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个人征信就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个人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把依法采集的信息,依法进行加工整理,最后依法向合法的信息查询人提供的个人信用历史记录,而截止到目前为止,我们发现部分农村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利用不符合资质的P2P平台发放高息贷款,也就是大家所说的高利贷,这也形成了银行或金融机构通过P2P平台违规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或金融机构这样做完全是违法行为。
说实话,截止到目前为止,个人征信的公信力和威慑力已经呈现出大面积下降的趋势,甚至有很多年轻人已经放弃了对于个人征信记录系统的信任,理由是,部分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了“利益”而通过不符合资质的P2P平台发放高息贷款,而且这些贷款还预先扣除了砍头息,贷后风控后非法向身份不明人员提供客户个人信息、软暴力讨债、威胁恐吓、高利贷等行为,由于银行或金融机构疏于监管和存在共同违法行为的存在,导致了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客户个人信息泄露,造成其客户在逾期之后并未得到公平对待,反而遭到了身份不明人员的非法侵害。
最关键的是,这些“逾期”客户真的还欠他们的钱吗?这个问题目前没有一个人能搞得清楚,因为现在金融行业滋生的信贷催收根本没有身份证明,其中还涵盖了大量了非法讨债组织和电信诈骗犯罪分子,这也是银行或金融机构为隐藏犯罪事实刻意隐瞒这些身份不明人员身份信息导致的,而这种行为更是涉及到刑事、民事等多项法律条款,而涉及到的法律条款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值得关注的是,有很多受害者已经依据法律规定的利率履行完相关的还款义务。
但是,因为他们并未偿还法律上规定的综合年化利率36%以上的无效债务,不仅仅遭到了身份不明人员的各种非法侵害,还遭到了部分银行或金融机构违规上传个人信用报告负面信息,这对于这些受害者而言,无法就是在遭到身份不明人员恶意侵害后二次侵害行为,甚至于,他们支持有个人征信业务上传的权限,导致了这些身份不明人员在受害者依法履行完还款义务之后不断的利用要上传个人征信负面信息为由,威胁受害者偿还法律条款规定的无效债务,而部分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这种行为间接帮助了这些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导致了个人征信公信力在公民的心中失去了公信力。
案例一:小刘在上海某网贷平台上贷款了3000元,而银行实际到账的金额却是2550元,当贷款到期以后的还款日,小刘仍需按照这家网贷平台的规定,偿还3000元,这家网贷平台的一进一出,就出现了900元的利息和手续费,而最关键的是,小刘的这笔贷款周期是14天,这家网贷平台也是明确的“714高炮”平台。
但是,小刘在这家网贷平台已经借款11次了,所谓的利息和服务费已经产生了高达1万余元,可小李最后一起的借款为2000元,在还款日前期,小刘因为家中出事而在还款日当天没有还款,导致了各种身份不明人员对于他的恶意骚扰,当小刘质问P2P平台客服的时候,这家网贷平台的客服并不承认这些打电话的陌生人是他们委外的,但有解释不通这些陌生人是如何获取小刘在这家网贷平台的客户个人隐私信息。
所以,小刘一气之下,停止了还款,但让小刘没有想到的是,这家网贷平台虽然只是一家互联网公司,从事网络借贷或网络居间服务都是违法行为,可这家网贷平台的背后资金方却是黑龙江地区的一家村镇银行,因此,小刘的逾期信息也在小刘被侵害之后被这家村镇银行上传到了征信系统,导致了小刘的个人征信上出现了负面信息,大家说,如果征信中的个人金融信息都是这样的话,我们还怎么敢相信个人征信的公信力呢?
根据征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原本的初衷是八家企业的个人征信报告不尽相同这是正常的,可以结合央行的报告互为补充。“大相径庭的个人征信报告也可能出现,但是概率比较小。一个比较客观的方法是,综合八家民营企业的征信报告,然后和央行报告结合,互相参考、印证。
但是,现在所面对的问题是,八家个人征信背后的资本和部分银行或金融机构的“滥传”行为,导致了大量的已经依法履行完还款义务和存在异议较大的个人金融信息混入个人征信系统,再加上这些征信公司和银行或金融机构出现的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敲诈勒索行为、道德绑架行为、威胁恐吓行为等违法之后的上传行为,更是沦为了身份不明人员威胁和勒索受害者的“工具”,违背了依法采集、收集、加工的基本原则,这样的征信信息,我们敢相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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