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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被保证人是谁(票据的特殊规定解析)

承兑

1.承兑(承诺兑付)制度是远期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

见票即付的票据不需要承兑,在付款提示期限内直接提示付款,如被拒付可及时行使票据追索权。

远期商业汇票,则需要先提示承兑(承诺到期将予兑付),而后在到期日到来后10天内提示付款(先要到一个承诺,到期日后才能见到真金白银);不论被拒绝承兑,还是最终被拒绝付款,都可以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2.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票据(包括支票、本票以及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3.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除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4.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5.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6.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时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7.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8.承兑的法律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作为汇票承兑人,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1)承兑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相关链接】远期汇票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

【提示】在远期汇票上,付款人和承兑人实际上指的同一人。在考试时,如果称呼为承兑人,说明该付款人已经承兑,票据上已经存在其承兑签章;如果只称呼为付款人,考生则需要仔细看清案情是否交代该付款人已承兑,如果尚未承兑或拒绝承兑,票面上并不存在其签章,该付款人只是票据关系人,而非票据责任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保证

1.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保证”字样+签章

(2)相对记载事项

①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2018年、2014年简答题)

(3)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的正面;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将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提示】保证应当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2.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2018年简答题)

【相关链接1】背书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相关链接2】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相关链接3】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是出票行为的绝对记载事项。

3.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

1.提示付款的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4)支票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提示承兑、付款的期限和票据权利消灭时效

 

2.逾期提示付款的后果

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4.形式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提示1】该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提示2】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例如,明知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者有重大过失(例如,对远期票据在到期日前支付、票面有影响持票人权利的形式瑕疵而未审查出来)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5.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提示】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仍可照常行使票据权利)。

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条件

①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

②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提示1】拒绝证明主要有: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死亡证明,失踪证明书等。

【提示2】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的,将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

(1)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2014年、2013年简答题)

【提示1】在确定追索对象时,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只有按照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的,才能列为被追索人;如果该当事人依法享有特定的抗辩权(对物抗辩或对人抗辩),则持票人不得将其列为被追索人。

【提示2】银行能否作为追索对象,要区分具体的情况来看:①银行汇票、本票的出票银行是“出票人”,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后,仍然可以向出票银行进行追索。②银行承兑汇票上的银行,能否列为追索对象关键看票据是否已经承兑,如果该银行已经承兑,则直接可以称为承兑银行,如果尚未承兑则只能称为付款银行;如果银行承兑汇票未经承兑的,银行不得列为追索对象,因为此时的银行尚未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的,可以将该承兑银行列为追索对象。③支票上的付款银行,是支票的付款人,往往是支票出票人的开户银行,由于我国的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无须承兑,因此支票上的银行并非支票上的债务人,银行拒绝支付票款的,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前手、保证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将付款银行列为追索对象。④商业承兑汇票中,承兑人的开户银行并非汇票上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追索对象,持票人应直接将承兑人列为追索对象(当然,也可以依法向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前手、保证人进行追索)。

(2)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确定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发出追索通知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银行汇票的特殊规定

1.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3.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4.银行汇票限于见票即付,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5.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本票的特殊规定

1.我国的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2.本票的出票人即为付款人,因此,本票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不包括“付款人名称”。

3.付款提示期限

(1)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2)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支票的特殊规定

1.授权补记

(1)支票的金额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即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就支票金额补记,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提示付款。

(2)支票的收款人名称

①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出票人既可以授权收取支票的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②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付款提示期限

(1)我国的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有效。(2018年简答题)

(2)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3.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提示】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4.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提示】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支票上签章,不属于票据债务人,不被列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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