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权利保护就先搞清楚股东权利分类,其原因在于在实务当中经常会出现股东与董高、其他股东、公司乃至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纷争而发动诉讼,但是该诉讼的提起是否属于股东权利,股东能否提请诉讼成为案件审查的首要问题。诸如我们常说的股东代表诉讼即为如此,审查其代表资格的前置程序是否履行,是否存在豁免情形乃为对方抗辩,法庭审查所避不开的焦点,而对于股东提请的其他诉讼中股东是否享有该部分权利必然也就决定了案件的走向。
如检索目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二十三一级案由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可以发现众所周知的股东知情权、查账权、分红权、表决权、解散权等系属列入民事案由规定中,但股东实际享有的权利显然应当包含该案由规定中的权利范围而不仅限于上述案由所载权利内容,如若股东的权利不予梳理,那么其所涉及的权利被损害提起的诉讼必然也就导致裁判困境,更别提如何保护。所以有必要对股东的权利进行分类,梳理并分析其权利的保护方式。
一、股东权利。
在原先的知识体系中笔者所能想起的也就是从股东权利所受益主体进行分类即我们常说的自益权,共益权这种分类,自益权字面意思上来说也就是股东权利行使能够使得股东自己受益,但并不会使得他人受益的权利,而共益权同样既能够使得股东获益也能够使得他人获益,诸如我们的分红权很明显应属自益权范畴,而相对应的表决权、管理权甚至是解散权都应属于共益权,但是该权利分类模型并不能满足日常实务需求。
而学术上又有人根据股东权利的内容和限制将股权区分股东权利模型以及相对人义务模型,前者较为好理解诸如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并未在该权利内容中补充股东行使权力的义务;又如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出资权中载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等均明确规定了股东权利但并未不附加限制内容,可以视为股东权利模型。而相对人义务模型则较为少见,诸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特定情况下应当由董事会应当召集股东大会的规定即赋予了董事会义务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形,也同时能够印证了股东重大决策权的行使有赖于董事会出现重大事项时能够召集股东会议。两者的区别在于,如若采用权力模型那么无需明确股东权利的相对人是否适格,只需要审查该权利的受损是否为被告导致;而采用相对性模型就需要审查被告是否为该权利的相对人,两者不同的视野下其结果也自然会有差异。
但无论哪一种显然都不能满足日常实务的需求,诸如股东享有分红权,而正常的分红需要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且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分红决议且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后,股东才可以享有分红,无论是权力模型还是义务模型都无法对该分红进行完美的解释,而正常来说股东权利的行使必然伴随着相对的义务,此为混合模型更为合理也更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基本法理。所以对股东而言其权利的受损需先行审查权利对应的义务有无履行,诸如公司法解释三中即明确规定了股东如若未能按期缴纳出资的,那么股东会可以对其分红权等权利进行限制,通俗的说义务在先未能履行,在后权利自然不应保护。
所以说股东权利混合模型更适应实物需求,而对于裁判者而言股东提请诉讼中既要审查是否属于股东权利,也要审查权利行使有无附加义务,该义务有无履行,还要考虑该权利有无滥用之嫌,才能定纷止争。
二、权利保护。
股东权利保护也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实践中损害股东权利的类型也是千变万化,但是股东权利的受损几乎均为内部损害所致,鲜有公司外的第三人损害股东权利事项,可见股东的权利损害也源于股东之间的相互压迫,我们经常碰到的盈余分配纠纷、知情权纠纷、变更登记纠纷形式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但是真正导致股东权利受损的还是其他股东。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公司重大事项均应由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大股东利用自己表决权优势肆意违反设立目的将本应有股东共同享有的利益通过决议的方式分割至自己名下,直接使得股东的利益遭受贬损,但受制于股东之间合意表决权决议方式的限制,各股东一定程度上也负有决策容忍的义务,故而如何确认该压迫的合理性?谁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笔者认为负有保护股东义务的第一主体应为公司,尽管公司事项决策上遵循多数决,但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超越了合理边界或者损害了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既有权利寻求救济提请公司为或不为,所以即便大股东利用股权进行压迫,公司作为外化行动主体其保护的方式最简单直接的方式即负有更高的举证义务,摆脱原有的小股东信息差导致诉请难以得以证明的窘境,高举证义务是公司保护股东的利器,也是反向要求公司保护股东知情权、提高股东参与决策的法宝。
其次保护股东义务的第二主体因为董监高三方,董监高作为公司执行监督层受托于股东的委托实现了权利的配置,据此董事会在行使股东会职权外的经营事项,监事会负责监督降低代理成本,而高管负责执行日常经营事务其目的都离不开股东利益,所以作为董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的形式对象虽然是公司,但是实际主体应当是对股东忠实勤勉,基于此任何一个股东的权利遭遇压迫导致减损的,董监高均负有保护义务,这一点在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中也有明显体现,即股东权利受损的,董监负有接到股东书面通知后代表公司提请诉讼的义务,在不予保护的情况下允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请代表诉讼。
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是社会保护,市场经济离不开公司经营,而公司经营的良好决定了市场经济环境的好坏,同样的道理对于社会如若不能保护股东的权利,那么公司内部的争议在得不到良好解决的情况下,必然会消磨准备成为股东的创业者激情,反之便会以公司数量减少,市场经济活力下降的形式反馈到现实中,所以社会保护是最后一道救济途径,既是必要也是应该。社会保护项下的司法保护是我们最为常见的一种,既有主动保护也有被动保护,诸如损害公司利益的职务侵占类型属于主动保护,而损害股东利益的诉讼属于被动保护,唯有诉讼发动者才有诉讼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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