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聊天谈到“彩礼贷”这个新词!感觉很好玩,在裁判文书网上搜了搜,没找到相关的案例。细想一想,挺有意思的。
1.讨论的一个前提是:“彩礼贷”尚未有定论。
虽然“彩礼贷”这类银行产品被叫停,但立法机关未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立法机关没有规定“彩礼贷”这类行为无效或者说违法。
我也检索了一下,但未找到人民法院有关“彩礼贷”的生效判决(可能是我没有检索到),所以说,司法机关也并未作出“彩礼贷”属于无效行为的认定。
任何有价值的争辩都是要明确一个前提的,很多法庭辩论之所以让人上头,极大部分原因是,我跟你辩法律规定,你跟我谈法道德;我跟你谈法道德,你跟我讲法感情;我跟你讲法感情,你又跟我辩法律规定。绕来绕去,我们总不在一个平台上,不仅累,还上火,更没有任何价值。
2.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有关“彩礼贷”的新闻中大多援引民法典第八条,认为彩礼贷因违背了公序良俗而无效。
我们总把公序良俗当成一个“筐”,只要是对我们不利的行为,我们都说它违背公序良俗,并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认定该行为无效。
没有指责别人的意思,事实上我就多次援引过公序良俗条款,希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认定某一行为或合同无效。结果是,从未得到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的支持!
有一次是一个委托代理合同仲裁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我方有一项意见是: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前后后沟通过程中,对方代理人存在不当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最终仲裁庭认为,对方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瑕疵或过失”,进而极大地减轻了我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但并没有以违背公序良俗而作出涉案合同无效的认定。
该仲裁庭认为,以违背公序良俗来认定合同效力,首先审查“是否明显具有破坏公共秩序或不道德、反伦理的性质,且其严重程度不应低于欺诈或重大过失”,还要审查涉案行为与签署合同之间“是否确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才能确认本案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该仲裁庭的三位仲裁员,其中一位是北大教授,另一位是清华教授,都是国内顶级学者,足够权威。所以,要以违背公序良俗来认定行为或者合同效力,其实是很难的,很严格的事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违背公序良俗”这几个字很容易被说出来,严重被滥用了。我得反省一下,我也经常滥用“违背公序良俗”这几个字。
具体到“彩礼贷”这个行为上,其实很难说这违背公序良俗。“彩礼”这种行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从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即便我们对“彩礼”这种行为很“愤慨”,也没有哪个有权机关说要彩礼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案例中多次提及“彩礼”问题,虽有限制,但是客观上是尊重这种风俗习惯的。
既然支付彩礼、收取彩礼这种行为本身不是违法的,银行抓住“商机”推出的“彩礼贷”,又怎么能说是违背公序良俗呢!抛开情绪因素,买房、卖房是生活所需,所以银行推出了“房贷”。我们没有因为房价高,就说房贷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我们之所以反对高额彩礼,是因为存在买卖女儿之嫌。但问题是,对于某些家庭而言,支付高额彩礼只是嫁女儿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唯一的条件。所以,很难以违背公序良俗来说“彩礼贷”是无效的。
3.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这就更有意思了,因为这只是一个宣言性的规定,根本不具有操作性。
按照这一条的规定,男方认为女方“借婚姻索要财物”,男方是要去公安部门报案,还是去人民法院立案呢?我倒真想看一看,谁会受理?
真实的情况是,即便男方开始是一万个不愿意,但为了娶老婆还是会心甘情愿地支付彩礼的,顶多讨价还价一番。在不存在胁迫男方支付彩礼的前提下,又怎么能说基于此而产生的“彩礼贷”违背公序良俗呢?
对于彩礼,我铁定是不支持的;但是几千年形成的风俗,我支持与否显然一点都不重要。而且,更真实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是,彩礼只不过是一个形式而已。真心想要女儿幸福的父母,也不会因为彩礼而如何如何的。
我没有真正代理过彩礼类的案件,但有人咨询过,数额确实挺大的,当时我也很惊讶,感叹人和人的想法真是不一样。现在又冒出了一个“彩礼贷”的新闻,又再一次感叹真实生活的多元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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