义的立法方式。从本质意义上说,表决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是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议决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但在功能意义上,表决权又具有工具主义色彩。现代公司实践的发展使得表决权可以通过表决权信托、表决权征集、股东投票协议等方式与股东分离。就实际控制人而言,表决权的工具性色彩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实际控制人掌控表决权的目的在于将自己的候选人选任为公司的董事,使自己制定的议案成为公司的决议,以实现对于公司的控制。以表决权为基本依据审查判断实际控制人的优点是具有客观性和易证明性,缺点是不能将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控制机制全部包括在内。
以支配性的影响力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重点是考察实际控制人是否对于公司机关的组成、议事程序和决策步骤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这种判断标准的优点是涵盖各种控制手段,具有足够的弹性和包容性,缺点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以表决权的审查为基本依据,对基于支配性影响力而进行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在尚未积累相当的审判经验之前,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可由人民法院商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交易所等监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附录:
涉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配合法院的调查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被施以失信惩戒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对其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特定情形下的刑事责任
针对个别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设立公司,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实际控制人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实践中有可能会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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