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为股东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利润提供了法律依据。实践操作中,除了要满足法定的司法介入强制公司分配利益的必要条件外,真正进入到法院介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阶段后,另一个难题就出现在了法官的面前,即:分配多少利润?
交由法官来处理这个问题,给法官出了很大的难题。对于已经停业的公司来说,这个问题相对好处理,扣除公司对外全部负债、欠缴税费后,剩余的就是全部可分配利润,直接据此分掉即可。但是,对于持续经营中的公司,让法官来裁定分配多少利润,是非常困难的。
究其原因在于,对于持续经营的公司而言,多少利润可用于分配本质上是一个商业判断。而商业判断只有对于公司日常经营和未来发展非常了解的公司经营管理层才有可能作出合理的判断。法官既没有对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未来发展的深刻了解,也非经营管理专业人士,从常理而言也不太可能对于公司可以拿出多少利润来进行分配是合理的这个问题作出合理判断。
但是,法官又不能以没法判断分配多少利润合理为由拒绝裁判。因此,现有案例中,法院一般采取委托审计的方式,由审计单位来就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进行专项审计。而审计单位其实也不具备就多少利润可用于强制分配进行合理商业判断的能力,其审计结论一般是基于财务数据对于累积未分配利润的合理性作出的审核。
这就引出了另一个问题:累积未分配利润就等于可分配利润吗?
从公司持续经营的角度来看,累积未分配利润显然不应等于可向股东分配的利润金额。累积未分配利润中很多情况下包含了已经转为固定资产、其他投资的部分,或者资产处置后待用于置换再投资的部分。这些组成部分显然是公司持续经营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应作为分红分配给股东的。
综上,建议司法介入强制公司分配利润的条件应再作限制,引导股东优先选择公司回购股权的救济途径或者增加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的股东回购股权的救济途径。或者,就进入强制分配利润阶段后,强制分配利润金额如何确定作出指导性的规范,缩减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避免将全部累积未分配利润作为强制分配利润的计算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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